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1157号
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村东街12组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陆陆续续向被告提供水稳料共计8917.15吨,双方约定每顿价格80元,原告为被告铺设沥青面积13932平方米,双方约定132元每平方米,扣除被告预付的货款1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396元(其中水稳料款:8917.15吨X80元=713372元,沥青款:13932平方米X132元=1839024元)。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23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请求提交民事审判庭审理,该案不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11160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水稳料过磅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稳料的事实以及水稳料的吨数,水稳料过磅单上的毛重减去自重就是净重,净重就是提供水稳料的吨数;3、沥青路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沥青料的事实和具体吨数。4、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752396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及日期”及上半部分的内容无异议,是被告写的,对下半部分的沥青料平方数没有异议,但对单价有异议,应该是130元/平方米,对水稳料吨数和单价均不认可,对预付1800000元没有异议,尚欠752396元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收货人王海林、陈学堂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对他们二人签字的过磅单均不认可,对刘帅签字的过磅单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被告的声音。
被告王***未提供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对被告***依法进行询问并作出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水稳料和沥青、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以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年底开始陆续向被告***提供水稳料8917.15吨和沥青139**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水稳料单价为80元/吨,沥青单价为132元/平方米。2014年1月3日,经原、被告核算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沥青路面厚12公分,面积为13932平方米。截止对账之日,在扣除被告向原告预付的货款180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2396元,其中水稳料款713372元(8917.15吨X80元/吨=713372元),沥青款1839024元(13932平方米X132元/平方米=1839024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2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辩称双方约定的沥青单价为130元/平方米(包含水稳),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23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4元,减半收取56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籍晓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