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2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恶意变造证据材料,提起诉讼,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提供所谓对账单,是在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下部添加变造的,添加变造部分不具有证据资格和效力。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充分证明其明确知道申请人与李胜利合伙,共同施工,再审申请人确认沥青路面面积,并没有认可水稳。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直接裁判,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是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2019年5月7日对***的询问笔录显示,***对起诉状中的数额及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对账单下半部分所记载的单价、吨数和面积亦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其自认的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称对账单存在添加变造、遗漏当事人,案涉对账单上只有***的签字,且其在原审中认可对账单所载内容,故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称原审判决是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薄宝祥
审 判 员 郭彦民
审 判 员 谢炳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莉
书 记 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