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6民初1700号

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临水村东街12组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波,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北界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彦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磁县磁州镇中山北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董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该公司生产科科长。

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市政公司)、原告***诉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界城镇政府)及第三人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磁县一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8月26日通知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参加诉讼,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澎、李润波,被告界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翔、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辉市政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负责修建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西老鸦峪村水利工程,该工程共决算工程款2072500元,被告于2003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于2004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还剩10725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4年、2015年、2018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500元(壹佰零柒万贰仟伍佰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界城镇政府辩称: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转移,因此,本案的诉讼原告应当是第三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是***投资承建的,做决算和要账都是***去的,我单位没有进行施工和管理,***是项目经理,自己施工和管理的,约定***投资施工,***收益。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界城镇财政所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25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2、工程决算表三份,证明该工程已经决算,总决算款为2072500元;3、第三人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投资并实际施工,该工程款应由***收取的事实;4、申请证人田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界城镇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人不明确,没有经办人签字,而且出具的名称也错误,不是欠***工程款,应该是欠河北省磁县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磁县一建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证据1-2均显示施工单位为第三人,现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对我方不具有任何效力,该证据出具于2018年11月12日,也就是说即使该证据合法有效,***以第三人内部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2018年才取得这些债权债务的处理权限,其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同样该证据没有出具人及法人签字;证人田某证言客观真实,是2004年之前的事,不能证明向谁主张的权利,但对其是否在一建工作存疑;证人李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光辉市政公司及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光辉市政公司、被告界城镇政府及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界城镇政府调取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邯郸市建筑业专用发票三张;2、记账凭证一张及收到条三张;3、记账凭证一张及收到条十张。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另外证明被告记账是以***个人名义记账,说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界城镇政府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施工单位是磁县一建。

原告光辉市政公司和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经决算后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最近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的事实,被告虽对证据1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的职能部门出具,盖有被告职能部门公章,可以与证据2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中证人田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具体的时间,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是政府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借用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界城镇政府的老鸦峪西村水利工程(具体包括河庄水池工程、西队水池工程和西队北水渠三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随着工程进度,被告界城镇政府陆续在2003年、2004年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3年年底,涉案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合格,2004年4月3日,第三方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机水电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表》三份,该表显示涉案工程工程款总决算为2072500元,被告界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农业办公室和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驻峰办事处在该《决算表》上盖章。2004年4月5日,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向被告界城镇政府出具建筑业专用发票三张,总金额为2072500元。后涉案工程交付被告界城镇政府使用至今。因被告界城镇政府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072500元(总决算2072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尚欠107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界城镇政府的职能部门财政所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界城镇财政所账面显示欠***工程款1072500元(壹佰零柒万贰仟伍佰元正),修西队水利工程款总决算2072500元(大写:贰佰零柒万贰仟伍佰元正),2003年支(借款)捌拾万元正(800000),2004年支贰拾万元正(200000)。”并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2015年12月16日和2018年7月6日在该《证明》上盖章。因被告界城镇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主张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和第二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用第三人磁县一建公司的资质对被告界城镇政府的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和管理,原告***与被告界城镇政府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界城镇政府支付工程款107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光辉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工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界城镇政府虽辩称与第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对涉案工程未进行施工和管理,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最近一次向被告界城镇政府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19年7月9日,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界城镇政府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500元;

二、驳回原告峰峰矿区光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3元,减半收取7226.5元,由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界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籍晓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