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井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1443号 原告:浙江某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被告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某某公司开设在×××账号×××内的存款97960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冻结上述账户。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9600元并计算相应的违约金暂计136813.89元(2023年2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止,以LPR计算为8620.48元;2023年5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以2倍LPR计算为17452.98元;2023年8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以4倍LPR计算为110740.43元;从2025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3.1%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款在9796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瑞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含税价4479600元,工程付款方式:前期由乙方(原告)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向供电部门报验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按合同总价85%计人民币3807660元;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按合同价15%计人民币671940元:如甲方未足额支付以上工程款,乙方有权暂缓施工进度,由双方另外友好协商,签订解决方案后给予送电。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22年11月21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共计工程款4479600元,并就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该项目已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甲方于2022年10月12日已支付第一笔200万元进度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须于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第二笔150万元进度款后,乙方通知供电部门装表及送电;剩余尾款979600元,甲方须于2023年2月25日前一次性给予支付结清,如甲方违约,前三个月按银行LPR计算利息,后三个月按2倍银行利息计算;再逾期付款的,按4倍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22年11月25日,被告按约支付第二笔150万元进度款,对剩余尾款9796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情况属实,欠付原告工程款和违约金情况属实,但是因为现在履行能力有限,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共设2进线4出环网箱1座,经核实,原告仅提供1条线路,另外1条配用线路至今未予以铺设,原告应当尽快铺设该线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与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施工瑞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含税价44796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前期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完工后向供电部门报验前,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按合同总价85%计380766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按合同价15%计6719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2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电力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479600元,该项目已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于2022年10月12日支付2000000元进度款,经双方协商,剩余工程款被告需于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1500000元,支付后原告通知供电部门装表及送电,剩余尾款979600元被告须于2023年2月25日前支付结清,如果被告违约,前三个月按银行LPR计算利息,后三个月按2倍LPR计算,再逾期付款按4倍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2023年2月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2023年5月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2023年8月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2024年12月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结欠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979600元,有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竣工结算书》、银行回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付工程款。根据《电力工程竣工结算书》约定,尾款979600元应当于2023年2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应当按照《电力工程竣工结算书》约定分段计算违约利息损失,经核算,截至2024年12月31日的利违约金为136813.89元。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尾款应当支付的时间截止于2023年2月25日,原告于2025年1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合理行使期间,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案涉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竣工并通过验收,且被告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履行部分工程款,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某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79600,并赔偿利息损失(结算至2024年12月31日为136813.89元,以后从202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8元,减半收取计7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4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保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