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82民初7556号
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昆山开发区六时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YN5RU6J。
法定代表人:张山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传、魏文,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6882837065。
法定代表人:艾茂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81601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psx630设备一台,总价款110万元,预付定金3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内。此外,双方约定了运输方式和费用均由被告负责,原告提供汽车吊装配合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即视为验收合格。2019年8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在七日内交货、提供运输、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并非被告未能在七日内交货,当时原告购买的是现货,仅需要适当调适即可,所以合同约定了原告需要及时提货,发货付清全款,从合同及事实看均是原告未凑齐全款或其他原因未提货,且货物在被告处,原告可随时提货。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定金不应退还,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及时提货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包括占用资金及场地,被告将另行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证实: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81601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psx630设备一台,总价款110万元,预付定金30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交货,被告发货后,原告付清全款。被告运输至原告住所地后,原告提供汽车吊装、工作电线、液压油以及3-4名工人协助对设备进行安装,再由被告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控制系统的教学培训等工作,安装调试完成后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均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转账凭证-份。证实:2019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开户行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整,系履行合同约定的定金义务。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银行回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是原告进行提货,不是由被告交货,且写明发货付清全款,不是发货后付清全款,当时约定实际是发货前付清全款,付款行为与装车行为是同一时段发生的行为,原告到被告处提货,原告交清全款,被告联系车辆,原告对设备进行清点。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办理提货,被告未收到任何提货请求,相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货,是原告经营恶化不再需要该设备,是原告违约。原告提货后被告才联系车辆负责运输,运输到原告处后再进行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且合同13条约定,需方负责汽车吊装及3一4名工人协助,原告不进行提货,被告的义务无法进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81601的《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psx630设备一台,总价款110万元,预付定金30万元,交货期七天。交(提)货方式约定: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定金30万,发货付清全款;需方应按交货日期提货,如超60天不提货,供方可自行处理;违约责任:承担双倍的银行利息;发生纠纷向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验收标准为安装调试完成,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需方负责汽车吊装及3-4名工人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定金30万元,货物至今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定金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在羊流工业园结算方式是发货付清全款。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被告交货是在羊流工业园,原告提货也是羊流工业园,因此应是到期后被告在羊流工业园交货,原告到羊流工业园提货,发货时原告付清全款。故本案交货期到期后要求交货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被告逾期不交付货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在七日内交货,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1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收取定金数额不应超过22万元,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如果超60天不提货物,预付定金不退还,供方可自行处理。该约定应是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至2019年10月23日,本案原告已经超过60天未提货,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此日解除,货物被告可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解除;
二、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