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4民初4900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杨绅,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AX813M,住所地睢宁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绅、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绅于2020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原告***敲诈勒索。睢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睢公(李)立字﹝2020﹞225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