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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龙湖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49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某公司不支付保理贴息费178049.18元及保理贴息费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是否从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保理贴息费178049.18元,因双方在结算时,考虑到将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包括通过保理方式进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保理支付所产生的贴息费由某公司承担,故结算时将该款项计入了工程总价款。现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则此时工程款支付不再通过保理方式,故某公司支付给某科技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除保理贴息费178049.18元。 某科技公司辩称,合同虽约定保理贴息费由某公司负担,但不能据此推算结算表中已将保理贴息费用计入结算金额,且结算表中未载明保理贴息费的具体金额,某公司主张结算金额中应予扣除保理贴息费178049.18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428953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LPR标准,以320414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以4289531.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确认某科技公司就“重庆某九曲河项目二期二组团(一标段)”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该工程项目因门窗幕墙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某科技公司(分包人)、重庆某建公司(承包人)、某公司(发包人)签订《重庆某九曲河项目二期二组团/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文件》,约定某公司将重庆某九曲河项目二期二组团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交由某科技公司施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2.1条约定:关于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其他约定:若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将不做任何补偿及增加费用。采用商业承兑汇票、保理的其他约定:本项目采用保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包括乙方在此融资过程中额外增加的增值税及附加税)甲方全额承担,在结算时统一支付。第7.4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2)施工范围内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共同验收确认合格后30个日历天内,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3)在分包人上报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经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核完成、且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之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质保金比例:结算价款的3%,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集中交房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经发包人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同意后,发包人支付分包人保修金(应扣除保修费用)。保修金不计利息。 此后,某科技公司、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对工程款金额及税率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某科技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9年12月12日,重庆某九曲河项目二期二组团某某地块某某楼、某某岗及地下车库工程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合同财务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6179503.26元、应留保证金1085385.1元、累计已付款31589971.8元、结算时应支付尾款3504146.36元、已开票金额37164672.71元、竣工验收日期2019年12月30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1年12月30日、质保金返还要求:提供签字齐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甲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取得甲方及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且甲方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乙方提交经甲方认可的协助甲方办理散装水泥押金、新型墙体基金返还相关证据资料,且已提交合法票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不清楚具体的贴息费用。 2022年6月27日,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元,自此某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00000元+31589971.8元=31889971.8元。 另查明,某科技公司提供了质保金退还流程表,流程表上加盖由物业公司的印章,并由地产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其中最后签字处即地区地产工程管理中心负责人签字处仅有相关人员签字,但无签字时间。 还查明,某科技公司具有建设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专项甲级证书,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重庆某建公司、某公司签订的《重庆某九曲河项目二期二组团/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文件》及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金额。对此某公司陈述合同财务结算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中还有保理贴息费用178049.18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36179503.26元,因质保期已届满,现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扣款的事实,故某科技公司有权要求某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据此扣除某科技公司自认收到的工程款31889971.8元,某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4289531.46元=36179503.26元-31889971.8元,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首先,对于工程尾款(不含质保金)3504146.3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重庆某九曲河项目二期二组团/幕墙门窗工程(一标段)分包合同文件》的约定,某公司应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支付工程款比例为97%。但双方在签订合同财务结算表时也约定“乙方提交经甲方认可的协助甲方办理散装水泥押金、新型墙体基金返还相关证据资料,且已提交合法票据,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现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于何时完善了上述手续,但因某公司于2022年6月27日支付了工程尾款300000元,可以证明至少此时已达支付工程尾款(不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故利息应从此时起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504146.36元-300000元=3204146.3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其次,对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约定质保金在某科技公司取得签字完全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时予以退还,现质保金退还流程表最后签字时间无法确定,酌情从起诉之日起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5385.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4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对某科技公司请求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金额范围内对重庆某九曲河项目二期二组团(一标段)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科技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4289531.46元;二、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某科技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04146.3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年6月2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085385.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4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三、某科技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的金额范围内对重庆某九曲河项目二期二组团(一标段)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230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某科技公司陈述,双方对于结算金额已经明确,双方实际有贴息,结算费用中确实包含了贴息费用,但具体金额是多少现在无法计算。某公司陈述,我方无证据证明具体贴息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主张的保理贴息费用178049.18元是否应从本案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对此,评析如下: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认可结算费用中包含了保理贴息费用,但某公司作为主张扣除该笔贴息费用的一方,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保理贴息费用的具体金额,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科技公司亦陈述相关金额现无法计算,在此情况下,保理贴息费用的金额无法确定,故无法在本案中进行扣除。基于此,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重庆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98元,由上诉人重庆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