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02执异1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大众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执行人:湖南波特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08号长沙锅炉厂创业楼1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波特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作为被执行人。之后,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撤回提出的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的追加申请。
审判长 苏 刚
审判员 ***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