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波特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302执804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天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大众西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450689。
法定代表人:熊益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波特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08号长沙锅炉厂创业楼15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338475338。
被执行人:***,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湖南省洞口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湘0302民初16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波特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波特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波特湘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或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湘潭市华彩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4590元(含货款339600元、执行费499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过伟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甘沛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