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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临安浩临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2民初8835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市临安区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211********。 被告:B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C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XXXXXX。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诉被告陈某、B公司、C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6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B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B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31元,合计132914元,逾期利息以12948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即4.5%从2025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2日止利息为343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到欠款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C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3.判决被告陈某对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30日,被告C公司中标了位于杭州市临安区某部外线整治工程。被告B公司总承包了被告C公司上述工程项目。被告B公司承包上述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2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含护栏套简加高,标线划线等;工期:计划开工期日期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12月10日;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0万元,具体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为准,工程款项在2025年1月1日前支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B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2024年底,原告与被告B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某部外线公路维修整治工程款合计13948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25年1月1日前付清,被告已逾期违约,后原告催讨后,被告B公司于2025年7月5日支付10000元,现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9483元,原告催讨未果。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被告C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经查,被告B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某系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应当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C公司辩称,被告C公司于2024年8月中标某部外线公路维修整治工程,并于2024年8月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1191部队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645420.31元。被告C公司对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合同事宜不知情,也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C公司已经将本项目所有人材机费用支付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B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4年11月28日,B公司(承包人、甲方)与A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书面合同,甲方将某部外线公路维修整治工程中的套筒加高、道路划线、除线交由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12月1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根据经双方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结算,护栏套筒加高68元/米,道路边缘标线33元/㎡,标线除线15元/㎡。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0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工程款项在2025年1月1日前付清,乙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B公司公章、***签字。 2024年12月,***出具结算单一份,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9483元。B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元。2024年12月20日,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139483元),经查询,B公司已对该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另查明,1、某部外线公路维修整治工程总包方为C公司,后C公司与B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C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B公司。 2、B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陈某。 以上事实,有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发票、《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C公司将其承接的某部外线公路维修整治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B公司,B公司承接该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A公司,故B公司与A公司之间构成工程转包关系。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于2024年12月出具结算单,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9483元。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B公司已对A公司开具的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认证抵扣,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39483元。扣除B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元,B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9483元。关于A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自2025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B公司系一人公司,陈某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依法对B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工程款129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48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付,自2025年1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B公司、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8元、财产保全费1185元,合计414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36元,由被告B公司、陈某负担4107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B公司、陈某负担。 被告B公司、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4107元,向原告A公司支付公告费450元,逾期未付的,原告A公司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