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3769号 原告: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城市公园广场1幢29层2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MWUJG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侓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上侓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OMA6KY2WC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云公司)诉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滇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滇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5542.9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4476.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至2025年10月8日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6372.26元,以2935542.99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担保费356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被告“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2地块第三方施工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后,双方于2023年3月11日签订《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2地块第三方施工工程第五标段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477332.9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原告于2023年7月底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后期签证等所产生的全部施工内容,并按被告要求于2023年8月9日提交了结算资料,案涉工程双方于2023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在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相关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不予结算,拒绝支付应付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委托云南谦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035542.99元。至今,被告累计支付21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35542.99元。根据合同附件3,B部“付款方式”(合同第48页),合同第168页第7条“合同重点商务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97%,剩余款项在质保期内逐步付清,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即将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并自竣工验收之日按合同第33页第31.1条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绿地滇池公司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被告认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该相互予以冲抵。我方实际支付费用为2170000元,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导致我方聘请第三方进行返修,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标被告“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2地块第三方施工工程第五标段工程”后,双方于2023年3月11日签订《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2地块第三方施工工程第五标段合同》,合同约定含税总价为3477332.93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23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3年12月25日;采用工程量暂定、按实结算、税前综合单价固定的计价方式;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附件3B部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经发包人、监理审核同意的上月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双方线上明源系统审批完成的事后签证、变更金额)的65%支付;工程竣工,通过发包人、监理验收后支付至累计合同价的65%,同时不超过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双方线上明源系统审批完成的事后签证、变更金额)的65%;承包人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审价机构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签收确认后,支付至累计合同价的70%,同时不超过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双方线上明源系统审批完成的事后签证、变更金额)的70%;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需扣除《工程决算确认单》中已经双方确认应扣除的所有费用);审定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0月9日期间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3年9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2900000元。截至2023年9月2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原告已提交结算资料但双方未完成结算。 诉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356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谦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云南谦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5035542.9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绿地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1期32地块第三方施工工程第五标段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工程造价已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2年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通知后原告拒绝维修和处理,也未举证证实由第三方维修及其产生的费用金额等相关事实,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已付款金额为21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定被告已付款2100000元并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35542.99元。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并未明显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通过发包人、监理验收后支付至累计合同价的65%,同时不超过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双方线上明源系统审批完成的事后签证、变更金额)的65%;承包人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审价机构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签收确认后,支付至累计合同价的70%,同时不超过已完成工程产值(含双方线上明源系统审批完成的事后签证、变更金额)的70%;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7%”,原告主张自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支付97%工程款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虽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交结算资料,但相关证据并未载明完整的结算资料的签收确认时间。截至2023年10月9日,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合同价65%的工程款即160266.4元(3477332.93×65%-2100000),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未支付至97%的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质保期于2025年10月8日届满,被告未予返还质保金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合同约定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039.18‬元(自2023年10月10日至2024年5月27日期间以160266.4元为基数,违约金为3704.83元;自2024年5月28日至2025年10月8日期间以2784476.7元为基数,违约金为138334.35元)并自2025年10月9日起以2935542.99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必要诉讼费用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非必要诉讼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的负担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鉴定费,原告已提交结算资料,被告未完成结算,应负担本案鉴定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5542.99元; 由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2039.18‬元并自2025年10月9日起以2935542.99元为基数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3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