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21485号
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德厚街6号2层2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臻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泰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89300元及滞纳金414500元(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之后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所有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4891.5元及原告垫付的撤场费用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11600元(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1月28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交叉口西南角煤建大厦A座一层、二层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租赁合同对租赁面积、租期、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发函催要未果。2019年1月2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收悉,双方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腾退涉案房屋,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1月27日委托搬家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费用5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一并偿还。原告在腾退涉案房屋时,因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被告处承租了部分涉案房屋(面积约240平方米)拒绝腾退,一直占有、使用至2019年7月31日止,河南海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该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腾房完毕。
被告辩称,拖欠房租不只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直接停电导致关门,里面所有的东西都没有拉出来。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三份,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与德厚交叉口西南角煤建大厦A座一层、二层部分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分别为1045.8平方米、716平方米、704.2平方米,共计2466平方米;租赁期限均暂定10年,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免租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房屋前3年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5元,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的租赁方式,租金每一个季度支付一次,被告承诺在已付租金到期日一周内向原告全额支付下一半年度租金;被告按时交纳承租期内因使用该房屋而产生的费用,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卫生费及水、电、暖气、天然气等;被告逾期支付合同内房屋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的,除应补交所欠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的标准为拖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数额的1%);该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止,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不影响滞纳金的计算和支付;因被告违约,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10日内被告仍未自行搬出交还房屋的,合同约定房屋及相应区域内所有物品由原告任意处置,原告自行收回合同约定房屋,被告自行承担损失等。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郑州市郑东新区谷香晴烩面馆),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你已拖欠我公司租金226.872万元。我公司派人多次向你提出要求予以支付租金至今未付,现书面告知如下:一、根据合同约定你必须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我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租金,否则,我公司将向法院起诉追缴拖欠租金和滞纳金;二、2018年12月31日前仍不缴清拖欠租金,视为合同自动解除,我公司有权对外招租。被告***在告知函上签名。
2019年1月2日,原告出具《关于解除》的函,载明:***(郑州市郑东新区谷香晴烩面馆),贵我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就我司将所属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交叉口西南角煤建大厦A座一、二层部分商业用房(约2466平方米)出租给你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但由于你未按照上述合同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付租金226.872万元),我司根据合同约定郑重函告如下:一、自你收到本函之日,贵我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书》即时解除;二、自你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拖欠我司的租金、滞纳企及其他费用;三、自你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撤场,并将租货房屋恢复原状交付我司,否则将由我司代为撤场,造成你的损失及产生的撤场费用均由你承担等。2019年1月9日,被告***在该函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郑州四通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签订的《搬家合同》,载明:搬出地点为正光路与德厚街交叉口西南角(饭店)2楼1楼移动物品,搬入地点为本楼F1楼,搬迁物品为酒店设施器具;搬迁结束后一次性付清,项目搬迁费用为5万元,包含车辆运输、人力、辅助设备工机具,本次搬运为4.2米*2米*2米的2吨箱式绿色环保车辆(载重量2吨,不能超载)或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特殊车辆等。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证明其已支付了该5万元费用。
2019年2月22日,原告收到郑州供水水费催交通知单,显示地址郑东新区正光北街A座西北,户名为原告的户号至今欠水费4891.5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租金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33万元。被告称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告知函、搬家合同、转账回单、发票、郑州供水水费催交通知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署的告知函,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已欠付租金226.872万元(已付1.233万元),且原告在被告收到解除函后于2019年1月27日委托搬家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搬迁。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9年1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7日共计27天,按2466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计算,租金共计332910元。综上,租金共计260163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30元,尚余25893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589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内房屋租赁费等各项费用的,除应补交所欠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的标准为拖欠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数额的1%),原告在诉请中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1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被告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6229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水费489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撤场费用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搬家合同》,搬出地点为正光路与德厚街交叉口西南角(饭店)2楼1楼,搬入地点为本楼F1楼,搬迁为酒店设施器具,原告主张该费用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搬出、搬入地点,搬迁物品及租用面积等酌定该费用为3万元。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1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占用原告房屋的并非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89300元、滞纳金414500元,并应以25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以36229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费4891.5元及撤场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6元,被告***负担20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