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7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控建设集团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德厚街****213。
法定代表人:戴宝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忆中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德厚街与正光北街交叉口西南角煤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永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控庚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忆中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中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控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福,被上诉人忆中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控庚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忆中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忆中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控庚安公司与忆中苑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忆中苑公司称国控庚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向债务人张国永主张权利导致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忆中苑公司对国控庚安公司向张国永提起诉讼一事明知,国控庚安公司的诉讼是为忆中苑公司进行债权的确权,从而更有利于其债权回收。但国控庚安公司虽取得了(2019)豫0191民初21485号民事判决并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却未能执行回款,已终结本次执行。且国控庚安公司作为一全资国有企业,其原账务上有对张国永应收账款2268720元,忆中苑公司受让该债权后支付了对价,该笔应收款项已经核销。即便国控庚安公司通过诉讼回款,也必会将款项支付给忆中苑公司,因国控庚安公司无法将该笔款项进行财务入账。三、忆中苑公司受让债权时明知清收困难,受让的目的是为优先承租国控庚安公司的房屋。忆中苑公司达到目的后要求解除协议书是不诚信的行为。综上,忆中苑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无法律依据。
忆中苑公司辩称,一、其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履行了全部义务,国控庚安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忆中苑公司不知国控庚安公司通过诉讼向债务人张国永起诉一事,在知道后随即提起了本案诉讼。三、国控庚安公司有关受让债权以承租煤建大厦为条件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国控庚安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忆中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2017年8月7日甲方作为出租人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交叉口西南角煤××大厦××、××部××办公用房××给××(××郑东新区XXX烩面馆)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张国永(郑州市郑东新区XXX烩面馆)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中尚欠甲方的房租共计2268720元整,甲方依约解除了与张国永(郑州市郑东新区XXX烩面馆)的租赁关系。鉴于以上事实,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对张国永(郑州市郑东新区XXX烩面馆)的债权226872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268720元。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68720元。
2019年5月14日,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张国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148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张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89300元、滞纳金414500元,并应以25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以362290元为限,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费4891.5元及撤场费用3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豫0191执18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有口头约定将原告受让对原承租人张国永的债权作为原告优先承租的条件且起诉张国永时原告明知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张国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对张国永的该债权应由原告主张。现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张国永主张该债权并申请执行,其主张的债权数额高于协议书中转让的数额,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河南忆中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4950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变更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国控庚安公司上诉主张忆中苑公司受让债权是以其优先承租国控庚安公司煤建大厦1、2层为条件(已承租),且忆中苑公司对国控庚安公司起诉张国永明知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忆中苑公司对国控庚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国控庚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张国永起诉主张债权并申请执行,致使案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国控庚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一审法院支持忆中苑公司请求解除忆中苑公司、国控庚安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控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0元,由上诉人河南国控建设集团庚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