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1554号
原告河南忆中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德厚街与正光北街交叉口西南角煤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AR2P5P。
法定代表人杨永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德厚街****213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91543649。
法定代表人魏国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金福,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忆中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忆中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铮,被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对债务人张国永的债权226872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债权转让价款2268720元。截止目前,被告不但未协助原告办理债权转让通知等义务,且最近知悉被告已经向债务人张国永提起诉讼,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再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张国永主张权利,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1月23日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转让其对债务人张国永的债权2268720元。《协议书》生效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第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向债务人张国永主张权利导致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向张国永提起诉讼一事是明知的,答辩人的诉讼是为被答辩人进行债权的确权,从而更加有利于其债权回收。但答辩人虽取得了贵院(2019)豫0191民初21485号民事判决书,并向贵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却未能执行回款,贵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了终本裁定(2019)豫0191执18358号执行裁定书。且答辩人作为一个全资国有企业,其原在账务上有对张国永应收账款2268720元,后被答辩人受让该债权后支付了对价,该笔应收款项已经核销。即便是答辩人通过诉讼回款,也必定会将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因为答辩人无法对该笔款项进行财务入账。因此,被答辩人所称其合同目的因答辩人的诉讼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第三,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时明知该笔债权清收困难,却依然愿意受让该笔债权,是因为该债权的受让是其承租答辩人煤建大厦1、2层的条件,其签订该协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优先承租上述房屋。同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沟通由答辩人代为提起诉讼,从而使债权更加明确,如有回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达到了上述目的后要求解除《协议书》是不诚信的行为。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并已履行完毕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要求解除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2017年8月7日甲方作为出租人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交叉口西南角煤××大厦××、××部××办公用房××给××(××郑东新区谷香晴烩面馆)使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张国永(郑州市郑东新区谷香晴烩面馆)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其中尚欠甲方的房租共计2268720元整,甲方依约解除了与张国永(郑州市郑东新区谷香晴烩面馆)的租赁关系。鉴于以上事实,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对张国永(郑州市郑东新区谷香晴烩面馆)的债权226872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人民币2268720元。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68720元。
2019年5月14日,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张国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豫0191民初2148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张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89300元、滞纳金414500元,并应以2589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滞纳金(以36229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国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水费4891.5元及撤场费用3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豫0191执183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前有口头约定将原告受让对原承租人张国永的债权作为原告优先承租的条件且起诉张国永时原告明知的,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其对案外人张国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对张国永的该债权应由原告主张。现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张国永主张该债权并申请执行,其主张的债权数额高于《协议书》中转让的数额,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忆中苑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24950元,减半收取12475元,由被告河南新泰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