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8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新区登云路288号海创大厦C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皇马工业园一区管委大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3民初2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汤和公司的一审诉请;2.由汤和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发货数量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三张争议出租单(或称发货单、送货单)对市政公司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租赁合同附件《签收委托书》是汤和公司特意制作要求市政公司填写盖章并作为合同附件,明确接收材料时的指定签收人为***和***,并附有两人的姓名、签名样本、身份证号码及复印件、手机号码。争议的三张出租单上也由汤和公司标明签收人***及其电话,但客户签收处却并非约定或指定人员签名,故争议出租单不仅不能作为向市政公司交付租赁材料的证据,同时可以证明汤和公司将该三张出租单材料一并列入制作的对账单相应内容不符合事实。其次,一审判决采信汤和公司提供的司机证人的证言属于违背法理和***。三张争议出租单涉及的三个货车司机之间是亲兄弟和表兄弟关系,都是个人购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其作为承运人,无论是故意倒卖货物或者送错工地被他人误收,只要没有将货物送交市政公司,依约和依法均应当对汤和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所以司机证人与争议事项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再次,汤和公司对于三张争议出租单的签收经过作了前后矛盾的虚假陈述。第一次一审中汤和公司陈述“三张出租单司机找不到***和***,所以找了其他人签了字。我们向司机了解情况司机(说)打了***电话,***不在工地上”。在市政公司指出其陈述不实并指出***在同一天签收了汤和公司的另一车出租单后,汤和公司及其证人在第二次一审时又改口称***在场接收了货物,但没看到他签字,也无法解释签收人并非***而是另外两个名字。显然是虚假陈述或虚假证言,不符常理也无事实依据,***作为指定签收人,对其他所有出租单(包括当天的另一车)都亲自签名收货,并明确知道自己是指定签收人不能由别人代签。司机作为职业承运人,应当知道核对签收人身份的重要性,汤和公司在委托运输时,也必然已经告知承运人该由何人签收。因此,司机的证言及三张出租单至多只能证明其接受了汤和公司委托运输三车货物的业务,而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货物送交了市政公司。2.一审认定内容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的对账单效力,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账单的数据来源应当是出租单,否则就是错误不实的,应当予以纠正或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第一、三、四条明确约定租赁数量、租赁期限、租金结算都是以出租单为准。本案中,涉及三张争议出租单的内容,因没有合同约定的指定签收人签名,汤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市政公司交付了该三张争议出租单上的货物,故对账单上涉及三张争议出租单的相关内容错误不实,应当撇除。其次,根据对账单的形成经过看,汤和公司存在欺诈或过错。对账单是由汤和公司制作而非市政公司制作,汤和公司在制作对账单时,应当发现承运人返回的出租单上的签字不是合同指定签收人,也应当知道不能作为与市政公司对账结算的凭据。其应当审慎地与市政公司进行沟通核实以确认该三张出租单的货物是否送交市政公司,但汤和公司明知无效而不同市政公司核实就直接混入对账单发给市政公司,已构成欺诈或存在明显过错,也使对账单内容失去了真实性和有效性。再次,市政公司经办人***在对账上签字,属于重大误解后的错误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市政公司已确认收到三张争议出租单货物的依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经办人***只是有权代表市政公司签收收发货、结算与付款协议等来往文件。所以,***在对账单上的签名并不能产生确定的对账结算结果。租赁合同是汤和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其中关于每月对账结算付清的内容只是形式,按照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是不可能依此操作的,一般都是中间支付一部分,工程结束后进行最终结算和付款。所谓的每月对账只是形式而不属于真正结算,真正的对账单须双方经核对无误后均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将对账单出具给施工单位后按账面金额开票申请付款,汤和公司从未将双方共同确认后的对账单提交给承租方,租金也并不是按对账单金额开票并进行支付。在明确规定须签字并盖章的前提下,只有单方签名的对账单意义不大,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租金时是以出租单和退货单为准的,即使有错也可纠正。汤和公司***用微信发送对账单文档时,既没有提供对账单数据来源的出租单要求核对,也没有提示三张出租单非指定签收人签字的事,更没有告知这是最终结算的凭据须正式盖章确认,所谓的每月对账只是形式而不属于真正的结算,所以***也只是要求***签名不必盖章回寄即可。***在后续工程即将结束准备具体结算时,向汤和公司索要对方留存的送货单进行核对,发现有异后即通知汤和公司要求核实,并在2021年9月和10月的对账单上签署需要核实的意见,因此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仍应依据出租单证据和事实,不能以误认而反推事实。二、一审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不公,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只是根据市政公司经办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助签字的对账单来确认汤和公司的实际送货数量,等于确认三张争议出租单就是市政公司签收,也等于认定汤和公司向市政公司送交了该三车货物。由于三车货物的价值达到60多万元,在汤和公司已经发货而市政公司没有收到的情况下,中间存在刑事犯罪的可能。一审判决的该认定除缺乏事实依据而错误之外,从最终解决问题的程序而言也不公正,判决生效后市政公司将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追查货物的去向以避免判决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如果依照合同约定,据实认定汤和公司没有向市政公司送交该三车货物,则判决作出后汤和公司还可以依约依法向承运人追偿;而承运人最清楚货物的最终去向也更有责任承担该三车货物去向不明的责任。相比较而言,第一次一审判决对三张争议出租单和对账单之间的效力选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一次一审过程中,汤和公司在诉请事项、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等不诚实不诚信的表现,经过审理都暴露无遗,故第一次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客观公正。第二次一审中,由于汤和公司已自行剥离被证伪的陈述和主张,仅剩三张争议出租单的认定,一审的认定没有考量本次纠纷初始的各种因素,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汤和公司辩称: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涉及的三车货,确系市政公司收货。一、根据双方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一共9个月的对账单,市政公司均承认收到这三车货。双方均确认对账单具有证据和合同的效力,可以作为交易证明和合同履行的证据。二、市政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主动统计的使用材料统计表中有这三车货,且市政公司讲明了统计原因,是等后面拆下来准备归还,所以提前统计好。其主动统计的数量里面有案涉三车货,且数量也一致,如果市政公司没有收到,不能统计的分毫不差。三、根据市政公司的付款进度,截止2021年8月,市政公司支付款项虽有延迟,但总数与含三车货在内的租金基本一致。如果缺少案涉三车货,市政公司不需要支付如此多的租金。四、市政公司向汤和公司数次提出要求发货,在汤和公司发货之后,市政公司从未表示发货数量不对,脚手架是组合起来才起到支撑作用的,其立杆是主要材料,市政公司要货的时候也是组合起来要货,如果少收了案涉三车货,缺少了6615根立杆,不可能完成搭建,按照常理也会催促补齐相关材料。五、作为搭建主体的立杆,市政公司自称总计退还了14540根,如果市政公司没有收到案涉三车货,立杆的总数就只有9320根。
汤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汤和公司的租赁款1023047.33元(暂计到2023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后续实际产生的全部租赁款,按照102.7348吨*7.94元每天的标准从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或支付赔偿款之日;2.判令立即解除汤和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责令市政公司归还汤和公司剩余的租赁物盘扣式脚手架102.7348吨,如不能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价值667776.2元;3.判令市政公司支付翻包、维修、定损赔偿费共计103090.54元;4.判令市政公司自各笔租赁款应付之日起按2%每月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止为338437.82元;5.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一审、二审律师费75000元、发回重审律师费100000元。以上2307351.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因承建312国道苏州东段改扩建昆山段ks1标工程需要租用汤和公司盘扣脚手架,2020年12月16日,汤和公司作为出租方、市政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60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出租价格:约定立杆、横杆、斜杆等各型号材料计费重量及出租单价(具体见合同第一页表格);约定赔偿价为:赔偿时的市场新产品价格6500元一吨,3、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退租时承租方需提前十天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出租方接到书面通知后配合承租方进行退租工作,以退货单上日期为本次计费的结束日,4、结算方式: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以发货单与退货单为结算凭据;双方于每月25号前对上一个月的数量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承租方收到对账单应于3日内对账完毕,否则视为确认无误。承租方于本月3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赁款项;如承租方逾期付款,应按应付款项的2%每月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不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支付全部费用;承租方若在春节前将盘扣租金全部支付完毕,则出租方在春节工人放假期间免15天租金,6、租赁物退货承租方应按照统一标准打包,包内不得夹杂残损物资(一经发现,翻包费用按照90元/吨收取承租方费用),10、出租方须为承租方备好足量的租赁材料供承租方使用(暂按合同数量2000吨及对应规格进行备货,对账结算以实际发货单据为准),11、承租方经办人为***,电话138××******,12、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租赁物交付情况。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汤和公司向市政公司送货,汤和公司持有出租单19张,涉及19车租赁物,重量共计722.11吨,汤和公司主张送货19车共计722.11吨。其中16张出租单上有***签字,涉及16车租赁物,重量共计616.56吨,市政公司认可收到所涉租赁物。对于剩余《出租单》3张,签收人为***及***,因无***或***签字,市政公司否认收到所涉租赁物。
基于此,一审法院审查该3张《出租单》,其上内容如下:出租单编号为2000970、2000971、2000974,出仓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客户名称为市政公司,工程名称为312国道苏州东段改扩建昆山段ks1标,业务员手机***1889570761,签收人电话***138××******,到达地苏州市昆山市晨丰路236号加油站附近,运输公司江苏卡满行,货品为立杆及横杆,送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司机分别为***、***、***,签收人分别为***、***、***(名字看不清)。
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汤和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提供司机***出庭陈述,陈述之前,汤和公司向***出示了***、***的身份证复印件,***陈述未见过***,见过***,其具体陈述如下:送货之前,我弟弟***联系出租单上签收人的电话,我到昆山之后,我联系***,其发送定位给我,到达送货地点后,我把出租单给***,***去点数,拿回来的时候出租单上已经签好字了。一审法院询问其为何清晰记得3年前的事情,其陈述:我和***、***三兄弟同时给一家拉货的情况很少见,卸完货之后轮胎还被钉子扎爆了,所以印象深刻。
二、租赁物返还情况。
汤和公司认可市政公司返还了619.3752吨,市政公司主张返还了618.79吨(545.94吨、37.39吨、35.46吨)。
汤和公司认可的数量大于市政公司主张的数量,根据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汤和公司认可的数量,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市政公司分三批向汤和公司返还货物,2021年9月22日至10月26日期间,市政公司向汤和公司返还货物545.94吨。2021年11月14日,市政公司向汤和公司返还37.39吨。2022年10月22日,市政公司向汤合公司返还35.46吨。
上述第一批返还过程中,汤和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名为《定损报告》的单据,其上载明了“入库实点”数量、“翻包”数量、“报废”数量,***签字并书写“入库实点数属实,现场出租方派人翻包、挑选,以上翻包、报废不予确认,现场翻包费用由租方代付,结算时从租金中扣除”。
上述第二批返还之前,2021年11月11日,工人在场地上打包盘扣42件,每件120根,***支付工人“翻包费”6050元。
上述第二批返还之后,2021年11月21日,汤和公司的***与市政公司的***商谈,***表示“刘总,我场地上还有一车多挑剩下的支架,主要是立杆、顶托底托,你们不要的话,请介绍一个下家我卖了”,***表示“顾总,我也没这方面的资源啊,您在我仓库里的那些非我司产品怎么处理啊?好长时间”,***表示“其实都是你们公司的,另一家还全了,我手上还有的一点都找你帮忙呢”。
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述第三批返还之前,汤和公司的***与市政公司的***于2022年10月9日至10月21日沟通货物返还事宜,返还后的10月24日,双方确认“翻包费、维修费、报废”合计17536元,***于2023年3月20日向***支付。
三、结算情况。
汤和公司与市政公司对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租金进行了对账,市政公司的经办人***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每月对账单签字确认,2021年9月、10月对账单上,***虽签字但认为之前的对账单与实际收货数量不符,要求重新对账,并在该2份对账单上明确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纠纷,2021年11月以后,双方未进行对账。根据上述11份对账单的记录,2020年12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699.03吨,租赁金额合计43204.88元;2021年1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06.15吨,租赁金额合计182509.98元;2021年2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06.15吨,租赁金额合计76536.44元;2021年3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22.11吨,租赁金额合计182509.98元;2021年4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22.11吨,租赁金额合计176622.56元;2021年5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22.11吨,租赁金额合计182509.98元;2021年6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22.11吨,租赁金额合计176622.56元;2021年7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22.11吨,租赁金额合计182509.98元;2021年8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22.11吨,租赁金额合计182509.98元;2021年9月,出租货物总重量为722.11吨,金额合计182509.98元;2021年10月,退货小计545.94吨,金额81142.02元。上述对账单金额合计1649188.34元。市政公司已支付租金为1398100元。
另查明,汤和公司支出律师费情况如下,汤和公司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为一审、二审、执行、调解、和解,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律师费2万元整,等调解或判决后再支付3万元整。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向汤和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为2万元、3万元。汤和公司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律师费增加:若发生二审,二审律师费减半收费金额为2.5万元。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又向汤和公司开具一张发票,金额为2.5万元。汤和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由《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对账单、律师函及送达情况、聊天记录截图、出租单、支架结算表、进场材料统计表、出租单、退还材料统计表、定损单、对账单、晨晖公司合同、聊天记录及视频截图、快递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审理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汤和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60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租期为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因此,合同到期终止,一审法院对于汤和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租金的依据,即汤和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的租赁物的数量系汤和公司主张的19车722.11吨还是市政公司主张的16车616.56吨。对于交付数量,双方之间存在分歧的原因系其中3车所涉的3张《出租单》上并无***或***签字,因***在其余16张《出租单》上作为签收人签字,同时,《60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的市政公司一方的经办人为***,市政公司据此否认该3张《出租单》,而《60盘扣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实际数量以发货单为准,市政公司进而否认收到该3张《出租单》所涉的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汤和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租赁物后,双方每月均会确认租赁物数量以及租金金额进行结算,形成11份《对账单》,每月结算时确认收到19车722.11吨。市政公司在合同履行约9个月后对于之前的每月结算提出异议,提出未收到3张《出租单》所涉租赁物,因3车租赁物涉及的货物本身价值及租金金额较大,一审法院要求汤和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交付3张《出租单》所涉租赁物,汤和公司提供送货司机出庭陈述,结合3张《出租单》记载的内容以及送货司机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汤和公司实际交付了共计19车租赁物,共计722.11吨,与双方每月结算的数量相互印证,市政公司对于《对账单》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将11份《对账单》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租金的依据。
关于租赁物的返还。上文已经认定汤和公司向市政公司交付租赁物722.11吨,市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返还了618.79吨,剩余103.32吨未返还,因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103.32吨所涉租赁物是否完好且由市政公司占有,汤和公司要求市政公司予以返还,事实上履行,由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汤和公司损失671580元(6500元/吨*103.32吨),一审法院对于汤和公司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汤和公司要求赔偿66777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的计算。根据11份《对账单》,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共计1649188.34元。根据最后一份《对账单》即2021年10月的《对账单》的内容,该月系在已经返还租赁物545.94吨的情况下进行的结算,因汤和公司实际交付租赁物722.11吨,此时,市政公司余176.17吨尚未返还,其后,2021年11月14日,市政公司向汤和公司返还37.39吨。2022年10月22日,市政公司向汤合公司返还35.46吨。那么,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按照37.39吨的数量计算,因无法确认个数、片数、根数,参照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的计价方式,即计算为4156.27元(7.94元/吨/天*37.39吨*14天)。根据2021年11月21日汤和公司的***与市政公司的***商谈内容,市政公司主张汤和公司怠于接收最后一批37.39吨租赁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不予计算该部分的后续租金。对于市政公司否认收到的3车租赁物所涉的103.32吨,因双方就该部分交付与否于2021年9月对账时即发生争议,市政公司从2021年9月即开始返还租赁物,汤和公司又存在怠于接收租赁物的情况,加之该部分租赁物已经在上文中作为损失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不再另外计算该部分的租金。综上,市政公司应支付汤和公司租金共计1653344.61元(1649188.34元+4156.27元),市政公司已支付租金为1398100元,还应支付255244.61元。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方于本月3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租赁款项,逾期按照每月2%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金额产生争议,市政公司基于此未继续支付租金,结合一审法院确定的最后一个计租期间2021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起算点为2021年12月31日,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违约金计算为以255244.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标准从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翻包、维修、定损赔偿费。合同约定租赁物退货承租方应按照统一标准打包,包内不得夹杂残损物资(一经发现,翻包费用按照90元/吨收取承租方费用),本案中,汤和公司主张该项损失103090.54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而市政公司提供了双方在返还租赁物过程中由汤和公司向市政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该报告中由汤和公司统计了“翻包”数量,无其他金额体现,而市政公司在报告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同时,根据***支付“翻包”费的情况,双方对于租赁物返还过程中的损失系即时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汤和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一审法院结合汤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胜败诉比例,酌情支持2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一十条、七百一十三条、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和公司租金255244.6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55244.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标准从2021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和公司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损失667776.2元;三、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和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汤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9元,由市政公司负担13030元,由汤和公司负担122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市政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市政公司提交的支架材料退还统计表显示规格为60*3.2*2000的立杆共计退还14540根,除案涉三车租赁物外,其确认收到的60*3.2*2000的立杆为9320根。汤和公司提交的出租单显示案涉三车货物为2米的60立杆6615根,1.5米的60斜杆1200根。
以上事实,由退还统计表、进场统计表、出租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汤和公司是否已将编号为2000970、2000971、2000974出租单载明的三车立杆、横杆送至市政公司的工地上。首先,汤和公司安排司机将上述出租单载明的三车货物送至市政公司工地后,双方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持续对账,而所有对账单中均包括了上述三车租赁物。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负责送货的司机已到庭明确上述三车租赁物已送至市政公司指定的项目工地。最后,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市政公司陆续退还的货物数量为618.79吨,其中退还的60*3.2*2000立杆数量为14540根,但市政公司主张收取的货物只有616.56吨,其中60*3.2*2000立杆数量只有9320根,即若扣除案涉三车租赁物中的立杆,市政公司多归还的立杆数量为5220根,涉及重量为74.59吨,市政公司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汤和公司实际交付了上述三车租赁物,并无不当。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