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17844号
原告:高某,男,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控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南京控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控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控某公司支付2021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66.84小时的150%、休息日加班15.16小时的200%加班工资计7879.83元;2、支付2021年2月(转正后)至同年12月的绩效工资8820元;3、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21000元;4、支付赔偿金31500元(10500元/月×1.5个月×2倍)。事实和理由:其于2020年11月25日与控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500元/月。2021年12月28日,控某公司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意向书》,其每月另有绩效工资1050元,控某公司没有支付,也未支付加班费和年终奖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被告控某公司辩称,高某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12月31日期间,无故缺勤,存在旷工事实,其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高某的月工资中包含了月度绩效考核工资,且一直如此发放,高某也未提出异议,故高某主张月绩效奖无依据。因高某存在旷工事实,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故高某主张年终奖不成立。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加班应在线上系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认定为加班,公司从未收到高某发起的加班申请,故不认可高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20日,控某公司向高某发出《聘用意向书》,声明:拟聘高某为成本会计…,税前月基本工资10500元/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8400元/月,试用期结束后,将根据公司的薪资政策享受相当于月薪10%的绩效工资,绩效工将根据月度考核结果评定…;绩效奖金:根据个人绩效和公司年度目标达成情况,您将有机会在年终领到相当于月基本工资总额200%的目标绩效奖金。您是否将获得奖金以及可能获得奖金的数额将完全由公司根据内部规章制度和董事会决议决定。绩效奖金的发放日通常为每年1月份。公司保留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绩效奖金发放日的权利…。同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3年11月24日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约定:高某从事成本会计工作,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为长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试用期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8400元/月(或合同约定工资的10500元/80%)…。试用期满后,高某月工资由岗位工资3500元+技能工资6160元+绩效工资(月度考核评级为1时为1050元;评级为0.8时为840元)组成,每月不低于10500元。后高某因工作问题出现失误,控某公司人事经理郭某于2021年12月28日找高某谈话,就调岗或培训处理征徇高某意见,高某表示都可接受,郭某提出是否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高某表示愿意继续工作,双方聊了一个小时左右后,郭某问假如调岗或培训还不合适,如果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有什么想法,高某说按规定办,因为当时没有招到成本会计替换高某,为了摸清高某的底,郭某试探地提出给付一个半月工资加一个月年终奖,且说年终奖是其私下答应的,没有报公司同意,高某说反正都行,走正常流程就行…。后郭某起草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声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乙方在2021年12月31日前按甲方要求完成交接工作…,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高某表示看一下,未在该《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次日,高某微信回复郭某接受不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的方案,郭某微信回复那好吧。同年12月31日,高某以控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无故通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控某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重新给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方案,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还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控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仲裁委裁决驳回高某的仲裁请求后,高某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控某公司以高某2021年12月29日至31日旷工3天,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控某指南》的有关规定为由于2022年1月4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高某也于当日办理了交接手续。高某签字确认的离职清单中的员工声明一栏注明:控某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应于本人的应结款项,包括各项薪酬、福利等,自即日起控某公司对本人不再承担任何法律义务。高某称没有进行结算。控某公司的《控某指南》中第六条加班制度规定:公司不鼓励加班…,执行标准工时和综合工时标准的员工加班须事先经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人力资源部备案。未获得公司书面批准的额外工作行为,不列入加班范围…。第八条薪酬规定:月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绩效变动收入包括部分岗位的月度奖金、年度奖金等,不同类别的奖金将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员工个人的工作表现、所在部门绩效情况由公司自主决定员工是否有权获得…。该《控某指南》已告知了高某。高某所在的财务部门经公司考核后已发放了年终奖,控某公司未给予高某年终考评,也未发放年终奖。按高某所在的财务部门考评得分平均值计算,应得年终奖为19536.30元。高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打卡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控某公司不予认可。审理中,高某称控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单方面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控某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聘用意向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资料、绩效管理规定、控某指南及签收单、工资表、考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某称控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从高某提供的控某公司认可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可证实,双方就高某的调岗、培训抑或解除劳动合同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最终就补偿事宜意见不同而协商未成,高某未提供控某公司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的情形下,已按照法定的或约定的方式明确无误地向其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高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控某指南》的相关规定,高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且加班须事先经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人力资源部备案。未获得公司书面批准的额外工作行为,不列入加班范围。高某依据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称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但就下班后是否仍在从事本职工作、且是否是控某公司安排的加班工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高某要求支付2021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控某公司已按《聘用意向书》、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控某指南》的规定,足额支付了高某的月绩效工资,现高某再要求支付2021年2月(转正后)至同年12月的月绩效工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控某公司的相关规定,年终绩效奖金须经考核评定后,根据考评得分结果予以发放。因考核时高某已不在岗,控某公司未给予考核,根据诚信公平原则,控某公司应按高某所在部门考评得分平均值计算年终奖为19536.30元,控某公司应当支付。故对高某要求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2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控某公司称高某因旷工、严重违纪,其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及双方已结算完毕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控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某2021年度年终奖金1953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傅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