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2107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2029号。
法定代表人:阮利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景捷,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银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加爱,被告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景捷、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至被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二,从事值班站值班员岗位工作,每月税前基本劳务费2,500元,考评劳务报酬1,500元,劳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应当支付3个月劳动报酬标准的违约金。原告入职后,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工作,直至2020年11月份收到被告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通知书以原告拒绝执行上下班打卡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协议,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按照被告公司要求上班手工签到打卡,2020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要求原告开始用手机定位系统打卡,但是出现定位失败、不能打卡情况导致原告未能打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银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一直实行手机打卡制度,2020年4月20日原告办理入职时就要求原告需要手机打卡,原告入职后没有通过手工签到上下班,一直要求手机打卡,在原告入职之后被告在微信群中通知过手机打卡,2020年9月底通过站长口头通知手机打卡,2020年10月29日在工作群中发布关于上下班手机打卡的通告,但没有针对原告个人发布过手机打卡的通知,2020年10月初原告称其手机无法定位,不能打卡,站长用自己手机操作给原告看告知原告有问题向站长反馈,但原告也没有反馈,原告曾经有一次手机打卡记录。原告上班时间是上午7时30分至第二天上午7时30分,做一休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二,每月税前基本劳务费用为2,500元,考评劳务报酬为1,500元。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违反甲方有关劳动纪律、劳务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的,协议相对方可以立即解除协议,不支付任何赔偿,并有权按照月劳务费用3倍标准追究违约责任。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违反甲方违章制度的,视为违约,甲方可依据规章制度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协议约定解除协议的,应当支付3个月劳动报酬标准的违约金给守约一方。
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某所在站点的站长即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景捷发送微信,内容为“站里一定要拍照交接吗?能否变通一下?”;陆景捷回复“拍照交接主要是周末,打卡是一定要的”;原告回复“打卡怎么打的?也是丁丁地图实地打卡吗”;陆景捷回复“对的,企业微信”;原告回复“实在不行我不来了,换个单位,先告之你”。之后原告再次发送微信“站长,如果你站一时找不到人,我也可以继续做一个月或者二个月,但这段时间我早上是不打卡的,你如果一定要打卡,我只能走,不是我工作随便”;陆景捷回复“可以啊,特殊处理,我和公司说一下”。2020年11月2日,陆景捷向原告发送微信“刘师傅,公司说无论你做到几号,卡还是要打的”“你这边怎么说”。
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在劳务协议期限内,您不顾公司的管理要求,拒绝执行上下班打卡制度,严重影响了岗位工作,且经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有改过之意。现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务协议书的约定及本公司制定并公布的《劳务人员管理制度》、《值班站打卡制度》相关规章制度,鉴于以上原因,公司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务协议。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公司通知打卡考勤制度情况,向本院提供微信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29日向原告所在站点微信群发送名为“值班站打卡制度”的文件,对此,原告陈述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是在该微信群中,2020年10月29日被告确实发布过值班站打卡制度,但原告没有看过该文件。被告为证明原告及其他员工打卡考勤情况,向本院提供原告及案外人刘某、蒋某考勤记录,原告考勤记录显示其仅于2020年11月27日上午有一次打卡记录。刘某、蒋某于2020年10月29日之后的打卡记录与其工作时间基本一致,对此,原告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之前其不用手机打卡,和其一起上班的员工是刘某和蒋某,2020年11月27日上午7时42分打卡记录是公司其他员工帮其操作打卡成功,2020年11月23日原告看到站长向某发送的解除通知后才知道需要实行手机打卡上下班,2020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发布考勤打卡制度,刘某和蒋某收到该信息,所以他们开始实行打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劳务协议、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考勤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银都公司签订有劳务协议书,双方亦确认劳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关于劳务人员的管理规章制度。虽然原告陈述其2020年11月23日才知道需要进行手机打卡,但其亦陈述确认被告曾某2020年10月29日于原告所在的微信群中发布值班站打卡制度,从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陆景捷的微信记录中亦可显示原告知晓手机打卡制度,并与被告协商能否采用变通方式考勤,陆景捷于2020年11月2日明确告知原告需要进行打卡。在此情形下,直至2020年11月20日,原告仍未进行手机打卡,而与原告一起工作的两名同事于2020年10月29日之后均有较为完整的打卡记录。因此,原告在知晓手机考勤制度情况下未遵守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手机打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协议,并非是违反协议约定的解除,故原告依据协议第八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颂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康健美
书 记 员 康健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