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都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电驱动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5580号
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驱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贡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大岐,男。
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驱动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大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委托运行管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配电站智能化运行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10KV变配电站运行管理维护等服务,委托运行维护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止,管理费70,000元/年,一年分二期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35,000元,每期第一个月的前5天为付款日。合同还约定,运行托管期内,原告安装的所有设备为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至被告处安装了电气设备供被告使用,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然被告仅支付委托运行管理费至2017年4月,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
被告上海电驱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同意提前终止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变配电站智能化运行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合同履行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3月20日,原告函告被告,通知位于被告大楼变电站内的智能监控设备已拆走,即自该日起,原告不再提供变配电站智能化运行管理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运行管理费至2017年4月,多支付2017年4月的委托运行管理费5,833.33元,被告保留诉权另案主张原告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变配电站智能化运行管理委托合同1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统计表格1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3.支付回单2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4.公函及快递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2017年4月后的运行管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未收到。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终止协议1份,证明2017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原告方签字人在该终止协议上予以签字;
2.函件1份,证明2017年3月20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智能监控设备已拆回,请被告检查验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盖章签订过终止协议,原告方签字人赵阳系原告前总经理,目前双方正在劳动争议纠纷审理中,无法与赵阳沟通核实其签字情况,且赵阳离职前持有盖有原告公章的空白纸张;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委托运行管理费。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7年3月底切断了4G信号,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数据故无法提供相关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服务,被告依约支付服务费。暂且不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否,原告自认自2017年4月起因故未能向被告提供服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服务费显然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如果原告认为系被告违约或其他情形造成其损失的,可另案主张。基于上述理由,原告申请对终止协议上原告方印章及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无进行之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上海银都节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蒯滕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姚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