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96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民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委员会主席。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证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金融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9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浙江证监局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公司)的违规融资行为未认定查处行为违法,判令浙江证监局依法对浙商证券公司的违规融资行为进行认定查实并作出相应处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融资前投资者向券商提交的保证金应当属于投资者的自有资产,并须在融资前向券商提交。案涉中达股份是***融资资金买入的证券,故中达股份不是其充抵保证金证券,浙商证券公司认为中达股份等融资买入的标的证券既是担保物也是充抵保证金证券错误。2.投资者的保证金只能用投资者自己资金买入的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当信用账户内维保比超过一定比例时,允许投资者可以提取融资前投资者向券商提交的自身资产的一部分,而担保物中融资买入的证券作为券商融资债券证券不允许投资者提出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因此,一、二审认为保证金可以标的证券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充抵为理由,判决浙商证券公司允许***将融资买入的中达股份等证券从信用账户划出到普通账户不违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浙商证券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先误导引诱***提取信用账户中的融资买入证券(如中达股份等)到普通账户中,又允许***卖出此融资买入的证券获得的融资资金不先偿还该融资欠款,还允许***用此融资资金买入非融资标的证券(如昌九生化),最后在***部分融资资金于2013年10月初就到融资期限,始终未通知预警或强制平仓偿还该两份融资融券债务。4.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委托发出的证券交易划转指令真实、准确,但***委托将融资买入的证券中达股份划出信用账户至普通账户的指令虽然真实但不准确,浙商证券公司应当拒绝执行,故其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并应赔偿***的损失。浙商证券公司违反融资融券管理法规,扰乱国家金融证券市场,加剧客户的融资融券风险,并最终导致其的融资爆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的前提下,浙商证券公司允许***将融资买入的中达股份等证券从信用证券账户划出到普通证券账户,系根据担保物提取规定和合同约定有条件地允许划转,且划出后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300%,符合《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第三十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同时,***在其信用证券账户和普通证券账户之间进行的划转、交易等一系列行为,系其自行发起的交易指令,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交易指令存在不准确之处。故***认为该交易指令真实但不准确,浙商证券公司应当拒绝执行并应赔偿其损失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此外,中达股份等融资证券并非在信用证券账户内直接卖出,不违反上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浙江证监局经调查核实作出案涉答复,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维持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一、二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