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4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第三极写字楼A座16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洛娃集团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9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洛娃集团管理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05民初964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浙商证券与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集团)签订的房产及土地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相应抵押登记;3.依法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浙商证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浙商证券无权并且也未获得债券持有人授权,不是适格的抵押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确实表明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代理全体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这一点并无异议。本案中,浙商证券作为受托管理人,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并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发行文件中也没有相关约定。 《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中第九节债券受托管理人以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内容已作充分披露,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事项范围”简要引述如下:1.债券存续期间的常规代理事项:(1)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召集和主持债券持有人会议;(2)追踪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债券持有人通报;(3)定期出具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4)代表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保持日常的联络;(5)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与发行人谈判与本期债券有关的事项;(6)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醒发行人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在发行人不能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及时向债券持有人通报有关信息;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事实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在“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事项范围”中,并没有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签订抵押合同的代理事项。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债券受托管理人也并没有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获得相关授权。因此,债券受托管理人浙商证券无权签署该抵押合同。因主体不适格,《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当然也不生效。 2.洛娃集团与浙商证券签署抵押合同是虚假意思表示。 洛娃集团与浙商证券签署抵押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均不是为了向“16洛娃01”债券设置增信措施。从客观上来说,“16洛娃01”债券募集说明书上明确该债券为信用债券,发行人洛娃集团没有再提供抵押担保的必要;从主观上来说,双方均没有设置增信措施的意愿,也没有达成设置增信措施的合意。并且,洛娃大厦A座、B座的市场价值不足10亿元,浙商证券给“15洛娃01”债券设置了第一顺位抵押,给“16洛娃01”债券设置了第二顺位抵押。如果浙商证券真是想设置增信措施的话,这样设置,是不符合逻辑与常理的,“16洛娃01”债券的债券持有人无疑是被置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名义上有抵押权,但是作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实际上不可能从抵押物获得受偿。办理抵押后,浙商证券对设立抵押担保的事项刻意隐瞒,没有督促发行人及时发布公告,在“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也没有披露设立抵押担保情况,没有公开通知债券持有人。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3.浙商证券为无担保债券私下要求设置担保的行为严重扰乱债券市场秩序。 《募集说明书》第4页,重大事项提示第八条写明:“本期债券为发行人首次通过发行债券融资,发行额度较大;同时本期债券不提供担保,亦没有采取抵押、质押等其他增信措施,以上等因素可能会使债券持有人面临一定的偿付风险。”该条明确了债券不提供担保,亦没有采取抵押、质押等其他增信措施。《募集说明书》第14页,关于“本期债券的基本条款”第21条明确:“担保情况:本期债券为无担保债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浙商证券明知该债券为无担保债券,却拿出其格式文本的抵押合同,要求洛娃集团公司盖章,并办理抵押登记。信息披露及时、公开、准确,发行人财产维持,是债券市场赖以存在的基础,浙商证券的相关行为严重扰乱债券市场秩序。 4.浙商证券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它债权人的利益。 发行人洛娃集团除了发行“16洛娃01”债券之外,还发行了其它多支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产品,除了浙商证券作为受托管理人的“15洛娃01”、“16洛娃01”两支债券之外,其它产品都没有设置抵押担保等增信措施。浙商证券私下要求洛娃集团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洛娃大厦A座、B座房产和对应的地产本来可用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设置抵押后,如果被维持有效的话,那么抵押权人可以获得优先清偿。鉴于抵押物的价值并不足以完全覆盖抵押权人的债权,这也就意味着,其它大量债权人,将完全失去从洛娃大厦A座、B座获得受偿的可能,而他们一直是以为能够从中受偿的。可见,浙商证券的行为严重损害到其它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浙商证券与洛娃集团签订的房产及土地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浙商证券辩称:不同意洛娃集团管理人的上诉请求。洛娃集团管理人只交了70元钱案件受理费,本案应该按照本金数额按照财产案件比例计收二审诉讼费,请求二审法官依职权处理。此外,浙商证券的答辩意见同一审完全一致。洛娃集团管理人没有提出新的理由,浙商证券也没有新的理由。合同有效,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浙商证券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存在无效情形。 洛娃集团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浙商证券与洛娃集团签订的房产及土地抵押合同无效;2.确认浙商证券对该房产及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并撤销相关抵押登记;3.浙商证券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6洛娃01公司债券的发行情况 2015年8月,洛娃集团与浙商证券签署《浙商证券关于洛娃集团2015年公司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约定,洛娃集团拟申请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20亿元的洛娃集团2015年公司债券,拟为本次发行聘请浙商证券为受托管理人。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释义债券受托管理人、主承销商浙商证券。第四条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事项范围,4.1债券存续期间的常规代理事项,4.1.6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醒发行人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在发行人不能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及时向债券持有人通报有关信息;4.2特别代理事项:4.2.1本期债券本息偿还事项代理;4.2.2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代理其他非常规事项。第六条发行人的权利与义务。6.3在本次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发行人保证其本身或其代表在各期债券存续期间内发表或公布的,或向包括但不限于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等相关债券监管部门及/或社会公众提供的所有文件、公告、声明、资料和信息(以下简称“发行人文告”),包括但不限于与本次债券发行和上市相关的申请文件和公开募集文件,均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且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发行人还将确保发行人文告中关于意见、意向、期望的表述均是经适当和认真的考虑所有有关情况之后诚意做出并有充分合理的依据……6.7当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出现时,发行人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等事项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通讯、传真或专人送达等书面方式告知债券受托管理人及保证人(如有),同时就该等事项是否影响本次债券本息按时足额支付向债券受托管理人作出书面说明,对有影响的事件提出有效且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并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债券受托管理人拟召开内部有权机构决策会议的相关时间、地点和议题(若有)。发行人应按照证券交易所要求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本协议所指重大事项至少包括但不限于:6.7.5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6.7.10保证人、担保物或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其中,保证人发生的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主体发生变更、担保人经营、财务、资信等方面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针对保证人的重大诉讼、仲裁;6.7.16订立可能对发行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及其他重要合同;6.7.18任何发行人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6.7.19其他可能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债券受托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7.4持续关注发行人及保证人(如有)的资信状况、担保物(如有)状况、内外部增信机制及偿债保障措施的实施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及时召集和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7.7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知悉发生本协议第6.7条第1项至第12项等情形且有重大影响,以及本协议第十条所述违约事件后,应问询发行人或者保证人,要求发行人或者保证人解释说明,提供相关证据、文件和资料,在知悉发行人和担保人拟召开内部有权机构决策会议时要求列席相关会议,并根据勤勉尽贵的要求发行人尽快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或监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信息披露媒体通知各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保存与本次债券偿付相关的重要信息资料,根据所获信息判断对本次债券本息偿付的影响,并及时通知债券持有人。发生触发债券持有人会议情形的,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7.8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在各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7.9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本次债券本息时,要求发行人在合理期限内追加足额新的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7.10发行人不能偿还本次债券本息时,督促发行人、增信机构和其他具有偿付义务的机构等落实相应的偿债措施;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定针对发行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协调全体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仲裁,诉讼、仲裁结果由发行人和全体债券持有人承担,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债券持有人自行承担(如为共同费用,则按债券持有人持有份额承担);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协调债券持有人提起或参与有关发行人的破产诉讼、申报债权、重整、和解、重组、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及其他与破产程序相关的活动;7.11发行人为债券设定担保(如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可以约定担保财产为信托财产,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债券发行前或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担保的权利明成其他有关义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7.12在发生《担保协议》及《担保函》(如有)约定的情形时,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参与针对本次债券保证人的追偿程序。7.17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本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主要内容,并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或监管部门指定的其它信息披露媒体,向债券持有人披露受托管理事务报告、本期债券到期不能偿还的法律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的重大事项。第八条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8.1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8.2债券存续期内,按本条规定定期出具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8.2.1在各期债券存续期内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具一份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8.2.2每年度出具年度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2)募集资金使用及专户账户运作情况;(3)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的情况;(4)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5)发行人偿债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债券的本息偿付情况;(6)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其他义务的执行情况;(7)发生本协议第6.7条第1项至第12项等情形的,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8)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9)债券受托管理人认为需要向债券持有人通告的其他情况;8.2.3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出现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形,或本协议第6.7条第1项至第12项等情形且对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等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场公告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8.2.4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置备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处,并登载于证券交易所网站或监管部门指定的其它信息披露媒体上,债券持有人有权随时查阅。第十条违约和救济。10.1以下事件构成发行人各期债券项下的违约事件:10.1.1在本次债券到期、持有人会议通过决议加速清偿、或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时,发行人未能偿付本次债券应付本金;10.1.2未能偿付本次债券的到期利息;10.1.4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银行借款本金和/或利息,以及其他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10.1.7在本次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发生解散、注销、被吊销、停业、清算、丧失清偿能力、申请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10.1.8在本次债券存续期间内,保证人(如有)发生解散、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清算、丧失清偿能力、被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或己开始与上述事项相关的诉讼程序且发行人未能在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就本次债券提供债券受托管理人认可的其他新担保;10.1.9任何适用的法律、法规发生变更,或者监管部门作出任何规定,导致发行人履行本协议或本次债券项下的义务变为不合法或者不合规;10.2当出现第10.1条约定的情形并持续五个工作日未消除时,发行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0.2.1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提供保证金,且保证金数额足以支付以下各项金额的总和:(1)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其代理人和顾问的合理赔偿、费用和开支;(2)所有迟付的利息及罚息(若有);(3)所有到期应付的本金;(4)适用法律允许范围内就迟延支付的债券本金计算的复利;或10.2.2履行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的加速清偿决定;或10.2.3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的其他措施。10.3债券受托管理人预计第10.1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可能发生时,可采取以下措施;10.3.1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10.3.3及时报告全体债券持有人,按照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规定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10.3.4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相关证券交易所和债券登记托管机构。10.5如果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且一直持续,债券受托管理人应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指示,采取任何可行的法律救济方式回收债券本金和利息,或强制发行人履行本协议或各期债券项下的义务。 2015年8月,洛娃集团制定《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性质、功能、效力、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三章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职权第九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限范围如下:2、在发行人不能或预计不能按期偿还本次债券本金和/或利息时,决定是否同意发行人提出的相关解决方案,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等程序强制发行人偿还债券本息,决定是否参与发行人的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清算的法律程序;3、在发行人发生减资(因股权激励回购股份导致的减资除外)、合并、分立、被接管、歇业、解散、申请破产或其他涉及债券发行人主体变更时,决定债券持有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享有的权利的行使;5、应发行人提议或在本次债券的担保资产或保证人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同意发行人追加、替换担保资产或保证人或改变担保方式(若有);6、发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77款所述之重大事项,对债券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实质影响时,决定是否需变更本规则条款;第十条在本次债券存续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4、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次债券本金和/或利息;7、发行人发生减资、合并、分立、被接管、歇业、解散、申请破产或其他涉及债券发行人主体变更的情况;8、增信机构、增信措施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且对债券持有人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9、追加、替换担保资产或变更担保人或者改变担保方式(若有);11、债券受托管理人书面提议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第五章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与通知。第六章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出席人员。第七章持有人会议规则议案。第八章委托及授权事项。第九章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第十章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表决与决议。第十一章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生效条件及效力第三十四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经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但其中涉及须经有权机构批准的事项,经有权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生效日期另有明确规定的决议除外。债券持有人单独行使债权及担保权利,不得与债券持有人会议通过的有效决议相抵触。第三十五条关于本次债券加速清偿的约定,依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的相关规定。第十二章负附则。 2016年6月30日,洛娃集团发布《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主要内容:本期债券评级为AA级。第一节发行概况,洛娃集团将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不超过20亿元(含20亿元)公司债券。(二)本期债券的基本条款:1、发行主体:洛娃集团;2、债券名称:16洛娃01;3、发行规模:本次债券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拟分期发行,其中首期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已于2015年12月28日发行,发行规模10亿元。本期债券基础发行规模为5亿元,可超额配售不超过5亿元(含5亿元);4、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将根据网下申购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超额配售权,即在第一期发行规模5亿的基础上,由主承销商追加不超过5亿元的发行额度;5、票面金额及发行价格本期债券面值为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6、债券期限5年,附发行人第3年末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13、还本付息方式:采用单例按年计息,不计复利。每年付息一次,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的兑付一起支付。15、起息日:2016年7月5日;16、付息日:2017至2021年每年的7月5日,若投资者行使回售权,则其回售部分的付息日为2017年至2019年每年的7月5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延至其后的第1个交易日;每次付息款项不另计利息);21、担保情况:本期债券为无担保债券;25、主承销商:浙商证券;28、拟上市地:上海证券交易所;二、本期债券发行及上市安排。(一)发行公告刊登日期:2016年7月1日;发行首日:2016年7月5日;网下发行期限: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7日;(二)本期债券上市安排:本期债券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将尽快向上交所提出关于本期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申请,办理有关上市手续,具体上市时间将另行公告。三、本期债券发行的有关机构。四、发行人与本次发行的有关机构、人员的利害关系。五、认购人承诺。第二节风险因素。第三节发行人及本期债券的资信状况。第四节偿债计划及其他保障措施。二、偿债保障措施。(四)引入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本期债券引入了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对发行人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并在本期债券本息无法按约定偿付时,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采取必要及可行的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正当利益。发行人将严格按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配合债券受托管理人履行职责,定期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报送发行人承诺履行情况,并在可能出现债券违约时及时通知债券受托管理人,便于债券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将遵循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原则,使发行人偿债能力、募集资金使用等情况受到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和股东的监督,防范偿债风险。发行人将按《债券管理办法》、《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事项信息披露,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2、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3、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4、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5、当年累计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6、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7、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8、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9、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10、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债券挂牌条件;11、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12、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13、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1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事项。三、违约的相关处理。(三)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对因上述情况引起的任何争议,任一方有权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使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发行人及投资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九、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事务及债权人关系管理。作为非上市公司,公司目前没有公众股东,因此未设置负责信息披露与投资者关系维护的岗位与部门,公司现有银行间发行债券品种的信息披露工作由公司财务部负责。为确保本期债券发行以及上市后及时、准确、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公司将本期债券信息披露与债权人关系管理的责权分工作出如下约定:与债权人重大事项沟通的第一负责人确定为公司董事长。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女士将作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主要负责人,确定财务部配合负责处理投资者关系、准备证监会及交易所要求的信息披露文件,并通过证监会及交易所认可的网站或其他指定渠道公布相关信息、第六节财务会计信息。第七节募集资金运用。第八节债券持有人会议。主要内容同上。第九节债券受托管理人。第二条《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对具体内容进行披露,主要内容同上。第十节发行人、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声明。第十一节备查文件。 2016年7月,洛娃集团发布《洛娃集团公开发行16洛娃01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公开发行16洛娃01,发行规模10亿元,经上交所同意,本次债券将于2016年7月26日在上交所挂牌交易。其余相关内容与上述《募集说明书》一致。 二、16洛娃01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情况 2017年6月26日,洛娃集团发布《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2017年付息公告》,主要内容为洛娃集团于2016年7月5日发行的16洛娃01将于2017年7月5日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为5.53%。公告内容对债券基本情况的披露与前述《上市公告书》中一致。 2018年6月25日,洛娃集团发布《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2018年付息公告》,主要内容洛娃集团于2016年7月5日发行的16洛娃01将于2018年7月5日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的利息。债券基本情况中披露的信息与前述情况一致。 2017年1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证监局)作出《关于对洛娃就谈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监管部的统一部署,我局前期对你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公司债券募集资金违规使用。经查,你公司发行的“15洛娃01”、“17洛娃01”部分募集资金未按照募集说明书核准用途使用。根据公司《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及《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约定,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部分用于补充公司营运资金。但是检查结果显示,你公司部分募集资金未实际用于上述核准用途,募集资金存在违规使用的情况。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二、信息披露违规。经查,你公司存在未及时披露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的情况;你公司《公司债券年度报告(2016年)》中多处信息披露有误,包括非经营性往来占款信息披露有误、发行人权益性投资相关信息披露有误,发行人应付票据及票据融资信息披露有误、发行人受限资产的信息披露不完整等情形。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8号一公司债券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下简称38号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三、财务管理薄弱,会计核算质量差。经查,你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内部控制薄弱;部分会计核算和科目使用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使用混乱;会计账薄中客户名称有误,部分客户名称与银行流水不符,账薄记录不准确;对无形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的计量未进行必要的减值测试。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针对上述问题立即开展全面整改工作,严格落实《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切实提高公司财务管理水平,规范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和信息披露。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我局将视你公司的整改情况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2017年12月8日,洛娃集团发布《关于收到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对上述决定书的内容予以公告,并且公告了整改措施及影响分析,主要为:将按照北京证监局要求认真核查,积极整改,在规定时间内提价整改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高度重视北京证监局的监督管理措施,将切实加强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合法合规适用和管理公司债券募集资金,强化公司内控管理,合法合规进行信息披露,提高公司财务规范性水平。此次北京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不会对公司的业绩和偿债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公司产生经营良好,偿债能力正常。 2018年12月7日,洛娃集团发布《洛娃集团关于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对洛娃集团2017年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应于2018年12月6日完成付息对付工作,截至2018年12月6日日终,未能按照约定将“17洛娃科技CP001”相关资金按时足额划至上海清算所,本期债券发生实质性违约。 2018年12月28日,洛娃集团发布《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16洛娃01”公司债券违约的公告》,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25日,“16洛娃01”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大会通过了《关于宣布全部债券加速清偿的议案》。截至上述议案审议通过之日公司未能按期偿付“16洛娃01”债券本息,鉴于公司未履行本息偿付义务的事实,本期债券已构成违约。 三、抵押合同签署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相关情况 2017年10月,洛娃集团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浙商证券签署两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其一约定:第一条主债权详情。1、主债权金额及币种:10亿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拾亿元);2、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第二条抵押详情:1、不动产所有权证号(房产):京房权证朝其02字第XXX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房产):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区XXX号;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房产):16113.62平方米;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0亿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拾亿元);5、担保范围:洛娃集团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本期债券本合、利息、述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用、评估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抵押资产处置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费等乙方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经协议双方确定的其他应支付的所有费用;6、债务人:洛娃集团;7、备注:第二顺位抵押。第三条特别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甲、乙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之用的主债权及抵押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他用。2、甲、乙双方共同承诺:合同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双方自行解决争议并愿意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第四条:1、本合同与甲、乙双方及相关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其他相关合同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矛盾的,以本合同为准。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两份,房屋登记机构存档一份。 另一份《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详情:1、不动产所有权证号(地产)京朝国用(2001出)字第XXX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地产):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XXX号地;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房产);7437.44平方米;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10亿元。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7年10月31日,浙商证券作为权利人,洛娃集团作为义务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编号为京(2017)朝XXX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具体内容为:抵押物坐落: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二XXX号,不动产单元号XXX等13;不动产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其02字第XXX号;抵押权种类:一般抵押;被担保数额:10亿(人民币);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 2017年12月,浙商证券发布《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7年第二次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该报告主要有三部分,第一条公司债券的主要条款载明:1、债券名称:2015洛娃01,发行总额等事项同上。担保方式:本次债券无担保。2、16洛娃01,发行规模等事项记载基本同15洛娃01。担保情况:本期债券为无担保债券。第二部分,本期公司债券重大事项。对洛娃集团2017年12月7日领取北京证监局的监管措施决定书内容进行了披露。三、应对措施及影响分析。主要内容同上述洛娃集团发布的《关于收到北京监管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浙商证券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后续将密切关注发行人整改情况以及其他对债券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并将严格按照《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执业行为准则》、《受托管理协议》等规定和约定履行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责。 2018年6月,浙商证券发布《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2017年度),该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三、债券基本条款。该部分对15洛娃01,16洛娃01的基本条款披露情况如上述报告。其中15洛娃01的担保方式为本次债券无担保。16洛娃01的担保情况为本期债券为无担保债券。第四章增信机制及偿债保障措施情况。公司债券无担保。报告期内,发行人按照募集说明书的要求执行了相应的偿债保障措施。报告还披露了公司债券本息偿付情况、公司债券跟踪评级情况、重大事项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等。 2018年12月14日,浙商证券发布《关于召开“16洛娃01”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截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洛娃集团尚未支付“17洛娃科技CP001”债券本金,已构成违约且持续满5个工作日。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受托管理人拟召集“16洛娃01”债券持有人召开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通知对召开基本情况进行通知,并表示将对六个议案进行审议,包括:(1)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并由债券持有人承担全部费用的议案》;(2)《关于宣布全部债券加速清偿的议案》;(3)《关于要求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落实“16洛娃01”债券偿债安排的议案》;(4)《关于要求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16洛娃01”债券提供增信措施的议案》;(5)《关于要求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披露截至目前的财务状况、对外担保情况以及生产经营情况的议案》;(6)《关于要求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确定定期沟通机制和联系人员的议案》。并对会议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参会方式、表决程序和效力、其他事项进行了通知。该通知后附有六项议案的详细情形。其中议案4的详细内容为:特提请本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要求发行人为保障本期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兑付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以发行人或发行人子公司的资产为本期债券设立抵押、质押担保,包括以已经设置担保的资产为本期债券设立第二顺位及后顺位抵押、质押担保(抵质押资产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资产已经设立抵质押担保的,则应相应扣除资产担保的债权金额);(2)由外部第三方为“16洛娃01”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方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3)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16洛娃01”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4)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公司为“16洛娃01”提供资产的抵押或质押担保(抵质押资产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资产已经设立抵质押担保的,则应相应扣除资产抵质押担保的债权金额)以及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5)提供其他足额的增信措施。以上议案,请予以审议。 2018年12月18日,浙商证券发布《关于召开“16洛娃01”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增加审议事项的补充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相关规定,现就“16洛娃01”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增加的审议事项公告如下:一、受托管理人提出的临时议案(1)新增《关于修改“16洛娃01” 2018年12月25日,浙商证券发布《“16洛娃01”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主要内容: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及《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浙商证券于2018年12月25日召集了“16洛娃01”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共34人,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所代表的未清偿债券金额966243000元,占未清偿本期债券总额1000000000元的96.62%。会议表决通过8项议案,其中议案1:《关于授权受托管理人向发行人采取法律措施并由债券持有人承担全部费用的议案》,投赞成票的债券持有人持有的未清偿的有表决权的债券金额690091000元,超过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未清偿本次债券面值总额的1/2以上,该议案通过。议案2:《关于宣布全部债券加速清偿的议案》,投赞成票的债券持有人持有的未清偿的有表决权的债券金额966243000元,超过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未清偿本次债券面值总额的1/2以上,该议案通过。议案8:《关于确认发行人已提供增信措施的议案》,投赞成票的出席会议的债券持有人持有的未清偿的有表决权的债券金额896243000元,超过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未清偿本次债券面值总额的1/2以上,该议案通过。 2019年9月23日,经浙商证券(受23名债券持有人委托)申请,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对申请人浙商证券与被申请人洛娃集团关于16洛娃01债券加速清偿一案,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洛娃科技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本金人民币337106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洛娃科技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债券利息人民币8886853.0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洛娃科技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未付利息人民币8886853.02元X0.0553(票面利率)/365(日)X(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具体天数)+本金人民币337106000元X0.0553(票面利率)/365(日)X(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具体天数),其中暂计至2019年1月26日为人民币1677449.19元;(四)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人民币278136.24元;(五)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六)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6452元;(七)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657.54元;(八)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34426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申请人已全额预缴,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人民币2344269元。上述第(一)至第(八)项裁决所涉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2020年6月30日,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受洛娃集团委托出具《洛娃集团审计报告》(2019年度),该报告中第十一条,其他重要事项,第2项本公司存在的抵押质押情况之(4)本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洛娃大厦A、B土地,产权证号:京朝国用2001出字第XXX号)、XXX号全部房屋及其全部土地在浙商证券设立一般抵押,设立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权利价值10亿元,存续期限:2016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该报告书中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均签字。 另查,洛娃集团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现注册资本22200万元,***持股比例为82.6577%,***持股比例为15.991%,***持股比例为1.3514%。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洛娃集团的公司章程中未见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规定。经询,对于案涉抵押合同签订时,公司内部是否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以及是否留存相关文件,管理人均表示未见相关文件。 四、洛娃集团申请破产相关情况 2019年4月,洛娃集团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9年5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5破申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洛娃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6月,一审法院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洛娃集团的管理人。 另查,浙商证券作为16洛娃01的受托管理人,接受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377238864.22元,申报债权性质为有担保债权。2019年11月20日,经管理人审查意见为:1、初步确认债权人申报债权为普通债权(尚存争议);2、初步确认债权人申报的366561254.49元。2019年12月13日洛娃集团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审查意见同上。此后浙商证券对管理人的债权核查提出异议。2020年1月13日,管理人向浙商证券送达债权异议复核意见书,认为浙商证券所提异议不成立,维持原债权审查意见。 五、洛娃集团其他债券发行情况 根据管理人提交的材料,除16洛娃01之外,洛娃集团共计在公开市场还发行了6支公司债券,并为洛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港交所发行的1支美元债提供担保。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分别为:1、15洛娃01,受托管理人浙商证券,发行日为2015年12月28日,到期日2020年12月28日,发行金额10亿元;2、16洛娃科技PPN001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为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发行日为2016年2月23日,到期日2019年2月24日,发行金额为1.2亿元;3、16洛娃科技MTN001中期票据,主承销商同上,发行日2016年6月20日,到期日2019年6月22日,发行金额4.5亿元;4、17洛娃01,受托管理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日2017年3月2日,到期日2022年3月3日,发行金额12亿元;5、17洛娃科技CP001短期融资券,主承销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日2017年12月4日,到期日2018年12月6日,发行金额3亿元;6、18洛娃科技MTN001中期票据,主承销商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日2018年8月1日,到期日2021年8月1日,发行金额3亿元。另有2020美元债情况,发行人洛娃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受托管理人花旗国际有限公司,发行日2017年1月25日,到期日2020年1月25日,发行金额2亿美元。 2018年7月,洛娃集团发布2018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第九条,资产抵押、质押、担保和其他限制用途情况载明,截至2018年3月末,发行人所有权受到限制的资产账面价值合计221233.18万元,占净资产比例为22.87%,占总资产的比例为11.84%,并对所有权受到限制的资产列表,包括东区房产和土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账面价值951.64万元,起始日2017年7月18日,到期日2018年4月18日等19项。并说明截至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发行人所有权受限资产与2018年3月末相比,除受限到期给予正常解限或者为发行人自身债务提供保证外,未发生重大变化。除上述披露事项外,发行人不存在重大的可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偿付负债。该列表中未见关于上述对浙商证券的抵押信息。 2018年12月,洛娃集团作为发行人与浙商证券(作为主承销商)签署《关于洛娃集团非公开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之承销协议》,约定浙商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协助洛娃集团发行2018年公司债券。但该公司债券最终未能实际发行。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浙商证券是否为适格的抵押权人;二是洛娃集团与浙商证券签署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浙商证券与洛娃集团签署的抵押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8条的规定,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担保物权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精神,为债券设定的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受托管理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或者通过普通程序主张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全体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仅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份额占当期发行债券的比例明确其相应的份额。该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致。本案中,16洛娃01的债权人为全体债券持有人,洛娃集团是债务人,同时亦作为抵押人,为16洛娃01公司债券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浙商证券作为16洛娃01的受托管理人,有权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将洛娃集团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登记于其名下。另外,按照16洛娃01《债券持有人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在本次债券存续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追加、替换担保资产或变更担保人或者改变担保方式(若有)。在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上,《关于确认发行人已提供增信措施的议案》已经获得通过,债券持有人认可将案涉担保物登记于浙商证券名下。因此,洛娃集团管理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16洛娃01《债券受托管理协议》7.9条约定,受托管理人有如下权利,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本次债券本息时,要求发行人在合理期限内追加足额新的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0.1以下事件构成发行人各期债券下的违约事件,10.1.2未能偿付本次债券的到期利息。10.3债券受托管理人预计第10.1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可能发生时,可采取以下措施10.3.1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按照上述约定,浙商证券有权要求洛娃集团为16洛娃01追加担保。洛娃集团称与浙商证券是虚假意思表示,实际是为了发行新的债券并偿还原有债券提供担保,但该意见与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的内容完全不符。案涉两份抵押合同对于担保的债权金额、担保范围、期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歧义,并且案涉两份抵押合同签署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的情况与抵押合同一致,2019年的《洛娃集团审计报告》中也载明该抵押情况。洛娃集团不能证明双方签署合同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因此,对于洛娃集团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案涉两份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三,洛娃集团主张在其发行多只债券,且均为信用债的情况下,为16洛娃01追加担保,导致其他债券持有人失去从被抵押财产受偿的可能性,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扰乱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并主张因此案涉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洛娃集团在发行16洛娃01之时,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载明该支债券是无担保债券,在发行时确实也没有为该只债券提供担保,后续洛娃集团又陆续发行了其他多只无担保债券,在此情况下,如洛娃集团没有对16洛娃01追加担保,则16洛娃01的债券持有人与其他债券持有人一样,均为洛娃集团的普通债权人。因此,洛娃集团与浙商证券签署的抵押协议,实际是为16洛娃01追加担保,故一审法院需要认定该担保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首先,没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公司为已经发行的债券追加担保。而如上所述,通过《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及《募集说明书》中的内容可知,浙商证券作为16洛娃01的受托管理人,关注债券的本息兑付情况,并且在相应情况下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是浙商证券作为托管人的重要工作内容和义务。其次,洛娃集团和浙商证券签署案涉抵押协议时,洛娃集团的经营和资信状况正常,发行的多只债券均未出现违约情形。洛娃集团和浙商证券于2017年10月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此后洛娃集团正常兑付了16洛娃01的2017年利息,2018年7月洛娃集团发行2018年第一期中期票据时,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主体评级和本期票据信用评级均为AA级,直到2018年12月洛娃集团首次出现债券违约,进而引发多只债券交叉违约,至2019年5月法院裁定受理洛娃集团破产重整申请,时间相距超过一年半。而且根据2019年的《洛娃集团审计报告》,洛娃集团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后,资产仍然大于负债。因此,浙商证券与洛娃集团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并不存在明知洛娃集团经营或财务信用状况明显恶化,资不抵债,将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甚至破产的情形,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双方存在通过为16洛娃01追加担保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恶意。最后,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特定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发行人的法定义务。债券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对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资产抵押等重大事项,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等进行信息披露。而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6.3条、6.7条以及6.7.10条、6.7.16条的约定,洛娃集团作为发行人,具有持续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通过规定的方式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保证人、担保物或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变化,订立可能对发行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及其重要合同等重大事项。《募集说明书》第二条偿债保障措施中,也明确说明发行人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4.1.6条、7.4条以及7.7条的规定,浙商证券对于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具有提醒和督导的义务。该协议第8条还规定,在各期债券存续期内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具一份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每年度出具年度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包括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本案中,洛娃集团和浙商证券2017年10月签署案涉两份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均属于洛娃集团应当信息披露的内容,但直至2018年12月洛娃集团在对16洛娃01的债券持有人会议情况进行公告时才披露案涉抵押情况。而在浙商证券2017年12月发布的《公开发行公司债券2017年第二次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以及2018年6月发布的《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对于16洛娃01的担保方式,均表述为无担保债券。浙商证券称上述报告中的表述是基于记载发行时的状况,但根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如果内外部增信机制、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应当说明基本情况及处理结果。由此可知,在16洛娃01存续期间,洛娃集团没有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浙商证券也没有履行相应的督导披露义务,并且在受托管理事务报告中也没有完整如实披露相应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发行人或其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但洛娃集团主张因此导致案涉抵押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洛娃集团管理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欲证明:处罚决定书认定洛娃集团存在欺诈发行债券的情况,洛娃集团的行为在此之前应当已发生,浙商证券作为债券的发行主承销商,对于洛娃集团的真实资产负债情况特别是包括客户的情况以及销售、收入等情况是清楚的,对于洛娃集团虚假记载应该也是清楚的,所以在债券发行的过程中负有相关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商证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需查明的主要事实,本院不作为新证据予以接受。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一审认定一致。 关于洛娃集团管理人提出的浙商证券非适格抵押权人的上诉意见。首先,本案中,浙商证券作为16洛娃01的受托管理人,有权为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要求洛娃集团追加担保。其次,洛娃集团管理人认为浙商证券在签订《抵押合同》前并未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授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第一次债券持有人会议上,《关于确认发行人已提供增信措施的议案》已经获得通过,债券持有人认可将案涉担保物登记于浙商证券名下,符合16洛娃01《债券持有人议事规则》第十条的规定。故洛娃集团管理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洛娃集团管理人主张《抵押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不是为“16洛娃01”债券设置增信措施,实际是为了发行新的债券并偿还原有债券提供担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合同》对于担保的债权金额、担保范围、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的《洛娃集团审计报告》中亦载明该抵押情况。洛娃集团管理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签署合同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的情形,故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洛娃集团管理人提出的浙商证券为无担保债券私下要求设置担保的行为严重扰乱债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上诉意见,在案证据并未证明浙商证券与洛娃集团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存在明知洛娃集团经营或财务信用状况明显恶化、资不抵债的情形,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存在通过为16洛娃01追加担保损害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的恶意。现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也未禁止公司为已经发行的债券追加担保。故洛娃集团管理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主张案涉《抵押合同》无效,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洛娃集团管理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