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捍东,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博玮,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男,汉族,1957年9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思洋,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星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8442972K。
法定代表人:吴承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华,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露,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305号1、11、12、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00022442E。
法定代表人:胡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路因与被上诉人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期货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9日通过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捍东、赖博玮,上诉人**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世清、钱思洋,被上诉人浙商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华,被上诉人浙商期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松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路对***的损失(本金2928237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第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在本案开户环节整个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在本案期货开户整个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而一审法院却认定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不违法,是对本案相关事实的忽略查明。第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发出期货交易指令的IP地址所有者。在一审过程中,当事方提供了相关IP地址,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相关IP地址的所有者,是对本案相关事实的另一个忽略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将本案系争期货操作认定为个人行为,该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开立期货账户以及期货账户操作的过程,都证明本案并非只是**路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期货操作仅是**路的个人行为,此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基于对本案系争期货操作认定的适用法律错误,进而认定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进一步的适用法律错误。
**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路在5月19日未经***同意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在**路修改密码后的表现,足以推定或认定**路修改交易密码及此后的交易行为均是经过***同意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路修改密码前,***登录其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由此可见,***在密码修改前对其期货账户的信息是极度关注的,该账户的经营情况对***而言属于其重大利益。如果是**路擅自修改其账户交易密码从而导致***无法登录,根据常理,***在其重大利益受到影响之时,应当也应该会立即打电话给**路进行确认,并要求**路告知自己新的密码。但事实上却是:从2015年5月19日至6月29日的40多天时间里,***没有主动与**路进行过任何电话沟通,而账户亏损的情况还是**路在6月29日主动告知***的。且在此过程中,***也从未自行对交易密码进行变更,以阻止**路的操作行为。基于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路完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对**路修改交易密码的行为是知情的;且**路也是在征得***同意后才对交易密码进行修改的,而非其擅自对密码进行修改。2.**路虽然变更了在浙商期货公司交易系统密码,但账户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以下简称“查询系统”)的查询密码并未变更;且***还可以通过电话查询的途径即时了解其账户情况,故**路更改浙商期货公司交易密码的行为不会阻碍***即时了解其账户交易情况。首先,**路仅变更浙商期货公司交易密码而未变更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密码,***可以通过该密码对期货账户进行查询。根据***与浙商期货有限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约定,以及期货操作规定:(1)“查询系统”是***了解和查询其期货账户交易情况最主要的约定方式。***在《期货经纪合同书》中已签字确认,对此其是完全明知的。(2)“查询系统”的查询密码在开户时即由期货公司提供的;且交易密码与查询密码相互独立、互不关联。(3)案涉期货账户的查询密码,在此期间***没有使用记录。由此可见,期货操作共有两个密码,一个是查询密码;一个是交易密码。**路并没有对查询密码进行过任何更改;而对交易密码的更改也不会导致查询密码的更改。若***想了解任何交易信息,其完全有权随时通过查询密码掌握自己每天的交易记录。在此情况下,即便***客观上因交易密码被变更而不能亲自进行交易操作,但这并不影响其对账户进行查询并了解交易状况;因为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的密码是由***自己保存的,***随时可以通过该系统对其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查询,**路修改密码的行为并不会阻碍***即时了解其账户的交易情况。其次,除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外,***还可通过其开户时在《密码告知确认函》中的所明知的“客服热线400-700-5186”这一电话方式对其账户交易情况进行即时了解;而此种查询方式并不需要使用交易密码。所以,即使**路更改了其交易密码,也不影响***对其期货账户进行了解。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交易密码被变更便认定***无法即时了解其账户的交易情况,明显是对期货交易知识的不完全了解所造成的;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3.***也有能力独立更改其账户的交易密码;并有资格和条件通过电话核验身份信息的方式,直接向浙商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故**路更改交易密码的行为客观上也不会阻碍***对其账户进行控制。首先,正如上文所述:***在开户时已明确知道“遗忘密码可致电客服热线400-700-5186”进行修改密码。若真的其有意愿更改交易密码,其完全可以拨打该客服热线并直接通过识别身份认证信息包括对交易密码等进行重置,而不需要使用旧的交易密码;且重置后的新交易密码也会立即生效。因此,即便按***所讲其因密码变更而无法控制其账户,其也完全可以自行变更密码,而立即恢复其对自己期货账户的控制。变更密码这一行为最多只能造成***在短时间内无法控制其期货账户,而不可能导致其在长达40天的期限内无法控制其账户。这明显违背常理,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不符。其次,根据***与浙商期货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书》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有权通过电话方式,按照资金账户、名称与姓名等与浙商期货公司约定的方式下达交易指令。在此种方式下,只需核验通过身份信息就可以向浙商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而不需要使用交易密码。因此,即使**路更改了交易密码,***仍然可以对其账户的交易情况进行即时控制,并进行操作交易。但从一审情况来看,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路因更改交易密码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与**路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未依法先行查明**路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就直接认定**路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和**路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只有当**路存在违约行为时,***才有权选择适用违约或侵权责任。如果**路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则其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本身就是合法的,***当然也无权追究其侵权责任。首先,根据《合同法》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才应当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路接受***的委托代其理财,并没有向***收取任何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路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实际上属于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在此合同关系下,作为受托人,**路修改浙商期货公司交易系统密码的行为以及在此后继续通过该期货交易账户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履行无偿委托合同的必要内容,并未超越合同赋予其的权限范围。**路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其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由此可见,只有当***向**路提出汇报期货账户交易情况的情况下,**路才有向***报告委托事务的义务。而在本案中,在**路5月19日修改密码后直至6月29日***从未要求**路向自己汇报期货账户,甚至未给**路打过一个电话。该行为属于***对自己知情权的处理,是合法有效的,该行为也可以构成对**路在此期间未对***进行汇报的免责。因此**路未汇报期货账户交易信息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基于此,**路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选择依据《侵权责任法》追究**路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也无权以侵权为理由向**路主张权利。(三)再退一步说,即使***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追究**路责任,但**路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依法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路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主要基于两点:1.**路擅自修改交易密码;2.**路在修改密码后擅自交易,造成***账户巨额亏损。这两个行为侵犯了***的财产权益,故认定**路的行为构成侵权。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即使**路确实存在擅自修改密码的行为,但该行为与***账户巨额亏损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及***自己的陈述,虽然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其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在此过程中,其自身并未有过任何操作行为,也未对**路的操作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路受托后本身就是独立进行操作的,没有证据显示***对**路的操作行为进行了干涉。因此,**路是否更改交易密码,并不会对其期货账户的操作造成任何影响;其修改账户密码的行为也不会导致***账户巨额亏损,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假如其更改密码不是擅自更改,而是***同意的,在此情况下若进行交易还是会发生亏损的,不会因为经过其同意就不亏损了。其次,***账户遭受亏损虽然是**路操作账户期间发生的,但这是期货市场波动所导致的正常结果,与**路操作行为本身并无任何关系。期货市场作为一个投资市场,本身就是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的,这属于正常的市场表现,并非投资人可以掌控。根据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因**路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了其账户亏损;而因期货市场波动产生的亏损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不应由**路对此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路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在4月17日到5月19日期间登录其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其对**路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这些交易行为均是由**路自主决定进行的,而不是由**路根据***向其下达的交易指令进行的。如果***认为双方间存在**路遵从其指令进行交易的习惯,那么其应举证证明此情况。在***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情形,而其又对前述交易是认可的情况下,**路同样有理由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由**路自主决定进行交易操作的习惯。因此,在***与**路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有口头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以其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由**路自主决定进行交易的习惯。基于此,**路的交易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还要具备侵权的四个要件。而本案中,**路修改密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其操作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行为并不属于侵权行为,***也无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四)即使**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路承担损害结果70%的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使**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路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是过高的。1.***对**路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路对其期货账户进行操作是基于***的委托,所以**路的行为是经过***授权的,**路对其行为并不存在重大过错。2.虽然**路在金融业从业多年,具有充实的金融知识与经验,但投资必定存在风险,期货市场更是如此。**路没有追求或放任巨额亏损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同时**路无法预测也无法避免巨额亏损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路对亏损结果的发生也不存在重大过错。3.***作为案涉期货账户的所有人,未对自身财产尽到最低限度的监管义务。自2015年5月19日密码被修改,直至同年6月29日,在长达40天左右的时间里***从未登录其账户,也从未就无法登录账户与**路联系过;而在此前的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其账户多达三十余次。如此迥异的行为模式实在不合常理。特别是,即便在丢失密码的情况下,***作为账户所有人,也有充足的手段可以找回并重设密码,但其却在长达40天左右的时间里并未采取任何行动。作为投资款的所有人与成功的商人,***明知期货市场的风险巨大,持续不关注其账户内资产的流动情况极有可能导致巨额亏损,仍怠于了解、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及时止损,始终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其应对自己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路赔偿***本案70%的经济损失,明显是过高的。即使**路应承担责任,也是次要的,而非高达70%的主要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路承担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此可知,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根据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该条文并未赋予当事人利息损失的请求权。***系以侵权为理由要求**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则其要求**路赔偿自己遭受的利息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支持***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六)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曾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以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路为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自此开始直至2019年8月9日本案起诉,期间***从未就此向**路本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期间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路答辩称:第一,本案是期货交易,并不是**路个人行为,显然***认为**路行为是职务行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不符合期货法律依据。第二,***变更请求存在矛盾,***认为是职务行为则**路的行为不应该由个人承担。她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是矛盾的。第三,无论**路还是浙商期货公司都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违规,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四,一审判决**路承担利息损失是无法律依据的,***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19条的规定,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计算的,因此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受害人的损失应该根据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来决定,该条文并没有赋予利息损失请求权,***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承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支持其利息损失不能成立。
***答辩称:**路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在***开户环节之前就以浙商证券公司的名义招揽客户的行为,开户也是在**路的全程陪同下进行的,浙商证券公司提到开户的工作人员是有IB资格的工作人员,但是一审法院阅卷看到开户的录像,只能看到***一个人,不能看到周围的人,没有录进去不代表不存在。第二,**路在招揽行为之外确实没有期货从业的资格,他实际上根据《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16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没有资质的从业人员从事介绍开户的业务,并在介绍开户后从事一系列的交易导致期货发生的损失,我们认为三方有共同侵权的行为。第三,**路是实际上收取***期货经纪合同的一方,所以导致***并没有实际掌控她的期货交易账户和过程。**路代理人提到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路至少有一个帮助浙商期货公司、浙商证券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表现,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这两条的规定,他当然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浙商证券公司答辩称:(一)***诉求赔偿的损失与浙商证券公司没有关联。***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明确选择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诉讼的构成要件,有损害结果才能构成侵权,《民法典》第1165条还特别强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一步明确规定没有损害结果就没有侵权的规定。***诉求赔偿的损失是其期货账户内的交易损失。期货账户是***在期货公司开立的从事期货交易的账户,不是在证券公司开立的从事证券交易的账户。浙商证券公司作为证券公司,不是***期货交易的参与方。***诉求赔偿的案涉期货交易损失与浙商证券公司无关,浙商证券公司对***不构成侵权。(二)浙商证券公司为浙商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不存在违法违规。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2007)56号《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接受期货公司的委托,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提供协助办理开户手续、提供期货行情信息、交易设施等服务,并根据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不直接对客户承担责任。本案中,浙商证券公司以及为浙商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杭州玉古路证券营业部和中间介绍业务员工张莺楠,均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具备全部的从业资格。浙商期货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证明,浙商证券公司及相关员工在从业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证监局)反映浙商证券公司、**路涉嫌违法违规等问题,浙江证监局于2016年7月12日答复***未发现浙商证券公司在***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本案一审中已明确查明,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在本案开户环节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三)**路不是浙商证券公司或浙商期货公司从事证券或期货业务的人员,没有为浙商证券公司或浙商期货公司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务要求或职权,本案中**路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1.从事证券或期货营销不是**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路当时系浙商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分管办公室、行政管理总部、纪检监察室和基建管理办公室,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浙商证券公司不要求其进行证券或期货从业营销。2.***对**路所任职务是明知的,对系**路个人操作其期货账户也是明知的。***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原告***与**路系朋友兼邻居关系,**路系浙商证券监事长、纪委副书记”。从中可以看出,***在案涉期货账户开立及交易的过程中,对**路所任职务,对**路在浙商证券公司不从事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是明知的。一审法院查明,“4月15日,**路更改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5月19日,**路再次更改***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6月30日,**路在***的要求下,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重新更改”,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知情并认可的**路修改其期货账户密码的行为,还是要求**路将其不认可的期货账户密码重新更改行为,***的行为对象都是**路个人,整个期货交易过程中,自始自终没有向浙商证券公司反映过**路的行为,没有将浙商证券公司作为其行为对手方。一审法院查明,“因账户存在巨额亏损,***和**路进行交涉,***起草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一份,**路在该文稿上进行修改,手写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文字”。在要求**路个人赔偿其期货交易损失未果后,***才将**路操作其期货账户等情况向浙商证券公司交涉,说明***明知**路操作其期货账户是**路的个人行为,只是在要求**路赔偿其期货交易损失未果后,为了从浙商证券公司取得赔偿,才在损失发生后,以**路系浙商证券公司高管为由,要求浙商证券公司对**路的个人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改变**路操作***期货账户发生交易损失时,***明知**路操作其期货账户系**路个人行为的事实。3.本案不存在***主张的**路以浙商证券公司名义对其开立期货账户进行营销的情形。本案中,**路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路仅是为***无偿普及过相关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并没有对***进行过证券或期货营销行为。从浙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账户开立证据来看,本案为浙商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介绍人是张莺楠,**路自始自终没有参与***的期货账户开立过程,***独立完成了全部期货开户流程,浙商证券公司和浙商期货公司在***期货开户环节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路对其进行期货业务营销、诱导其开立期货账户”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主张“浙商证券指使**路以浙商证券名义进行营销”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与其明知**路在浙商证券公司所任职务以及所任职务与证券或期货业务无关等情形是矛盾的,明显不符合事实。4.不存在***主张的“***期货账户产生的佣金全部或大部分归属于浙商证券,浙商证券是其中的得益者,其中有一部分作为奖励返还给**路”的情况。5.不存在***主张的“浙商证券认可或为**路配备团队操作***期货账户”的情况。上述事实可以明确说明,**路操作***开立在浙商期货公司的期货账户,是**路与***之间私下进行的行为,是**路个人行为,不是**路在浙商证券公司所任职务范围内的事项,且***对**路在浙商证券公司所任职务是明知的,对**路操作其期货账户系其个人行为也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浙商证券公司不构成对***的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四)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证券公司从事期货中间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员工进行期货账户操作,证券公司无权对其是否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不存在浙商证券公司对**路操作期货账户疏于管理,缺乏监管等问题。根据中国证监会证监发(2007)56号《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员工,从事期货交易并不禁止。因此,证券公司无权对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外的员工是否从事期货交易进行监管。本案中,**路不是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路操作期货账户从事期货交易。浙商证券公司无权对**路是否从事期货交易、是否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即使存在***委托**路操作其期货账户或**路擅自操作***期货账户等情形,浙商证券公司也无权对**路操作其自有的期货账户或他人的期货账户进行监管。故不存在***诉称的浙商证券公司违背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对**路操作期货账户疏于管理,缺乏监管等问题。2016年2月29日浙江证监局对浙商证券公司作出的采取责令改进措施的决定,是浙江证监局对浙商证券公司核查和浙商证券公司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青田华庭街证券营业部、开化芹南路证券营业部及原监事长**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理财引发诉讼纠纷所反映出的公司内部控制不完善导致的经营管理风险出具的,针对的是证券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问题,其目的是督促证券公司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证券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并没有认定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对***实施了侵权,一审判决关于“***要求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五)关于***当庭新提出的事实与理由。1.本案***在一审中已经选择侵权纠纷,主张的基础事实是**路擅自操作其期货账户导致其损失。***在二审调查过程中提出来的浙商期货公司、浙商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责任问题,不属于***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经过一审审理,且***两次提交的上诉状中也均未将投资者适当性问题列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其在二审调查过程中超出一审审理范围和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范围,新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2.根据证监会《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10条的规定,浙商证券公司作为浙商期货公司的IB业务代理人,不直接对客户承担责任。3.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在IB业务开户过程中,已对***充分揭示了期货交易风险,按规定审查了***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的真实性,没有进行任何虚假宣传。浙商期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整个期货账户的开立(包括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均是***自主决策并具有强烈意愿的行为,不存在浙商证券公司或浙商期货公司误导客户的情形。***在一审中提交的浙江证监局的答复表明,证券监管部门进行核查后亦未发现浙商证券公司在***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4.***在开立期货账户时,同时申请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开户并不违规。***同时申请开立商品期货、金融期货,商品期货开户后,***通过商品期货交易达到金融期货开户条件后,浙商期货公司基于其提交的开户申请,为其开立金融期货交易账户,是行业内开户的通用惯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5.***签署的《浙商期货有限公司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中得分项目所涉及的***基本情况、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均真实有效。***二审调查当庭新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即使***在填写《开户申请表》时,将其学历错误填写为“大专”,但《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中学历并未计算得分,综合得分是在学历分没有计算的情况下得出的,不影响综合评分。(2)《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中得分项目涉及的相关投资经历、财务状况、诚信状况证明材料均来源于***真实情况,事实上也均是需要浙商期货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浙商期货公司就是相关材料的证明单位,相关材料真实有效,不存在不实的情形,浙商期货公司引用该等材料,对***进行综合评估符合***的真实情况,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从本案来看,浙商期货公司引用***真实材料对***进行综合评估,不会导致评估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发生,即:浙商期货公司该综合评估表的评分反映了***的真实情况,不存在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没有按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了解客户真实情况的情形。(3)***在该《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中签名的意义在于做出“本人对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自愿承担因材料不实导致的一切后果”等承诺,是义务性承诺不是权利性的声明,保护对象是浙商期货公司,不是作为承诺义务人的***。***以其应承担的义务性的承诺,要求享有权利的权利人对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申请开立期货账户后,商品期货开户后金融期货开户前的商品期货交易,以及金融期货开户后至2015年5月19日前,***对期货账户内的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的交易情况均是明知且认可的。***在本案二审调查前也从未对金融期货开户适当性提出异议,浙商期货公司根据其开户申请以及其签署的相关文件,在其金融期货开户条件达到后,为其开通金融期货没有损害其权益,不违反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与其主张的**路擅自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导致的其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浙商证券公司认为:1.本案中***诉求的是其期货交易损失,该损失无论是否存在,均与浙商证券公司无关。2.**路在浙商证券公司所任职务不是从事证券或期货业务的职务,不存在浙商证券公司指使**路进行期货业务营销等情形,浙商证券公司没有对***实施侵权行为。在**路操作***期货账户整个过程中和***要求**路赔偿其损失的过程中,***均是以**路为行为对手方,没有与浙商证券公司发生关系,***对**路操作其期货账户系**路个人行为,不是履行浙商证券公司职务的行为是明知的。***在要求**路赔偿损失未果后,以**路系浙商证券公司高管为由,要求浙商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不改变其明知**路相关行为系**路个人行为的事实。3.**路不是从事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开展中间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均不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浙商证券公司无权对**路操作其自有的或他人的期货账户进行监管,不存在浙商证券公司对**路疏于管理,缺乏监管等问题。***诉求的损失不是在浙商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发生的,不是证券交易中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浙商证券公司依法应监管的范围。***期货账户内的交易及损失,无论是否与**路相关,均与浙商证券公司没有关联。4.***二审调查中新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没有经过一审审理,也不属于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范围,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在根据***申请为其开立金融期货账户过程中,引用的客户综合评估材料真实有效,已履行“了解客户”等适当性管理义务,对***的综合评估符合***的实际情况,不存在违法违规,与其主张的**路擅自操作其期货账户导致其损失之间没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的上诉。对**路的上诉答辩意见以对***的答辩意见为准。
浙商期货公司答辩称:1.***在上诉状中所称的IP地址不同的情况,与案件事实的认定无关,与答辩人是否诚信诉讼无关。首先,***的一切期货交易行为,均是“凭密码的网上交易”,其账户登录的IP地址,账户密码信息等,均不在答辩人的控制管理权限范围之内,答辩人在为***开户时,已经对期货交易风险做了充分的提示说明,已明确提示客户应妥善保管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所有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的操作,***亦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客户须知》上进行了签字确认,***的一切交易行为,都应由其本人负责。针对***提及的多个IP地址的问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答辩人使用了两个IP地址,分别是(1)供答辩人公司员工使用的互联网出口IP地址:115.236.182.203;(2)供答辩人公司向现场办理业务的客户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出口IP地址:115.236.182.202。而***账户登录的IP地址,均与答辩人不同。因此,不论***的期货交易是否存在多个IP地址,***主张“在没有查清本案期货交易的多个IP地址就贸然下判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与答辩人无关。2.***主张答辩人“未履行复核客户资料并办理开户手续的规定流程”而主张开户不适当,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13日,***在浙商证券杭州玉古路证券营业部签署了期货经纪合同及附件,并办理期货开户相关手续,答辩人审核了IB网点即浙商证券杭州玉古路证券营业部提交的以下材料: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中间介绍业务客户须知、风险揭示录像等。答辩人于4月14日对***进行了开户回访,对***再次进行了风险揭示,并向***核实开户过程的合规性;整个回访过程中,***表示均知晓各项风险,并对开户过程没有任何异议。答辩人于4月14日为***成功申请了郑州、大连、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开通了商品期货交易权限。4月15号上午答辩人向***发送了商品期货账户已开通的短信,并提示即日起可交易商品期货。***于2015年4月15日08:55进行了首笔银期转账,转入资金1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09:15进行了首笔商品期货交易委托,并于当日完成了18笔商品期货成交记录。2015年4月16日答辩人审核了以下材料:金融期货基础知识测试试卷、金融培训确认书、中期协信用查询、交易结算单、适当性综合评估表、风险揭示录像、金融知识培训录像、金融知识测试录像。答辩人在审核确认***满足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后,于2015年4月16日为***申请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开通金融期货交易权限。4月17号上午答辩人向***发送了金融期货账户已开通的短信,并提示即日起可交易金融期货。综上所述,答辩人严格根据监管规定履行复核客户资料并办理开户手续,严格根据《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开通金融期货账户,并不存在任何违规现象。答辩人亦于2016年5月27日向浙江证监局做了对***开户情况的详尽说明,浙江证监局审核后认定答辩人开户流程合法合规。3.***提出“合同邮寄超过时间”,而据此主张开户不适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期货经纪合同》第十一节合同生效与变更部分第六十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乙方为机构客户的须加盖公章),于乙方开户资金汇入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与答辩人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在《期货经纪合同》上签字,***的开户资金于2015年4月15日上午8时55分汇入答辩人的期货保证金账户,此时起《期货经纪合同》便已生效。该合同由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和***均应按照合同内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以邮寄时间晚而认为“浙商期货未履行复核客户资料并办理开户手续的规定流程,开户不适当”,亦缺乏事实依据。在答辩人前述的答辩理由中,已经对***开户流程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做过说明,在此不再复述。合同签署当日,答辩人严格按照监管规定为***办理了相关开户手续,***在合同签署的当日及此后数日,均未到答辩人所在地领取合同,自签约当日至一审结束,***也并未对开户流程及合同寄送提出任何异议。再次,在签约日至合同寄出日之间,***已成功完成数笔交易行为,且多有盈利。***对作为期货交易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充分的了解和认知,***此时并未就合同寄送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中,***以该期货经纪合同为证据,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和答辩人责任,亦未对合同的生效提出异议,未对合同寄送时间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已充分知晓并认可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二审中***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属于前后口径不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答辩人认为,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之下,纸质文本合同的邮寄仅是与实体权利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且答辩人的这一程序性行为未违反任何一项监管规定,延迟给付与否,与***之后的交易判断,投资策略、盈亏结果,实体利益等并无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的侵权风险或事实。基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以合同邮寄原因主张开户不适当、进而认为答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以《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为由,主张投资失利的后果由浙商证券公司承担。基于浙商证券公司为答辩人提供中间介绍业务,主张答辩人也应承担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浙商证券公司受浙商期货公司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仅协助办理开户手续,并没有参与***账户的期货交易,一切交易行为均是由***发起,浙商证券公司并未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在此基础之上,***主张答辩人与浙商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路的上诉没有专门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庭调查后,浙商期货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超出了原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范围,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请法院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法庭调查中,***并未按照上诉状中的理由作出对应陈述,而是围绕“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展开,依据《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认为***在浙商期货公司开户时的资料存在不真实、不完整等问题,并由此主张浙商期货公司未履行“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应当承担金融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据此,浙商期货公司认为,***在法庭调查中提到的“投资者适当性”相关事宜已完全超出了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范围,不属于二审的审查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4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法院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16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应当紧紧围绕提交给二审法院的上诉状展开观点陈述,而不应当以上诉状中未提及的内容作为法庭调查及后续正式开庭时的论点,其重新提交上诉理由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也请二审法院围绕上诉状中的观点展开事实和法律认定,做出公正裁判。(二)***以“投资者适当性”为由,主张其投资损失应当由浙商期货公司承担,其观点已严重脱离事实本身,实属颠倒因果关系。***主张,因浙商期货公司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核义务,导致其投资期货产品,并造成了巨额亏损,其观点的逻辑因果关系明显违反了实际情况。根据一审查明及***主张并自认的事实,其账户之所以发生亏损,是由于**路修改账户密码并代其操作而造成的,其亏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委托他人进行期货操作引起的,与浙商期货公司提供的期货经纪服务无关,***理应自行承担因该委托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在一审及截止本次庭审前的上诉中,从未以投资者适当性为由主张权利,而是以“擅自操作期货账户导致损失”为由要求**路承担赔偿责任,从此可看出其对账户损失的根本原因有清晰明确的认知,其在二审上诉及之前的维权中均未主张、而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以此为观点,明显属于强搬投资者适当性理论,已混淆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浙商期货公司作为长期合法合规经营的期货公司,一直都严格谨慎地根据监管规定履行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开户过程中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核也没有任何的违规或不当行为,***扭曲因果关系,以此作为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因,不仅扭曲了事实,也违反了《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中主张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更是混淆了逻辑上的因果关系。(三)***在整个开户过程、交易过程、直至一审诉讼终结、二审法庭调查之前,均未以投资者适当性为由向浙商期货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以浙商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也有违诚信原则。在办理开户手续的过程中,浙商期货公司依照规定对***进行了适当性评估,***本人在适当性综合评估表“本人承诺”栏上签字,在4月14日的开户回访中,***也表示知晓各项风险并对开户手续没有任何异议;我司在4月14日为其开通商品交易编码、4月16日为其开通中金所交易编码后,均通过短信向其告知具体的业务进度,***对此也没有提出过异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及***本人承认的事实,在4月17日至5月18日一个多月内,***一直在进行着股指期货交易,其本人对这段时间的具体交易内容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等均有清晰明确的认知,在这个过程中也未对浙商期货公司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整个一审过程及二审法庭调查之前的整个维权过程中,***也并未以投资者适当性为由对浙商期货公司主张过权利。据此,应当认为***在开户伊始至二审法庭调查,均认可浙商期货公司已履行过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其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对此提出异议,属于前后不一,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四)浙商期货公司虽认为***在法庭调查中的理由已超出了原上诉状的范围,同时也认为***的投资损失与浙商期货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核并无任何因果关系,但出于对投资者负责的态度,仍愿意就对方提及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做出答辩,并就***在开户过程中浙商期货公司已履行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做下列陈述:首先,评估表据以打分的期货交易经历及金融资产与客观事实一致,未违反《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的规定。对于***提及的期货交易经历问题,浙商期货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了***本人的期货交易结算单,***主张该结算单非由客户本人提供且未经本人签字核对,浙商期货公司认为,浙商期货公司是根据2015年4月15日***的期货交易结算单对其进行的适当性评估,***在4月15日完成了18笔的商品期货交易,符合《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期货公司会员为符合下列标准的自然人投资者申请开立交易编码:(三)具有累计10个交易日、20笔以上(含)的金融期货仿真交易成交记录,或者最近三年内具有10笔以上(含)的期货交易成交记录;浙商期货公司据此对其期货交易经历这一项评分20分。有理有据,且***并未在次日开市前提出对上述结算报告的异议,根据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七条,应视为本人对该18笔交易经历的确认。浙商期货公司将此结算单作为确认“投资者期货交易经历”证明,合法合规。其次,***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金融资产类证明,在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中金融类资产部分打分应当为0,对此浙商期货公司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浙商期货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客户无异议的4月15日的交易结算单显示,***在当日先后两笔在交易账户入账共500万元,远超过评分表中的100万元标准,该笔款项由客户本人转入,浙商期货据此认定客户金融类资产得分50分,符合《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不应再有任何异议。再次,***主张未收到纸质合同,而由此导致后续密码被**路更改而无法登录账户进行查询,由此导致投资损失,属于明显的扭曲因果关系。浙商期货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已对客户寄送过纸质合同,根据监管部门要求,浙商期货公司曾向圆通快递公司电话查询单号,具体的寄送信息由于快递公司保存时限原因已不可查,根据浙江证监局对***的回复函第三条:“…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证实浙商证券公司和浙商期货公司在期货开户资料寄送环节存在你所述的问题”,合同的寄送也与客户的损失并无任何实质上的因果关系,在一审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证据中,浙商期货公司曾在开户阶段的4月14日、4月15日和4月17日,三次向客户发送短信,且均告知其我司的全国免费客户电话为400-700-5186,方便解决客户在交易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在4月17日发送的短信中,告知了***账单查询的两种方式(1.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2.电子邮局),***可以通过任意一种方式随时查询个人账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数额巨大的金融资产,理应对自己的交易账户时刻保持关注,至于合同是否收到,与资产损失并无任何关联。最后,对于***提及的开户申请表中学历不符,其本为“小学”文凭却勾选了“大专”,而据此主张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更与事实不符,开户申请表系有***本人勾选并最终签署,其本人应当对勾选内容负责,其文凭为“小学”却自己勾选为“大专”,实属不诚信行为,且浙商期货公司在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学历一栏”,并未对其进行打分评估,对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评估亦没有任何影响。综上,浙商期货公司在为***开户的过程中,已充分履行了“金融机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另根据一审法院确认过的、浙江证监局在2016年对***出具的回复函中,明确告知“经核查,未发现浙商证券公司在***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在开户材料寄送环节,也没有任何***认为的违规现象”,浙商期货公司及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浙商证券公司在开户环节均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并无任何违规与不当。除此之外,根据浙商期货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2015年4月14日回访录音”及《客户须知》附件,都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做过相应的约定,根据《客户须知》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则的各项要求对客户进行适当性评价。评价结果不构成对客户的投资建议,不构成对客户的获利保证。客户不得以不符合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期货交易结果。”***一直以投资者适当性为由作为维权突破口,实在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所述,浙商期货公司已完整履行了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根据一审查明及***本人确认的事实,***系期货交易的适当投资者,浙商期货公司也未提供“不适当的金融产品/服务”,***的投资损失实际上是由于其委托他人进行期货操作造成损失而引起的;此外,***在开户至一审的整个过程中,均未就投资者适当性向浙商期货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应视为其认可了浙商期货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工作;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重新提出观点的行为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路共同赔偿***损失29549410.66元及利息损失5752824.99元(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路相识多年,**路在2015年期间担任浙商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有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资格。2015年4月13日,***在**路的陪同下,来到浙商证券公司总部,接受了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和测试,填写了开户申请表,并经浙商证券公司IB开户工作人员进行相关事项告知后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时还签署了《密码告知确认函》和《集中式银期转账协议书》等。4月14日,浙商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就开户事宜对***进行电话回访,***对开户手续是其本人办理、已有开户专员向其讲解合同内容并揭示期货交易风险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同日,***向其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共同绑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3000万元。4月15日,浙商期货公司向***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其申请的商品期货账户已开通,可交易商品期货。4月17日,浙商期货公司向***发送手机短信,通知其申请的金融期货账户已开通,可交易金融期货。
4月15日,**路更改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5月19日,**路再次更改***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6月30日,**路在***的要求下,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重新更改。本案庭审中,**路和***均认可:**路自2005年开始为***证券账户进行操作,银证转账和银期转账的密码相同。
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30日期间,**路在***的期货账户内频繁操作交易。***期货账户在5月19日的期末权益为22156768.99元,6月29日的期末权益为450381.59元。因账户存在巨额亏损,***和**路进行交涉,***起草了《关于挽回损失计划》一份,**路在该文稿上进行修改,手写了“操作失误”、“愿意承担部分损失”等文字。
***曾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以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路为被告,向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绍越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还分别于2016年、2018年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浙江证监局)反映浙商证券公司、**路涉嫌违法法规等问题。该局于2016年7月12日答复:一、经核查,现有证据(包括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路曾向你口头或书面表示“浙商证券实力强,有专业人员直接操盘。只要你到浙商证券开立期货账户,不仅不会有风险,而且可以获得高回报,如果亏损就全部由公司承担,如果期货盈利,你与公司五五分账。”二、经核查你的开户资料等材料,未发现浙商证券在你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三、…在现有证据下,无法证实浙商证券和浙商期货在期货开户资料寄送环节存在你所述的情形。四、经核查你证券期货账户交易资料、密码修改记录、银证转账流水、银期转账流水、银行流水和手机银行开通情况等,现有证据(包括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浙商证券存在未经任何委托和授权,直接动用你账户3000万元资金进行证券和期货交易的情形。该局2018年11月1日给***回复函中,第三条内容为“针对浙商证券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存在风险的问题,我局已于2016年依法对浙商证券公司采取了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另,浙江证监局于2016年2月29日向浙商证券公司出具《关于对浙商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内容有:近期,经我局核查及你公司自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二、你公司原监事长**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理财引发诉讼纠纷。上述行为反映出你公司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存在风险。…。
原审法院认为:***自认从2005年起委托**路操作其证券账户进行交易且有赢利,后***在**路的全程陪同下开立期货账户,并在开户后同意**路更改交易密码,亦将银期转账密码设置成与银证转账密码一致,***在2015年4月17日至5月19日期间登录其期货账户达三十余次,上述事实表明***对**路操作其期货账户进行交易是明知且认可的。故***诉称其未委托他人进行任何证券买卖行为与查明事实不符。因**路未经***同意在5月19日再次修改交易密码,客观上阻碍了***即时了解和控制其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且**路修改密码后擅自进行交易的行为造成了***期货账户的巨额亏损,侵害了***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在**路擅自修改密码后未即时加以制止,其在防控自己账户风险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后果。经查实,***期货账户在2015年5月19日期初权益为20138425.63元,当日入金7850000元,在2015年6月29日期末权益为450381.59元,亏损金额27538044.04元,该院酌情确定**路承担该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19276630.83元。***要求**路赔偿该损失自2015年7月3日起贷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路时任浙商证券公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并不负责证券或期货业务,也无进行证券或期货业务营销的职权,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禁止其从事期货交易,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并无权对**路操作期货账户进行监管;浙江证监局在2016年给***的回复函中,明确告知“经核查,未发现浙商证券公司在***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虽浙江证监局曾就包括“**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理财引发诉讼纠纷”等问题而对浙商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该事实仅表明监管部门要求浙商证券公司加强其内部管理,并不能因此认定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系与**路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要求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9276630.83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11元,由***负担75574元,**路负担142737元。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该院办理诉讼费用的结算。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路、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案涉损失。针对***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主要以浙商证券公司和浙商期货公司在本案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等理由要求**路、浙商证券公司、浙商期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浙商证券公司和浙商期货公司在本案开户环节是否存在***主张的违反《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等相关规定的行为。根据在案证据,***与**路于2015年4月13日到浙商证券公司总部申请开立***期货交易账户,经浙商证券公司开户工作人员培训和测试后,***本人在金融期货相关知识培训确认书、开户申请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期货经纪合同、密码告知确认函等相关资料上签名确认。***在开户申请表上向浙商证券公司和浙商期货公司确认该申请表登记内容全部属实,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自愿承担交易结果。***亦向开户工作人员表明,“好了,老股民了,应该这个不是问题。”2015年4月14日浙商期货公司的开户回访录音显示,***对其金融期货开户过程、开户测试、适当性评估及系本人交易等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在2015年4月15日已完成《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次数并入账500万元,浙商期货公司据此在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中为***评分80分,并无不当。另,浙江证监局对***的复函中也表明未发现浙商证券公司在其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规现象。故***主张浙商证券公司和浙商期货公司在本案期货开户环节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路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中,**路作为浙商证券专职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监事长,私下为***进行期货交易,不属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职责范围,也超出浙商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且并无证据显示**路的前述行为得到了浙商证券公司的授权。故***主张**路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要求浙商证券公司与浙商期货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路的上诉理由,分析如下:**路主要以其经过***同意进行期货交易,不存在违约行为及侵权事实等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路对接受***委托操作期货交易账户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作为浙商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期货交易具有杠杆性风险,可能产生巨大亏损,损失数额甚至会超过初始保证金直至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使用***期货账户进行大量频繁的期货交易,并在2015年5月19日修改账户交易密码,未及时向***告知交易情况,最后造成***账户发生巨额损失的后果。可以认定**路在从事案涉委托事务中存在重大过失,***有权要求**路赔偿损失。鉴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期货开户时自行签署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其对期货交易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其在**路修改密码后未及时联系了解账户交易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对交易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亦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将***账户在2015年5月19日的期初权益及当日入金数额与2015年6月29日期末权益的差额,作为***的损失数额并酌情判令**路对该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支持***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路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侵权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路上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60元,由***负担68730元,**路负担68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启其
审判员 梅 冰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