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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529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被告:***,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商厦9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3004787433。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片区支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87-74号、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MAOYF4W4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自贸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免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签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