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85民初7051号
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昌盛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宗友,职务: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崧渊晟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站东路182号5号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马崧渊,职务:系公司经理。
被告:**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1号中亚农机物流园2号展厅。
法定代表人:海金莲,职务:系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崧渊晟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
青岛友宏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崧渊晟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6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崧渊晟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崧渊晟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从我公司处购买TMR饲料制备机、撒料车等设备,共计货款531000元。**崧渊晟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424800元,余额106200元至今未付。
**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3月10日,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昌吉市国家高新区中亚农机物流园崧渊晟隆展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另外,因我公司已提出反诉,由于涉及产品质量鉴定,而鉴定物在**省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展厅,故根据便利原则,本案应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1号中亚农机物流园2号展厅,且被告**崧渊晟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由**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崧渊天诚农牧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昌吉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云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帅
书 记 员 臧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