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8353号
原告:广州同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揽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D8058。
法定代表人:王熙。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第三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原告广州同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590.32元以及利息832元(以16659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为8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广州昊韵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处承包融信广州庆丰村项目3#、5#楼工区装修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合计263653.92元,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590.32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的工人直接支付了263653.92元偿还工人工资,对于超出的97063.6元为原告代广州昊韵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的结算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一并将结算款及借款全部支付到工人账户以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截止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微信等方式催促被告偿还,被告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辩称:我没有向同辉公司借款,同辉公司也没有向我发微信和打电话催讨借款。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8日,被告***与广州昊韵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由广州昊韵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韵公司)发包的融信广州天樾府项目公区装修分包工程。2020年6月11日,被告***签署《退场清算书》,确定截止2020年6月10日为止,***施工队已从上述项目退场完毕,经***与昊韵公司进行现场测量并按双方原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最终确定所有费用合同内金额为242120.6元,合同外金额为65738元,合计307858.6元,前期昊韵公司已支付***施工队210795元,昊韵公司项目部还需支付97063.6元后结清所有费用。被告***在上述《退场清算书》上签名捺印确认。
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同辉公司借款166590.32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第三人***受同辉公司的委托通过直接向***雇请的工人账户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的形式共计向***等17名工人银行账户转账263653.92元,除上述借款外多支付的部分作为昊韵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融信广州天樾府项目公区装修分包工程剩余结算款。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8月10日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75422.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劳务承揽合同书》、《退场清算书》、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委托付款确认函》、融信***班组支付清单表、工资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通过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形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共166590.32元,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66590.32元。被告辩称其未向同辉公司借款及未与昊韵公司结算过工程款,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显示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向166590.32元,被告当庭亦确认《借款单》上系其本人签名,且原告提交的《退场清算书》显示被告在上述《退场清算书》上签名确认其与昊韵公司经结算最终实际工程款总额为307858.6元,前期昊韵公司已支付***施工队210795元,昊韵公司还需支付97063.6元给***,被告***虽不认可《退场清算书》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向原告借款166590.32元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6590.32元。
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诉讼材料向被告的送达,可视为原告向其催告还款,至开庭日可视为合理的催告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其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日即2020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且律师费并非所有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同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590.32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元,本案保全费1397.11元,由原告同辉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负担3155.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泳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