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执116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同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熙。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
广州同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同辉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2民初8353号民事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同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590.32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04元、保全费1397.11元,由***负担3155.11元,***在履行判决主义务时迳付同辉公司。因***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同辉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判决,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66590.3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广州市级网络财产查控系统查询及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调查等途径,调查了***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除查明其名下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银行账户(下称涉案账户)内小额存款余额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本案财产调查情况,本院在立案标的额的范围内,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并扣划涉案账户内存款余额1138.06元,该款发放给申请人执行人同辉公司。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认可财产查控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粤0112执1163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樱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