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左邻右舍商业家政有限公司、深圳市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670号 原告:深圳市左邻右舍商业家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福民社区悦兴路110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8750068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联社区坪山大道2009号中天美景大厦1313、13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0F6H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495号第9楼J1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69526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广州同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揽月路105号30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QD805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人力行政总监。 被告:东莞市钰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东兴东路302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RQXR8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左邻右舍商业家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邻右舍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润公司)、广东正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广州同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东莞市钰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邻右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邻右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15275元及误工费3200元、车费与生活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0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矿润公司名下的***售楼部项目由同辉装饰公司挂靠正信公司承包,然后分包给钰匠公司及***施工,***然后分包给我们,具体工程分3项如下:1.瓷砖美缝;2.开荒保洁;3.除甲醛去异味。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0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同辉公司**及***本人,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工程款,劳动部门与街道办相互推辞。原告不得以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 矿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正信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我司不认识原告,从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双方也无工程款项往来。原告应向钰匠公司追偿,我司并不清楚原告与钰匠公司之间的施工情况和结算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正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辉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及工程款往来。原告与钰匠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我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钰匠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专业分包人正信公司、发包人矿润公司就深圳市坪山区商务中心区项目展示区分包工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RHY2020008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专业分包人正信公司接受发包人矿润公司及总承包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执行并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工料规范和工程量清单所说明及合同条件所绘述的分包工程,分包工程合同总价为15152545.07元(含税)。矿润公司主张其已向正信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177706元、***在办理结算手续,并提交了付款凭据等证据,正信公司予以确认。正信公司当庭确认**系其项目经理。 正信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钰匠公司签订了《劳务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钰匠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展示区精装工程(位于深圳坪山区项目),承包范围为售楼处、样板房劳务分包,承包内容为:“售楼处、样板房木工单包、**单包、油漆单包,本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成品保护、垃圾清运、场地清洁等”,合同金额为291139.6元,合同载明***为乙方驻工地代表。正信公司主张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45201.88元,其已向***班组付款776073.66元,超付工程款530871.78元。正信公司提交***一份,***载明:正信公司已代付工人工资762386.66元,***承诺剩余部分工人工资由其本人全部结清,如发生工人讨薪闹事现象与正信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其本人负责,承诺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 原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钰匠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左邻右舍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安排人员提供美缝、保洁、除甲醛等服务,***向***发送有“包工包料美缝25元/平方,精保洁8.5一平方包工包料”、“美缝面积:样板房大厅67,一楼洗手间135,休息室14,合计216乘以25=5400”等内容。双方的最近聊天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向***发送信息“你再怎么样也要搞点钱给我应急啊”,***回复“没有到我我转给你啊”。原告提交的***与正信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5日***向**发送信息“这里还欠我,除甲醛施工费含检测费报告费用一起7400,保洁费一楼7000元。合计14400元”,**回复“收到”。2020年12月2日***再次向**发送信息“***又说你不跟他对账”,**回复“我不好直接给你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钰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及书面答辩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各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系钰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原告要求其在***展示区项目中提供保洁、美缝、除甲醛等家政服务,钰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矿润公司、正信公司、同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矿润公司、正信公司、同辉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的服务费金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楼保洁7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共计7000元;二楼2套样板房美缝216平方米,25元/平方米,共计5400元;一楼洗手间与休息室的美缝149平方米,25元/平方米,共计3725元;样板房一楼的售楼部的局部除甲醛3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检测报告花费检测费1400元;以上合计23525元,***已支付8250元,剩余款项15275元未支付”。而原告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1日***告知***“美缝面积:样板房大厅67,一楼洗手间135,休息室14,合计216×25=5400”。原告提交的***与正信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5日***向**发送微信信息“这里还欠我,除甲醛施工费含检测报告费用一起7400,保洁费一楼7000元。合计14400元”,未提及美缝费用。结合***于2020年10月13日仅向***催要保洁费及除甲醛费,未提及美缝费用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尚欠的美缝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钰匠公司未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提出异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保洁费5950元[700平方米×8.5元/平方米(根据原告聊天记录载明的保洁费报价)]、除甲醛费及检测费用7400元,合计13350元,对于该费用被告钰匠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诉请误工费、车费、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钰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钰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左邻右舍商业家政有限公司支付1335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左邻右舍商业家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钰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东莞市钰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