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日升龙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日升龙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日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日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日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以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故双方从未对合同约定以外的供货进行结算,一审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违背事实和法律。1.***在微信上对***的回复系双方对合同内供货金额均无异议,而合同内供货金额尚未付清。为此,***表示愿意继续支付货款,但从未与日升公司结算及确认合同约定以外的供货金额,故***和***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对所有的货款进行了结算。2.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显示,同辉公司员工***在2020年7月21日向日升公司员工提出,合同外的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日升公司并未否认该事实,且双方定于7月25日见面商讨结算事宜。该事实足以证实,日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以高于市场价向同辉公司供货,导致双方未能对合同以外的材料进行结算。3.同辉公司员工在出库单上的签字更证明其仅确认供货数量、不认可供货金额。(二)日升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提供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装饰材料,且未按合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故其主***公司拖欠148500元的货款金额缺乏依据。案涉《采购合同》第3.5条约定:“……乙方承诺所有出售给甲方的货物价格及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所增加货物据实结算,新增加货物受限于本合同相关约定。”第5.2条约定:“若实际供应的材料不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或供应材料的价格超过本合同签订的材料数量,则需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对超过合同部分不予结算及付款。”日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案涉合同未列明的材料趁机抬价,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且日升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供货的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导致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根据案涉合同第5.2条约定,日升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本案中,合同列明的17种价格的供货价格共计212178.6元,同辉公司已支付275328.1元,其支付的款项已完全覆盖供货价格。因此,同辉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货款,日升公司主***公司拖欠148500元的货款缺乏依据。(三)案涉合同第5.3条的约定:“乙方每次请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付款资料……如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等资料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同辉公司未拖欠日升公司货款,因此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金。且根据案涉合同第5.2条及5.3条的约定,对于合同列明的17材料以外的价格,需凭补充协议、对账单等材料进行结算,即使同辉公司未付清所有货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同辉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同辉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日升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支持日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日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同辉公司向日升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500元;2.请求判令同辉公司向日升公司支付逾期损失人民币4863.58元(以148500元为基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同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日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85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85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3.64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同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同辉公司员工与备注名“Mr:***日升龙骨”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拟证明双方从未对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货款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7月25日再次就合同约定外的材料供货价格过高事宜进行约谈。经质证,日升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同辉公司在2021年7月称价格过高,此时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日升公司回应称“又来杀价”,表明同辉公司只是以减少金额为目的,而不存在售价过高的问题。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同辉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7月21日同辉公司员工“新来的监事说价格高,你过来谈一下吧”,日升公司员工“又来杀价?”;7月23日至26日期间双方就会面时间地点进行沟通。
另查,一审中,同辉公司提交加盖深圳市光耀贸易商行公章的《报价单》,载有“E0阻燃板,品牌莫干山,型号9*1220*2440,单价85元;普通石膏板,品牌泰山,型号9.5*1220*2440,单价18.5元”;提交京东App页面截图两张,分别显示水平仪价格为430元、409元。日升公司一审质证认为,对报价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报价不能反映供货时市场报价情况;对金东App截图无法反映日升公司的水平仪与市场价格存在表达差异,水平仪品牌不同价格也有所不同,现场搜索京东报价显示水平仪价格从几百到6000元不等;上述证据仅为三种材料价格差异,不足以以此为由拒交货款。
另查,本案一、二审中,同辉公司均表示因相关材料价格市场波动较大,现已无法找到供货时的市场报价。双方确认已开具案涉交易全额发票并交付同辉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日升公司主***公司尚欠货款148500元是否成立,同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日升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中明确记载了货物单价、数量、总价,同辉公司签署销售出库单对交易进行了确认。虽然部分销售出库单所载货物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并载有同辉公司所签“数量属实”,但日升公司供货结束后,同辉公司于2020年11月起陆续支付货款,日升公司全额开具了发票并交付同辉公司,双方在微信中就付款方式进行沟通。上述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同辉公司曾对合同外货物单价提出异议,也无证据显示同辉公司曾要求日升公司提供报价依据等材料。故此,一审认定同辉公司已确认交易、双方已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同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未对合同约定外材料进行结算、日升公司单价过高。对此,现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对于合同外材料单独进行沟通的情形,也无证据显示同辉公司付款时表示仅支付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款。同时,同辉公司一审提交的《报价单》和京东App截图仅涉及三种货物,亦不足以证实是市场价格,故同辉公司主张日升公司货物单价过高,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虽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但相关货物实际已均***公司收取使用,同辉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收取了全部交易发票,在此情况下,同辉公司又以未签订补充协议为由主张不予结算付款,与实际履行经过显示的交易意愿不符。同辉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微信聊天记录距离供货完成已近一年,此前日升公司已多次催付货款,故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最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日升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期间多次主张案涉货款,故一审认定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同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财产保全费2127.5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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