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日升龙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5228号 原告:深圳日升龙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416号B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滦,广东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揽月路105号201-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日升龙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与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滦,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约定情况:2020年8月双方签订深圳坪山区商务中心展示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日升公司)向甲方(同辉公司)供应石膏板、龙骨、板材等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名称为石膏板、龙骨、螺杆螺丝及其他板材等17种产品及单价,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送货量为准,单价包括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到指定地点、装卸费、技术培训、件随服务、售后服务(含税费13%)。乙方需无偿配合提供安装指导服务,确保甲方能顺利安装产品以达到正常使用状态。乙方以甲方下达采购指令的确认文件,采购数量、货物要求和交货时间、地点等以甲方有效订单为准。交货地点为深圳坪山区马峦街道坪山大道与比亚迪交汇处西南侧。甲方授权**为本合项下之标的材料产品指定的唯一收货人,只有以上授权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方为有效,无甲方代表签字的单据均为无效单据,视为乙方未向甲方供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乙方对此不得有任何异议,同时,乙方必须在现场核实收货人的身份信息,如果乙方发现甲方指定的收货人非合同上约定人员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且因乙方未核对收货人信息造成的相关损失,甲方不予认可,如甲方更换授权收货人,需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乙方负责人***。甲乙双方确认的货款结算依据为:采购合同书原件、甲方签字确认的采购订单、乙方开具的足额的发票、收据,如因乙方缺少结算依据,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实际供应的材料不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或供应材料的金额超过本合同签定的材料数量,则需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将对超出本合同部分材料不予结算及付款;乙方每次请款前,乙方需提前向甲方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付款资料,并保证发票清单与合同清单一致、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发票需经甲方财务认证后才予以支付,如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票等资料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补充条款与前面条款有不一样以本条款为主;付款方式,月结,次月10号前与甲方对上个月账目,无误后开具发票给甲方,15号前付上个月材料款100%;单价包干,含材料、运费、税金13%。 二、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9月2日至9月29日,日升公司向同辉公司送货,同辉公司签署了25份销售出货单,货物价值合计423828.14元。日升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开具交易金额全额发票。同辉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4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105328.1元,2021年4月30日、6月1日、7月2日分别支付10000元,合计支付275328.1元,尚欠148500元货款未支付。 日升公司员工***与同辉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12月29日,***:“不是说付12万元吗?怎么又付4万”,***:“王总,目前资金较紧张,争取年前按上次沟通金额支付”,***:“这样不行啊!上次沟通了,我们也让步了,按你们自己的提议来,分三期!又是扣款,你们现在付款还是这样,说好的25号,到现在也没款到,本来这期要付12万元,现在才给4万!一半都不到!……”,***:“王总好,本月资金紧张,下月应好些”;2021年1月8日至2月3日,***:“你这边款啥时候付”“确定个时间给我好吧!”***:“王总,正在催款中,稍晚些时间才能确定,年前有安排”,***:“你们要按照上次的结算说的给我们付款!”“上个月只给我们付款4万还差8万!”***:“收到”,***:“**我们这边款啥时候付呢!”***:“与***沟通,他统一排款”。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同辉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装饰材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148500元的货款金额缺乏依据。依据《采购合同》第35条约定:“……乙方承诺所有出售给用方的货物价格及服务价格不得高于市场价,所增加货物据实结算,新增加货物受限于本合同相关约定。”案涉采购合同是答辩人在进场施工前与答辩人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被答辩人作为答辩人案涉项目的供应商,双方就主要的材料价格进行约定,其他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材料,则由被答辩人根据市场价格进行供货。然而,被答辩人却在合同履行过程,对于案涉合同未列明的材料、趁机抬价,已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148500元的货款金额缺乏依据。第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采购合同》第53条的约定:“乙方每次请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付款资料……如因乙方延迟提供发票等资料导致甲方延期付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故意抬高合同以外的材料价格,导致双方始终未能完成货款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148500元的货款金额缺乏依据,且答辩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8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损失人民币4863.58元(以148500元为基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利率,自202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进行石膏板、龙骨、板材等材料交易,日升公司依约向同辉公司供货,同辉公司在销售出库单对交易进行了确认。虽然销售出库单中显示同辉公司订购的部分产品超出采购合同约定的17种产品范围,但日升公司供货结束后,同辉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7月2日陆续支付案涉交易的货款,且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日升公司持续催款的过程,双方还达成的分三期支付还款的方案,据此证明了同辉公司已对交易进行确认、双方已进行结算。***公司对案涉交易有异议,应在双方结算时及时提出,同辉公司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交易结算前或结算时提出异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辉公司欠付货款1485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日升公司主***公司支付货款148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日升公司主张的逾期损失实为同辉公司逾期付款所致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85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日升龙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85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85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64元,由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