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30045号
原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产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源,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陂龙朱路1号之一A3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03427.83元及利息(以103427.83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橱柜。因为被告现场场地不具备安装条件,所以原告于2022年2月31日方开始供货安装,于2022年3月31日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该买卖合同的总价格约定为891291.5元,后安装结算后确认总货款为728863.7元。原告于2022年3月份完成了所有的橱柜供货安装,2022年4月14日被告负责人**等人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以及结算审批表,确认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并且应支付至总货款的97%。此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货款583560元,目前经核算欠付款为103427.83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均无果。综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同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03427.8元的货款不属实。
(一)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至85%。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5.1条第4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所支付的本工程的结算款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7%”。虽然后期有签订约谈记录表,但此份约谈记录并未写明安装完成后多长时间内支付,具体支付时间还需按照合同约定。
(二)竣工验收时有部分整改需完成,此情况已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注明,但一直未整改完成。后期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多次通过电话沟通,但原告均不予以配合。
(三)在此期间,原告提供的产品陆续出现质量问题,且出现掉落并砸坏台面设备等情况。经排查发现大部分吊柜因安装方式偷工减料导致出现松动、脱落情况,存在大面积脱落伤物伤人的可能,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业主方要求被告进行大面积加固。鉴于此情况,被告于2022年6月起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书面维修通知,通知写明如原告不安排人员进场维修,则被告将安排第三方进行处理且不再另行通知。但原告仍一直拒绝配合整改。为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安排了第三方进行维修,共计产生费用35358.49元(此费用尚不包括大面积加固费用)。
(四)因原告提供产品所需加固费用较多,且原告拒绝配合维修整改,被告于2022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安排第三方整改并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的通知”。
(五)根据合同7.3条“在本合同乙方承诺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经乙方多次维修或更换,货物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应退回退货部分全部货款,并赔偿甲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如经大面积加固后,仍无法达到质量标准、无法消除安全隐患,被告将退回原告提供的货物,同时追回已支付货款并保留追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去除至今已产生的维修费用35358.49元,**68069.31元,剩余费用被告会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结算款且原告已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后支付给原告。如原告仍拒绝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则被告在实际支付时会扣除后续产生的维修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103427.8元的货款不属实,且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6日,同辉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平安科技硅谷项目橱柜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THPA-2021-014)》(以下简称《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甲方项目的橱柜,采购物品包括D2栋橱柜、D2栋吊柜、D1栋阳橱柜,价格合计891291.5元。合同单价包括原材料费、加工费、包装费、运费到指定地点、装卸费、售后服务等所有相关费用。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后25日历天完成。货物制造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费用由乙方负担。货到现场后由于甲方保管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亦应负责修理,但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供货、安装完成100%,甲方验收合格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85%。甲方、监理、业主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结算和验收证明,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所支付的本工程的结算款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付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97%。付款前,乙方需先提供所支付结算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含质保金)。材料款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2年后且无质量问题,甲方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货物需免费提供24个月的质量保修,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起。在保修期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或更换。乙方在48小时内未派人员到场维修的,视为同意甲方自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2022年3月8日,双方签署《约谈记录表》,约定所有柜体安装完成付至全部货款的97%。
2022年4月14日,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实际工期开、竣工日期为2022年2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验收内容:1、与设计及合同的符合性:符合设计及合同要求;2、观感质量:良好;3、技术资料:符合要求;4、其他:符合要求。整改复查:大面施工完成,但整改未完成,限时2022.4.17号之前整改完成。
之后,双方签订《结算书》《**橱柜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确认:审定结算金额为728863.7元,累计需扣款20009.96元,已付工程款583560元,本次需要支付金额103427.83元。
同辉公司主张橱柜于2022年6月29日起出现质量缺陷,其向**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单但**公司不配合整改。同辉公司提交Jinese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6月30日Jinese俊将维修通知单发给***,通知单载明:2022年6月29日出现工程质量缺陷,具体事项为D2栋吊柜脱落。7月18日,Jinese俊将吊柜维修通知单发给“***”,通知单载明:2022年7月15日发现新的吊柜脱落,现贵司施工部分已严重影响我司声誉。7月25日,Jinese俊将《工程联系单》发给“***”,载明的经办单位为***工程管理部,工程联系内容为“近日,物业在D2公寓巡查时发现有两户橱柜泡水后掉落的现象,D2租户检查现场情况后提出橱柜吊柜加固的要求,我项目工程部人员现场检查后发现安装的吊柜有部分将钉打入背板的板中,导致此部分吊柜不能整板受力,确实存在一定的风险,现下发通知要求贵司进行吊柜的加固工作。”8月5日,Jinese俊将《关于安排第三方整改并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的通知》发给“***”。Jinese俊还多次将柜体脱落的照片发给对方。
同辉公司主张其因橱柜维修产生费用35358.49元,包括维修费12273.67元、人员工资20000元、住宿费2420元、交通费664.82元。同辉公司提交购买大理石锯片等物品及支付加固材料等维修费用的收据及转款凭证作为证据。
同辉公司称其已准备支付97%的款项,也进入了审批流程,系因为**公司的原因一直未支付,同辉公司提交2022年4月19日的付款审批显示付款事由为“关于橱柜单位申请结算款,结算97%为706997.79元,扣款金额为20009元,已付工程为583560元,本次申请103427.83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截至开庭之日同辉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583560元。**公司确认同辉公司向其提出过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但其认为是同辉公司拒不付款的说辞,**公司还称同辉公司提交的照片反映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柜体被泡过水,与安装没有关系。同辉公司不否认柜体被水泡,但其认为漏水并不会导致柜体掉落。
诉讼中,同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2民初3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03427.8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采购及安装合同》《约谈记录表》《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书》《**橱柜专业分包结算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同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约谈记录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
《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供货、安装完成100%后,同辉公司验收合格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供货金额的85%,但签订时间在后的《约谈记录表》约定所有柜体安装完成付至全部货款的97%,故双方实际变更了《采购及安装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同辉公司应按照《约定记录表》的约定于所有柜体安装完成付至全部货款的97%。所有柜体已安装完成,同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货款706997.79(728863.7元×97%),扣减同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83560元以及需扣款金额20009.96元,尚欠103427.83元未付清。
至于同辉公司主张其因橱柜质量问题安排第三人维修产生的费用是否予以抵扣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工程竣工验收表》载明整改未完成,并要求在2022年4月17日之前完成整改,但**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表》签署后履行了整改义务。其二,同辉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橱柜在安装后不久就出现吊柜大面积脱落的情况,**公司认为是泡水原因所致,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泡水与柜体脱落存在因果关系,而同辉公司所述的漏水并不会导致柜体掉落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另外,结合第三方***工程管理部出具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的“经项目工程部人员现场检查后发现安装的部分吊柜将钉打入背板的板中导致此部分吊柜不能整板受力”的意见,本院对同辉公司主张系**公司安装原因导致柜体脱落予以采信。同辉公司向**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整改,但**公司未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同辉公司主张产生维修费12273.67元,提交了收据及付款凭证,但部分转账没有备注款项性质,无法确定系因柜体加固产生的费用,剔除该部分费用后本院仅支持10730.67元。同辉公司还主张人员工资20000元、住宿费2420元、交通费664.82元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司称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可用质保金予以处理,但是质保金是对质保期2年内的质量问题的保证,现质保期尚未届满,不能直接予以抵扣,**公司的该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扣减**公司应承担的维修费后,同辉公司还需向**公司支付货款92697.16元(103427.83元-10730.67元)。同辉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同辉公司主张从2022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697.16元及利息(以92697.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22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元、保全费1037元,由原告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广州同辉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006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