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恒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桂102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南隆大街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德保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广西恒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西门江东路2号远辰龙湾名郡1幢4、5、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宣威市格宜镇石磨村委小凹子边村屯20号。 第三人***,男,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宣威市宝山镇安益村委会代古箐村8号。 申请执行人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广西恒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履行其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德人社监理字〔202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2021年8月恒宇公司承包广西新电力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德保县2020年度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招标(二)框架合同之施工子合同:35kv马隘站10kv街上线改建工程等4个工程项目,2021年9月恒宇公司将项目分包给广西顺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2021年10月顺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2021年11月1日***又将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工人施工。2022年3月***招用***、***在敬德镇多备线项目劳动,至2022年8月项目完工时,***拖欠***、***2022年3月20日至2022年8月29日工资共计35,800元。由于恒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顺华公司后,没有履行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工程项目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的监管责任,导致项目发生违法分包、转包给自然人并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恒宇公司的行为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7日作出德人社监理字〔202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恒宇公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四日内先行清偿顺华公司拖欠***、***工资35,800元,并于2023年9月8日送达恒宇公司,但恒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决定。2024年3月11日,本局作出德人社监理催字〔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对恒宇公司进行催告,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广西恒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新电力德保县2020年度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招标(二)框架合同之施工子合同:35kv马隘站10kv街上线改建工程等4个工程》合同书;3.《30kv敬德站10kv多备线改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2021年10月25日顺华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5.2021年11月1日***与***签订的《劳务用工合作协议》;6.***、***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7.2022年3月19日***、***的《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8.***队组考勤记录;9.***与***、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截图;10.***向***上报工作情况的微信记录截图;11.***、***、***、***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2.顺华公司向***、***支付人工费凭据;13.***出具的敬德多备线7-8月份工资表;14.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调查劳动时间的短信截图;1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德人社监询字〔2022〕113号)、送达回执及送达图片;1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德人社监询﹝2022﹞156号)及邮寄送达回执、物流信息单;17.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德人社监令字﹝2023﹞3号)及邮寄送达回执、物流信息单;1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德人社监令字﹝2023﹞9)及邮寄送达回执、物流信息单;1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德人社理告字﹝2023﹞7)及邮寄送达回执、物流信息单;2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德人社理告字﹝2023﹞9)及邮寄送达回执、物流信息单;21.《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催告书》(德人社监理催字〔2024〕1号)及送达回执及送达图片。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本辖区劳动行政部门,在本案中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其对恒宇公司的违法事实依法予以立案,进行检查,向***、***、***、***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在法定期限内,恒宇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催告期满后,恒宇公司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故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现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9月7日作出的德人社监理字〔202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非诉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