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颐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474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广东颐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银门街2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东莞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党总支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党总支委员。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广东颐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东莞市高埗镇下江城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江城联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下江城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7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计至2022年4月28日,以5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莞市××镇××村农村雨污分流改造工程(51、52地块)由被告下江城联合社公开招标建设,被告颐和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中标。颐和公司承包后又将其部分劳务转包给了***。***再将该劳务部分转包给了***。***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要原告到东莞市××镇××村农村雨污分流改造工程(51、52地块)工地操作挖掘机进行挖掘工作。2021年11月13日,原告应***要求带领另外两名挖掘机工人参与了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改造工作,一直工作到2021年12月28日上述工地的挖掘机工作完成。经***、***确认原告的工资为57000元,并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28000元、于2022年4月28日前支付29000元。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于2021年11月初从颐和公司处分包东莞市××镇××村农村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劳务后,又分包了一部份给***。***完工后,***已结清所有金额给***。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应由***承担。 被告颐和公司辩称:颐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颐和公司将部分工程包人工、包机器的方式将分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现***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结算给***,原告不应再向颐和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下江城联合社辩称:下江城联合社不应承担责任。下江城联合社与***、***没有合同关系,下江城联合社与颐和颐和公司有合同关系,下江城联合社已按照与颐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本案与下江城联合社无关,不同意支付。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1日,***委托原告到位于东莞市××镇××村的农村雨污分流改造工程(51、52地块)工地进行挖掘作业,双方约定挖掘机共3台由原告提供,报酬按工程量结算。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其聘请的2名挖掘机操作人员使用3台挖掘机到案涉工地上开始工作。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21年12月28日,原告完工。2022年1月,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并承诺其中28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29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按约支付。 另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下江城联合社,施工单位为颐和公司,颐和公司将部份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又将其中部份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因此主张***、颐和公司、下江城联合社均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协议书、农民工工资代领书、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提交的工资表、微信聊天记录、工资结算表、结算单、借支款及代付工资明细、收条、欠条、汇款明细查询、支付凭证、收据、维修单、照片、农民工工资代领书、付款计划书,颐和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对账表、班组支付明细、收据、现金签名表及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 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合同系由原告与***建立并履行,从双方约定及履行的合同内容可知,***委托原告到案涉工地进行挖掘作业,作业工具系由原告自行提供,作业人员由原告负责决定聘请,原告完工后***按完成的成果支付报酬。可见原告完成挖掘工作具有一定独立性,其与***并不存在管理、支配与服从的人身依附性,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系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尚拖欠其报酬57000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农民工工资代领书、清单等证据证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及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已承诺其中28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29000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付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约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报酬5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分段计算,分别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颐和公司、下江城联合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要求***、颐和公司、下江城联合社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5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以2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3.7%,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6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 瑶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