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338号(造纸裕龙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光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贾镇政府驻地(贾镇街)。
法定代表人:于秀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真,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邵光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被上诉人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驳回大力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力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一、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华翔公司不存在怠于与业主结算的问题。2019年9月,华翔公司已将“工程结算报告”交给建设单位项目部。因双方在土石方爆破项目和临时罚款扣款是否支付等4项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所以影响了结算进度。华翔公司与华润工程项目部和建设部多次协调,意见始终不能达成一致。2021年9月15日,华润南方大区建设部还在广州组织召开了一次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会议,由此可以看出华翔公司不存在怠于与业主进行结算的问题。二、项目临时罚款已被业主转为永久罚款并在工程款中扣除,且华翔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工程监理罚款的原因完全归责于大力神公司,因此,华翔公司应支付给大力神公司的工程款应为242373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02400元。2021年9月15日召开的涉案工程项目结算会议上,建设单位参会人员一致认为因首台风机吊装施工在10月30日才开工,延误一个半月工期,后电装施工人员又延误20天内以后才进场,造成9台风机延误并网发电,给建设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会人员意见为临时罚款已扣除入账,不予退回。三、一审法院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时段有误,应予以纠正。如前所述,华翔公司未支付给大力神公司的款项只有242373元,如果华翔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只能以24237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力神公司辩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翔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华翔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尚未全部竣工,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华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光耀明确回复说涉案工程结束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华翔公司提到了场内道路工程、风机平台工程均与本案无关。大力神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华翔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二、华翔公司提出项目临时罚款已转为永久罚款的理由不属实。即便存在临时罚款,也应在2019年8月31日涉案工程验收之前处理完毕,而不是在2021年再提出临时罚款和永久罚款的问题。三、华翔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结算确认单明确余下303400元应在2018年8月底付清,一审法院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303400元的违约金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剩余399000元的违约金,已经为华翔公司与业主结算预留较长的时间,从2019年12月1日起算依法有据。综上,华翔公司提出的三点上诉意见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华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力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翔公司向大力神公司支付工程款7024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9512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大力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华翔公司承包华润风电(新丰)有限公司位于新丰县的风电场主体工程,将风电机机组吊装部分的工程发包给大力神公司。项目地点为新丰县。双方签订《吊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华润韶关新丰金竹风电场风电机组设备安装工程。委托方(甲方):佳木斯华锐风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施工范围:‘华润新丰金竹风电场主体工程’内的11台风机机组安装、电气工程。1.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固定单价32万/台,暂定合同总金额:3520000元。2.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风电机组安装数量申报月工程进度款,业主拨付工程款后3天内,甲方按双方商定的单台单价完成的风电机组安装台数,按80%所拨款如数按期拨付给乙方工程款;剩余20%在乙方所有吊装任务结束后30天内支付……。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1.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2.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采取向黑火一公司总部报送,由公司总部仲裁的方式解决。如仲裁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附则: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8年1月4日,双方签订《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吊装施工合同,委托乙方承担‘华润韶关新丰金竹风电场主体工程’的11台风电机组安装施工。由于村民阻工等原因,风机基础浇筑未能及时完成施工。经双方代表协商,乙方在完成9台风机吊装施工,达到验收标准后,余下16台风电机组安装施工由甲方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吊装施工合同’,9台风电机组安装施工费为2880000元,经甲乙双方代表协商,甲方对乙方在此基础上再补偿人民币100000元,合计总施工费为2980000元。其他部分执行双方签订的《吊装施工合同》。”甲方代表邵光耀签名及华翔公司盖章,乙方代表周献文签名及大力神公司盖章。
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上述情况,双方代表对工程款发生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情况如下:……上述三项和为人民币3098000元。二、甲方向乙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30000元……四、业主下达临时扣款,业主在2017年12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了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经与业主协调,业主暂定结算时支付,我方收到该款将立即支付贵公司……六、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29800005%=149000元,甲方应支付703400元。暂留业主临时扣款400000元。余下303400元,按业主支付进度款数额逐步支付,最迟2018年8月底以前付清……。”对于双方在《吊装施工合同》《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的签名及盖章,双方均表示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另查明,佳木斯华锐风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华翔公司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翔公司、大力神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款标的额7024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华翔公司同意支付242400元,剩余460000元,华翔公司认为是监理罚款,业主已在华翔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华翔公司与大力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确认结算单》的约定,待华翔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再支付给大力神公司,在业主没有给付该460000元之前,华翔公司暂不能向大力神公司支付。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华翔公司提出的460000元应否按《工程结算确认单》约定,待华翔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给大力神公司;二、大力神公司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
一、关于华翔公司提出的460000元应否按《工程结算确认单》约定,待华翔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给大力神公司的问题。大力神公司认为,从未收到过罚款单,华翔公司提出的罚款与大力神公司无关,且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结束,华翔公司与业主约定是工程结束三个月进行结算,华翔公司与业主应当已结算完毕,因此,华翔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华翔公司提出的罚款不应该在大力神公司的工程款中减除。华翔公司认为,按照与大力神公司在确认单上的约定,总价款中有400000元是临时罚款性质,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需等业主退回罚款给华翔公司后,华翔公司再向大力神公司支付该款。另外60000元是永久性罚款,是因为大力神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大力神公司承担责任。该院认为,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业主在2017年12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了罚款人民币400000元……业主暂定结算时支付,我方收到该款将立即支付贵公司”。大力神公司提出结算时其工作人员被恐吓,并被威胁说不同意该条款就不进行结算,大力神公司是被迫才签署同意的,但大力神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大力神公司的该陈述,该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提交的关于罚款的证据,以及双方在确认单上对业主扣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说明大力神公司对罚款一事是清楚了解的。据此,大力神公司是否就应当按此约定,待华翔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460000元给大力神公司,这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所在。在本案中,大力神公司与华翔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华翔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结束,按照华翔公司与业主的约定,工程结束的三个月内进行结算,但华翔公司提出至今为止尚未与业主进行结算,并以此为由不同意现在支付该460000元给大力神公司。该院认为,华翔公司向大力神公司支付400000元是以华翔公司与业主结算为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时,大力神公司一方自然期待支付条件的成就,按照常理和相关法律规定,华翔公司有义务积极作为,在约定的时间内与业主进行结算,以保护大力神公司的可期待权益和华翔公司自己的权益。根据华翔公司与业主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至今已近两年,但华翔公司称未结算,如果华翔公司与业主未结算的事实确实存在,也不是大力神公司的原因导致支付条件不能成就,而是华翔公司怠于与业主进行结算,华翔公司不按与业主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的三个月结算,对大力神公司权益的实现是不公平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与业主结算是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华翔公司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华翔公司提出该460000元待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大力神公司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为702400元,其中30340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单》第六条约定最迟于2018年8月底付清。该款华翔公司至今未向大力神公司支付,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在《吊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399000元(702400元-303400元)的违约金计算,按照华翔公司与业主约定的结算日计算,即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较为妥当。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粤023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一、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400元;二、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下列计算结果之和:以303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99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5.26元,由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10月21日监理周例会纪要,拟证明业主、监理督促大力神公司的主吊、辅吊进场,但大力神公司未按会议规定时间进场,因而被罚款;2.2017年12月03日监理周例会纪要,拟证明业主、监理要求大力神公司安装的首台风机电装施工于2017月12月6日要具备复检条件,但大力神公司未在要求时间内达到复检条件,合计被临时罚款440000元;3.会议纪要(2021年9月16日),拟证明业主已确定不退回临时罚款扣款的事实;4.工程结算报告,拟证明华翔公司已于2019年9月份提交涉案工程结算报告给业主,不存在怠于与业主结算的事实;5.杨卫刚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大力神公司的施工队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和被罚款扣款的事实;6.李军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拟证明大力神公司的施工队在施工中存在过错和被罚款扣款的事实。大力神公司对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之前,华翔公司本不应当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交,且该证据是内部会议纪要,大力神公司并没有人员参加会议,与大力神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在2019年8月31日即已竣工验收,按照相关行业规定,相关人员包括监理已经撤离,但该证据却反映在2021年9月16日还在现场召开会议,华翔公司存在制造虚假证据的可能,且该证据也没有经过业主以及大力神公司或分包单位的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4,经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对于华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大力神公司陈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反映,当时华翔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数额为852400元。在《工程结算确认单》签订后,华翔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21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工程款,因此,大力神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华翔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项数额为702400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起止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3月29日。华翔公司对于大力神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02400元无异议。
本院还查明,《吊装施工合同》通过备注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一年,从投运之日起始,预留质保金5%,期满无息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的是民事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翔公司应向大力神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二、大力神公司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华翔公司将华润韶关新丰金竹风电场项目主体工程内部分风电机组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力神公司进行施工,并与大力神公司签订《吊装施工合同》《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31日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华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力神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双方对于华翔公司还应向大力神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及华翔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生争议而引发本案诉讼,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论述如下:
一、关于华翔公司应向大力神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本案中,华翔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大力神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024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未付款项应扣减业主罚款后才是华翔公司实际应向大力神公司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华翔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第四条约定有“业主在2017年12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了罚款人民币40万元”的内容可知,大力神公司在结算时已明确知晓华翔公司所称的业主罚款事实,大力神公司也与华翔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单》第六条中约定华翔公司“暂留业主临时扣款40万元”。大力神公司抗辩称业主罚款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处理完毕,与华翔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的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大力神公司与华翔公司就上述业主罚款存在争议,且涉及业主方利益,故,本院对于《工程结算确认单》所涉业主罚款400000元的支付问题以及大力神公司应否承担华翔公司被业主罚款损失的问题均不进行处理与认定,大力神公司及相关权利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基于华翔公司与大力神公司在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的约定,本院在本案中仅确认华翔公司应向大力神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02400元(702400元-400000元),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超出部分,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大力神公司要求华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华翔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可知,当时华翔公司尚欠大力神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52400元,该款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2018年8月底付清的303400元,第二部分为业主暂定结算时支付给华翔公司、华翔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给大力神公司的暂留业主临时扣款400000元,第三部分为质保金149000元(按照《吊装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从投运之日起计一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从上述三部分款项约定的支付条件来看,仅第一部分款项303400元的付款时间明确是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第二部分款项、第三部分款项的具体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大力神公司要求华翔公司自2018年8月31日起向其支付第二部分、第三部分逾期支付违约金至2021年3月29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力神公司要求华翔公司向其支付第一部分款项3034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吊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的约定,结合大力神公司自述华翔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单》签订后,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021年2月8日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工程款的情况(华翔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华翔公司应向大力神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1日起,以3034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1月31日;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034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3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2月7日;自2021年2月8日起,以153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3月29日。
综上所述,华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400元;
三、变更新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023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下列计算结果之和:自2018年9月1日起,以3034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1月31日;自2019年2月1日起,以203400元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03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2月7日;自2021年2月8日起,以153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3月29日;
四、驳回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75.26元,由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5.26元,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775.26元。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已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775.26元,多预交的6775.26元,由一审法院负责清退。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5.26元,由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5.26元,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000元。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775.26元,多预交的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瑜
书 记 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