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黑龙江华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33民初484号
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政府驻地(贾镇街)。
法定代表人:于秀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真,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是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光复路338号(造纸裕龙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邵光耀。
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真,被告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24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95126.4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和原告签订了《吊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详细的工程概况、内容、价款等内容。根据合同,原告需承担11台风机机组安装及电气工程,单价每台为32万元,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52万元。2018年1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只需完成9台风机吊装施工,施工费为288万元,并且被告在此基础上再补偿10万元,合计总施工费为298万元。2018年4月20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3098000元。被告已支付2395600元,剩余7024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工程款702400元的数额无异议。2、由于原告的过错在施工过程中被监理罚款56.8万元,50万元属于临时罚款,6.8万元是永久罚款。双方写确认单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的罚款单,所以在工程款单里写的也是40万元。原告隐瞒了部分事实。2018年4月20日双方在工程确认单一致同意,待业主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后来原告又发生违章被监理扣了6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一共46万元,待业主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少报的10万元未计算在内。即使该10万元计入,一共是56万元,待业主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详见工程确认单第4、6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只欠原告242400元,该款包含了结算时少报的10万元。242400元的款项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无异议,46万元需要待业主向被告支付后,被告才能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被告已帮原告承担了10万元的罚款。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被告不应该承担。对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乙方的费用共309.8万元;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已直接支付228万元,代替原告支付给其他施工队共11.5627万元,未支付劳务费为70.2373万元,其中46万元临时罚款需业主向被告支付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实际未支付原告劳务费为24.2373万元;造成罚款的原因,是原告施工队失信造成大量的监理临时罚款。因该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业主认为因此延误了风机并网日期产生损失,不同意支付临时罚款,导致被告于业主至今未完成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队过错造成监理罚款56.8万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57215.89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吊装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11台风电机组的安装工程,固定单价为32万/台,合同总价款是352万元,付款及质保期一年等详细的合同条款;2、吊装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针对部分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和补充,确定了截止到2018年1月4日止的施工费298万元;3、吊装应扣费用明细,证明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的消缺工作,监理罚款已在本费用给予扣除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经双方全部确认完毕均已扣除;4、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双方共同确认,合同项下的被告应付款为309.8万元,已付213万元,村民阻止施工两次事件被告已向业主申请补助,扣除费用后应支付给原告等条款,但是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将本项被告应付费用列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该部分的费用原告会另案主张;5、工程进度申请单两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同确认被告按照月进度款支付合同价款的80%应付的款项分别为2017年12月4日应付128万元、2018年1月3日应付102.4万元。进度表也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并且在履行过程中未出现工作的失误、扣款事项,被告完全认可原告的施工工作并且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款项、进度表中的进度进行付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第4条“业主下达临时罚款…”,从这里证明原告的施工队是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工作,发生了业主扣款的事件,双方约定了被告方收到该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现场的负责人承认自己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第6条,业主临时扣款45万元的事实,通过这两条充分说明原告施工队是有过错的,而且施工队的负责人也承认了。至于原告在确认单扣了6万元,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第3项,被告方至今为止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28万元,加上帮原告支付的115627元。施工队实际上最后是被业主撵走的,后来补助给原告的10万元,一共支付308万元就是这么来的。至于原告的施工队被监理罚款的原因,主要是原告施工队的负责人没有诚信,施工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进场,被告方多次催促进场,原告一直推脱。直到业主要派人到现场跟踪,原告负责人才说实话,施工机械还在工厂里维修。主要的罚款也是因为这些事发生的。由于原告负责人没有诚信,当时一共有两个施工队,所以业主建议被告把原告的这个没有诚信的施工队辞退,另一个施工队没有发生过任何一次的罚款。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九台风机基础环安装抄测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九台风机机位号;2、华润风电(新丰)有限公司罚款通知单、监理罚款单14张,证明原告施工九台风机过程中被监理罚款14次的明细、金额总数;监理罚款单,证明原告施工队在施工中被监理罚款的事实;3、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4月进度款报审表,证明原告被监理罚款50.8万元扣除事实。2月份、3月份被告方没有报送进度款报表,原告3月份罚款6万元在工程确认单后签订后的4月份进度款中扣除的事实;4、付款凭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28万元的事实;5、证明书,证明14份罚款通知书,是监理对原告的施工队因过错的罚款。证明原告被监理罚款,已在被告2017年11月、12月、2018年4月的工程进度款中,被业主扣除。原告被监理罚款被扣除后,业主至今未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发生的罚款单是原告负责人在工程结算时给被告的,其中少了10万元的罚款单。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5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的三性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中显示,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部门验收已全部符合要求,无违约和违章的情形。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中所谓的罚款仅是针对中国能源集团黑龙江火电公司进行的罚款,并未针对本案原告,也在内容中并未指明该罚款和原告有任何的关联性,并且被告刚才陈述,在涉案工程施工的同时有两个队伍,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罚款单与原告有关联性,并且该罚款单并未向本案原告送达,该罚款单对原告不生效。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2018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段,明确是由于村民阻止施工的原因,风机基础浇筑未能及时完成施工,为此被告削减了合同中约定的11台风机的工程量,减为9台。该不能继续完成11台风机的工作是原因是被告方及业主方的原因,没有对现场进行处理完和其余浇筑工作未完成导致,所以被告自愿向原告补偿10万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第7条同时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发生了两次村民阻止施工事件,阻止施工的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至10月6日,2018年1月14日至15日。原告方的施工人员10人包括车辆,该证据同时印证了,如真实发生了不能如期按业主要求的预定时间进行施工作业,那么也是因业主及被告的原因导致。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该罚款完全不属实,并且该罚款的内容与原告施工的工作无关,该款项均发生在原告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之前,以及施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之前。如果真实发生了,监理单位下发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该部分罚款,那么双方在2018年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不会注明由于村民阻止施工的原因导致11台风机不能继续履行,并且补偿本案原告10万元损失,而且还会在施工补充协议中针对监理的罚款进行约定,既然没有该部分的约定,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无过错。该罚款即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其罚款单中注明的内容与理由,均没有直接证实与原告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是本案被告和业主及第三人签订的相关手续,原告不知情也无关联性。并且该进度付款凭证也证实被告和业主签订合同是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的进度款的预支情况。该证据同时还证实,被告所提供的监理通知单,不真实,因该进度付款,对整个工程进行的扣款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所陈述的数额完全不一致,并且原告只是被告施工工程当中的分包的其中一项,整个施工工程及工程量、工作人员和被告发包的有两个施工队,以及其余工程主体的土建、建筑,电的安装以及施工货物的供应、供销商,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从整个被告提交的2017年10月26日、12月26日、2018年1月26日、4月26日共4分付款书中,甲方对整个工程的扣款数额与被告所提供的监理的罚款相互矛盾。并且,也没有指明该部分的款项和原告有关联性。对证据4付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书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的出具人签名及内容的真实性,公章的真实性,并且该监理单位即便存在,也不是付款和扣款的主体,监理从法律层面说也无罚款的权限,并且该证明与被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书相互矛盾。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华润风电(新丰)有限公司位于新丰县的风电场主体工程,将风电机机组吊装部分的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地点为新丰县。双方签订《吊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华润韶关新丰金竹风电场风电机组设备安装工程。委托方(甲方):佳木斯华锐风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施工范围:“华润新丰金竹风电场主体工程”内的11台风机机组安装、电气工程。1、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固定单价32万/台,暂定合同总金额:352万。2、甲方按乙方所完成的风电机组安装数量申报月工程进度款,业主拨付工程款后3天内,甲方按双方商定的单台单价*完成的风电机组安装台数,按80%所拨款如数按期拨付给乙方工程款;剩余20%在乙方所有吊装任务结束后30天内支付…。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1、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2、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采取向黑火一公司总部报送,由公司总部仲裁的方式解决。如仲裁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附则: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18年1月4日,双方签订《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与乙方吊装施工合同,委托乙方承担“华润韶关新丰金竹风电场主体工程”的11台风电机组安装施工。由于村民阻工等原因,风机基础浇筑未能及时完成施工。经双方代表协商,乙方在完成9台风机吊装施工,达到验收标准后,余下16台风电机组安装施工由甲方自行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吊装施工合同”,9台风电机组安装施工费为288万元,经甲乙双方代表协商,甲方对乙方在此基础上再补偿人民币10万元,合计总施工费为298万元。其他部分执行双方签订的“吊装施工合同”。甲方代表邵光耀签名及被告公司盖章,乙方代表周献文签名及原告公司盖章。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一、根据上述情况,双方代表对工程款发生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情况如下:…上述三项和为人民你309.8万元。二、甲方向乙方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3万元…四、业主下达临时扣款,业主在2017年12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了罚款人民币40万元。经与业主协调,业主暂定结算时支付,我方收到该款将立即支付贵公司…六、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298*5%=14.9万元,甲方应支付70.34万元。暂留业主临时扣款40万元。余下30.34万元,按业主支付进度款数额逐步支付,最迟2018年8月底以前付清…。对于双方在《吊装施工合同》、《吊装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的签名及盖章,双方均表示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佳木斯华锐风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结束。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款标的额70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242400元,剩余46万元,被告认为是监理罚款,业主已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确认结算单”的约定,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在业主没有给付该46万元之前,被告暂不能向原告支付。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对被告提出的46万元是否应当按双方在确认单上约定,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给原告。二、对原告违约金的要求是应当怎样处理。
对被告提出的46万元是否应当按双方在确认单上约定,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从未收到过罚款单,被告提出的罚款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结束,被告与业主约定是工程结束三个月进行结算,被告与业主应当已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提出的罚款不应该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减除。被告认为,按照与原告在确认单上的约定,总价款中的40万元是临时罚款性质,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需等业主退回罚款给被告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该款;另外6万元是永久性罚款,是因为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中第四条明确约定,“业主在2017年12月份进度款中扣除了罚款人民币40万元…业主暂定结算时支付,我方收到该款将立即支付贵公司”。原告提出结算时其工作人员被恐吓,并被威胁说不同意该条款就不进行结算,原告是被迫才签署同意的,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双方提交的关于罚款的证据,以及双方在确认单上对业主扣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说明原告对罚款一事是清楚了解的。据此,原告是否就应当按此约定,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46万元给原告,这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所在。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31日全部结束,按照被告与业主的约定,工程结束的三个月内进行结算,但被告提出至今为止尚未与业主进行结算,以此为由不同意现在支付该46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是以被告与业主结算为前提条件,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单时,原告一方自然期待支付条件的成就,按照常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积极作为,在约定的时间内与业主进行结算,以保护原告的可期待权益和被告自己的权益。根据被告与业主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至今近两年,但被告称至今仍未结算,如果被告与业主未结算的事实确实存在,也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支付条件不能成就,而是被告怠于与业主进行结算,被告不按与业主合同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的三个月结算,对原告权益的实现是不公平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与业主结算是另一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对被告提出该46万元待与业主结算后再行支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标的额为702400元。其中30240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单》第六条约定最迟于2018年8月底付清。该302400元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双方约定的《吊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46万元的违约金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4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大力神吊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下列计算结果之和:以3024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302400元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400000元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5.26元,由被告黑龙江**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北周
人民陪审员  高秀丽
人民陪审员  罗雄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智宣
书 记 员  张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