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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新疆维建某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583号 原告:赵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光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维建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维消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众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新疆维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维建某某公司)、新疆维消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维消某某公司)、乌鲁木齐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维建某某公司、维消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医疗费5,534.8元、检查费455元、伤残赔偿金76,820元(以鉴定为准)、误工费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50元、购买康复仪器费27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792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合计75,018.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乌鲁木齐某贸易中心产品终端市场培育中心项目组从事电焊工作,2023年5月31日原告站在操作架上焊接管子,其他班组的登高车撞到操作架上导致原告被安全带悬挂在空中,后经诊断,原告肋骨骨折、肺挫伤,住院7天。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被告维建某某公司把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维消某某公司,且提供了众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由其负责原告的事故赔偿承诺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维建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是接受劳务方,原告系案涉项目空调专业分包班组,被告已将案涉项目的通风空调工程全部分包给山东鸿某某公司,且被告经核实后确认该公司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被告已经尽到审核义务,没有选任过错,此外原告受伤系由维消某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人员造成的,被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 维消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全部分包给众某某公司,原告受伤系众某某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导致,与我公司无关。 众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人身损害发生地提供劳务,原告系空调班组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被消防班组的劳务者开登高车撞上原告的操作室门架,导致原告受伤,空调班组和消防班组属于不同的公司,赵某因第三方的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假使我方承担责任,也保留向第三方劳务者追偿的权利。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未按要求穿戴5点式安全带,其仅穿戴三点式安全带,所以才会导致悬挂空中时被安全带勒伤的情形。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流水证实其收入水平,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即220元/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且实际产生,对于营养费期间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未举证交通费的支付或转款凭证,我方不认可,故原告受伤为其自身过错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31日,原告在乌鲁木齐某商贸中心工地空调水安装组脚手架上从事焊接工作时,因喷淋组工人驾驶的登高车碰撞脚手架,使原告被安全带悬挂在空中,造成原告肋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证明书载明:1.肋骨骨折(左侧7-10肋);2.肺挫伤;3.胸部损伤;4.肺不张;5.创伤性胸腔积液。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休息,勿劳累受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全休壹月;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3.按时服药;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诊。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伤病休假证明书12张,载明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10月9日共休假8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5,534.8元。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摇号选取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800元。 另查,维建某某公司已将通风空调工程(B馆)分包给山东红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维消某某公司。维消某某公司将消防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众某某公司。 另查,2023年8月28日,众某某公司向维消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我公司承接的贵公司消防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劳务班组工人进行消防喷淋施工作业时,不慎致空调厂家工人赵某受伤。现因赔偿价款协商不成,赵某有意诉讼。基于以上事实,我公司承诺,赵某的赔偿款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病休假证明书、关于赵某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被告维建某某公司、维消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等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责任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可以看出,原告受伤是因众某某公司的工人开登高车撞上原告下方的脚手架导致事故发生,故应当由众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众某某公司称原告未穿戴5点式安全带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已穿戴安全带,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维建某某公司及维消某某公司已经把案涉劳务分包给了众某某公司,且众某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维建某某公司、维消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5,534.8元,经核实数额正确,应当由被告众某某公司承担;检查费455元,被告辩称原告该票据为预交金票据,没有开具相应发票,无法对应具体的花费,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纳;误工费64,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每天收入500元,误工期为住院7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护理天数也计算为误工期,出院全休一个月,假条84天,合计128天,合计64,000元,被告对误工的天数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2023年焊工的平均工资6600元每月计算,即日薪220元×128天=28,16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的焊工平均工资高于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误工费支持2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住院7天,每日按1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1850元,被告对营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意事项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按照本地区生活质量标准,本院酌定1000元;康复仪器费用279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元,被告不认可该费用,认为原告未出示交通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及复查、开具休假单均需前往医院,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应当承担该费用,本院对被告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众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5,873.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购买康复仪器费、交通费合计35,873.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75,018.8元,给付标的35,873.8元,占诉讼标的的47.82%,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47元(原告已预交1,926.3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众某某公司负担801.2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874.26元,剩余250.784退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