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24民初12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建工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5号1栋801-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信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2023年3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3,600元;2.支付违约金72,72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436,32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若羌县罗布泊镇油气管道基建开挖的机械租赁合同,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363,6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以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之侵害,真正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并不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无合同义务、无支付违约金义务、无承担案件受理费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承租主体,该合同的履行与我方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日,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授权案外人***与被告***订立《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将建设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哈密市伊州区、若羌县的管道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2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斗山500挖掘机,月租金120,000元。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有斗山500在哈罗公路227公里处至285公里用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开挖施工共计租赁费用387,600元,已付驾驶员工资20,6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8日,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工人工资2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24,000元并抵扣租赁费,截止起诉前剩余363,600元未支付。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被告***对本案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1份、转账记录明细查询单、情况说明1份,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分包、租赁商对账单,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提交的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1份、协议解除通知、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量确认单、***机械土方开完工程结算单、***6月2日-9月20日费用合计明细、***机械组6月2日-9月20日款项支付明细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原告***应得租赁费共计387,600元,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工人工资2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24,000元并抵扣租赁费,截止起诉前剩余363,600元未支付;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不明,无法计算违约金数额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63,600元及违约金72,720元的诉讼请求,对租赁费36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连带责任的前提为法律规定或约定,本案均不涉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相互之间的合同效力、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主张其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承租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4.8元,减半收取计3,9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3.73元,由被告***负担3,26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