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4民初123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0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5号1栋801-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信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2023年3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8,200元;2.支付违约金21,6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若羌县罗布泊镇油气管道基建开挖机械租赁合同,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08,200元,请求依法判决。 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并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无须履行合同义务、无支付违约金义务、无承担案件受理费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我方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不是合同承租主体,该合同的履行与我方无关。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日,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授权***与被告***订立《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将建设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哈密市伊州区及若羌县的管道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22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日立360装载机,月租金55,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结束,租赁期满,甲方(被告***)必须在3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告***)所有的租赁费用及第一个月的20%的剩余租金,若未按时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20%计算。”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今有360日立在哈罗公路227公里处至285公里用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开挖,施工共计租赁费120,2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0日,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疆油气工程项目部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12,000元并抵扣租赁费,截止起诉前剩余108,2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原告***应得租赁费共计120,200元,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疆油气工程项目部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1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12,000元并抵扣租赁费,截止起诉前剩余108,2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8,2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的支付全部机械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未按时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20%计算。原告诉请以未付款108,2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符合《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违约金21,640元(108,200元×20%)。 关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判令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连带责任的前提为法律规定或约定,本案均不涉及。其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相互之间的合同效力、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8,2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6.80元,减半收取计1,44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