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24民初124号
原告:**,男,2001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库尔勒市楼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建工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5号1栋801-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信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4日立案后,2023年3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1,500元;2.支付违约金22,3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33,8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在若羌县罗布泊镇油气管道基建开挖的机械租赁合同,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用111,5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以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之侵害,真正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被告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并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无合同义务、无支付违约金义务、无承担案件受理费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械租赁合同纠纷,我方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承租主体,该合同的履行与我方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日,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授权案外人***与被告***订立《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约定将建设地点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哈密市伊州区、若羌县的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22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60挖掘机一台,月租金37,0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工程结束,租赁期满,甲方(被告***)必须在3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原告**)所有的租赁费用及第一个月的20%的剩余租金,若未按时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20%计算。”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机械费(**260一台)位于罗布泊285-220公里处施工,总费用157,900元(其中人工工资22,400元、现剩余机械费用135,5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8日,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疆油气工程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2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24,000元并抵扣租赁费,截止起诉前剩余111,500元未支付。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中建安装公司、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被告***、***对本案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设备租赁合同》、欠条1份、对账单1份、转账记录明细查询单2张、情况说明1份,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分包、租赁商对账单,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提交的油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1份、协议解除通知、气管道项目土石方工程量确认单、***机械土方开完工程结算单、***6月2日-至9月20日费用合计明细、***机械组6月2日至9月20日款项支付明细以、***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202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原告**应得租赁费共计157,900元,中建新疆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疆油气工程项目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24,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24,000元并抵扣租赁费,截止起诉前剩余111,5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及时、足额的支付全部机械租赁费,构成违约,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未按时付清,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剩余租金的20%计算。”原告**诉请以未付款111,500元为基数,按20%计算违约金符合《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即违约金22,300元(111,500元×20%),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1,500元及违约金22,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连带责任的前提为法律规定或约定,本案均不涉及;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与被告众建信劳务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相互之间的合同效力、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众建信劳务公司主张其不是机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承租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1,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计1,4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