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2民初506号
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422356779,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栋801至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委代理人:李旭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诚、李旭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疏勒县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后,疏勒县仲裁委作出勒劳人仲字[2022]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其原因: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施工人滕某作为新疆喀什现代蔬菜产业园35千伏输变电一变电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滕某之间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滕某在疏勒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亲笔书写了其带领工人施工的工程量结算单,足以证明滕某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疏勒县劳动仲裁委明知滕某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仍然不顾事实和真相,违法认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滕某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证据认定错误。根据被告在劳动仲裁委员的自认笔录,被告于2020年3月被实际施工人滕某招聘至工地干活,滕某与被告协商确定工资标准,被告的工资也是从滕某的工程款中由于某代为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可见,滕某与被告就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达成合意,被告受滕某个人雇佣,不是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6条“仲裁庭人员应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疏勒县仲裁委不应该单纯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第2条相关规定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忽视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从而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错误。请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疏勒县人社局作出的勒劳人仲字[2022]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1月15日原告众建信公司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新疆喀什现代蔬菜产业园电力工程项目的房建、线路专业劳务分包项目。工程地点在疏勒县,分包的范围为,新疆喀什现代蔬菜产业园35千伏输变电一变电工程所包含的建筑工程的房屋、道路、地面、井、池、设备基础施工;及电力线路杆基础制作、电线挖沟线路设备安装等施工。原告负责此工程项目经理为尹某,尹某没有在工地出现过。原告负责施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为于某。2、被告***因与滕某相识,经滕某帮助***于2020年3月23日至4月10日在喀什现代产业园35千伏输变电一变电工程工地劳动、打杂工、为工地食堂拉水做饭等。2020年4月10日下午3:00分左右,被告***与工友房某一起去山东水发集团对面的村庄拉水,在回来的路上因三轮车方向盘失灵,被告***与工友房某掉入施工路边挖的电缆坑中受伤,后***被送往陆军第九四七医院治疗,现出院因受伤在家。3、2020年喀什现代产业园35千伏输变电一变电工程施工期间因施工人腾厚杰在疫情隔离点隔离,其弟弟滕某与原告众建信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施工的工期,工程施工至结束期间工人发生闹事等与原告无关。4、2020年5月17日原告工地负责于某以个人的账户给***转款3000元,2020年6月14日原告工地负责于某以个人的账户给***转款1277元,两次转款合计4277元。5、2021年2月6日原告众建信公司工地负责人于某与施工人滕某在疏勒县劳动监察大队双方就喀什现代产业园35千伏输变电一变电工程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原告众建信公司支付给施工人滕某工程劳务费687,422元,结算中包括***的劳务工资3000元,1277元,合计4277元。原告众建信公司工地负责人于某、施工人滕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纳印。6、疏勒县劳动仲裁委2022年3月22日作出勒劳人仲(2022)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众建信公司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原告众建信公司提供证据有:1、项目负责人证明书一份,尹某转给于某的转账记录三份;2、原告众建信公司与滕某签订的土建施工协议一份3、腾厚栋与腾厚杰登记造册的工资表以及结算工资单各一份。2021年2月6日,腾厚杰与于某在处理农民工争议时,在疏勒县劳动监察大队劳务工程结算材料一份、结算清单一份。4、证人于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众建信公司与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于某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2020年6月24日腾厚杰在疏勒县人社局调查笔录一份。4、疏勒县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两份,证人证言四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疏勒县勒劳人仲(2022)66号仲裁卷、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查明:1、原告众建信公司与案外人滕某签订土建施工协议,并且2021年2月6日,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于某与腾某在处理农民工争议时,在疏勒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劳务工程总结算,可以证明原告众建信公司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了案外人腾厚杰,其腾厚杰实为没有用工资质的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2、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看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指挥,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是否在用人单位的监督下完成工作任务,并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系由实际施工人滕某招聘至涉案项目工地从事打杂工工作,并主要由滕某、滕某负责管理和安排工作,工资也是由滕某与***等劳务人员协商确定。虽然原告众建信公司工地负责人于某给被告***发放过两次工资,发放工资行为其实质是因先由实际施工人滕某先对所有的劳务人员工资登记造册核实后报原告众建信公司负责人于某,于某根据造册核实后的名单进行发放。于某发放工资行为只能认定为原告众建信公司代实际施工人滕某支付工人工资行为,并不认定为被告***等工地劳务人员工资是由原告公司承担并直接由原告众建信公司支付。故原告公司负责人于某并未对被告***直接进行支配,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原告众建信公司与被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3、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八部分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一文明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众建信公司涉嫌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但即使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众建信公司与被告***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众建信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也不存在长期、固定的工作关系,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原告公司直接考勤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应成立的实质要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阳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康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