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27民初76号
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鄱阳路5号1栋801至8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王勤兵,男,1980年0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王爱锋,男,1984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罗忠时,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男,1992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王恩义,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赵海军,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王岁红,男,汉族,1985年01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王早成,男,1980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王二民,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王李红,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且末县。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马伟伟,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忠时、王爱锋、王恩义、王李红、王岁红、王二民、王勤兵、赵海军、***、王早成、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第三人马伟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与诉讼代表人***,第三人马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1880元,不向被告王勤兵支付工资2280元,不向被告王爱锋支付工资9000元,不向被告罗忠时支付工资7300元,不向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不向被告王恩义支付工资6285元,不向被告王岁红支付工资8690元,不向被告王早成支付7675元,不向被告王二民支付工资3600元,不向被告赵海军支付工资1065元、不向被告王李红支付工资9000元,共合计不向被告支付64,77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定,原告为此不服,故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马伟伟,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马伟伟有权雇佣工人从事劳务部分的工作,该部门工作无需相应资质,故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的规定。二、本案遗漏必要的仲裁程序参与人马伟伟,造成案件事实根本无法查清。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出示的马伟伟书写的欠款证明无法证实系马伟伟本人书写,对于真实性根本无法认定,况且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马伟伟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应当追加马伟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将劳务承包费足额支付给了马伟伟,与马伟伟雇佣的个人根本不认识,也无法形成用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劳务费的法定义务。如果马伟伟肆意向其他人出具欠条都要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话,将极大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造成无法监管劳务费的真实情况。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人于2021年7月至10月在若民高速安迪尔服务区务工,该项目由中铁一局承建,部分分包给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马伟伟,班组十一个人由马伟伟招揽去施工管沟项目,项目于2021年10月完工,马伟伟跟我们结算工资剩余共计64,775元,到现在没有支付。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缺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马伟伟述称,原告公司没有与我结算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佐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起诉程序合法,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与第三人马伟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二条证明原告将安迪尔服务区内的相关房屋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马伟伟,本案涉案管沟部分不属于分包内容,不应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证实合同造价1,020,606元,还应扣除5%的质保金。第十四条证实,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提供用工人员名册、影像、身份证明等,非本工程用工,故本案原告不属于工程用工。还约定第三人次月15日前提交本月人员出勤表,证实用工情况,但至今未提交。证据三、原告工作人员向第三人马伟伟通过手机微信转发的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积极向第三人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应当支付劳务费为1,386,121元,但第三人至今未回应不配合。证据四、原告的工程付款凭证9份,共计1,401,906元。拟证明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证据二与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被告无关。对于证据四予以认可,但认为管沟的工资还未付清。第三人马伟伟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说没有权利参与发工资事情,有两笔钱我不知道什么时候支付的,原告直接给工人支付的十几万。对于证据三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被告共干了两个项目,房建主体施工部分,管沟部分未支付。
被告***向为佐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拟证明管沟项目经马伟伟核算,结算金额为74,775元,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剩余欠款64,77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根据内容欠款署名是第三人马伟伟,与原告无关,况且管沟不属于原告分包给第三人的劳务工程。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对于证据三不能直接体现与本案被告工资的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评判,本院对于证据四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查明,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马伟伟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若羌至民丰高速公路服务区房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若羌至民丰高速公路安迪尔服务区房建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服务区用房,被服务区综合楼、锅炉房、修理间及配电室,建筑主体结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包含砌体工程、模板工程、混泥土工程、脚手架工程、砌筑、抹灰工程、基槽清理,土方回填务实)等。又约定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不含税)为1,020,606元,预留质量保证金51,030.33元。合同签约后马伟伟招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核算,计算出第三人马伟伟工程量为1,386,121元,对此结算金额第三人马伟伟不认可。
另查明,马伟伟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完成后。马伟伟招揽***班组对管沟进行施工,而此项目原告公司与马伟伟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马伟伟与本案11被告约定35元/平方米,共完成2100多平方米。第三人马伟伟与管沟班组进行核算,出具一份欠条,确定工作量,一共完成1965平方,以单价为35元计算,共计74,775元,马伟伟已经向管沟班组给付10000万,还剩余64,7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谁是本案给付责任主体的问题。
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的班组受雇于马伟伟,马伟伟向***的班组支付劳务费,***的班组与第三人马伟伟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马伟伟应向***的班组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众建信公司是否违法分包,从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由符合资质企业总承包中铁一局公司,合法将专业劳务部分分包给符合资质的分包单位众建信公司,众建信公司再与第三人马伟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佣农民工工资,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总承包企业与包工头之间的劳务费的结算,包工头再给农民工法工资,这种行为往往导致现实中包工头克扣工资,或管理不到位等风险。就本案而言,众建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与第三人马伟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马伟伟系没有相关用人资格或资质的个人,其中约定第三人马伟伟承包的劳务工程属于房建主体施工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增辅料、包手持工具及增加设备、包施工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从上述合同内来看,第三人马伟伟承担的并非仅为涉案工程中简单的劳务部分,而是建设领域内建设施工劳务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建设领域内建设施工类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有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马伟伟有权雇佣工人从事劳务部分的工作,该部分工作无需相应资质,因而不构成违法分包”的主张不予采纳。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原告众建信公司应当向农民工承担清偿工资的责任。
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涉案管沟不属于分包内容,不应使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原告公司工作人计算工作量时将管沟项目的工程量也算在里面,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涉案管沟项目是原告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之内。虽然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马伟伟并未对管沟项目签订书面合同,但第三人马伟伟招人进行施工时原告公司也并未提出异议,且马伟伟施工是原告公司承包建设领域内劳务,最终获利者也是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为由对该管沟项目的施工不认可,不符合本案事实。对于涉案班组工作量与工资的认定问题。第三人马伟伟作为实际合同相对方,其仍是承担全部支付责任的主要债务人,故其与以上被告系权益的相对方,其第三人马伟伟出具的结算欠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马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1880元,向被告王勤兵支付2280元,向被告王爱锋支付9000元,向被告罗忠时支付7300元,向被告***支付8000元,向被告王恩义支付6285元,向被告王岁红支付8690元,向被告王早成支付7675元,向被告王二民支付3600元,向被告赵海军支付1065元,向被告王李红支付9000元。以上共计64,775元。
二、原告乌鲁木齐众建信劳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对第三人马伟伟不能偿还部分代其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第三人马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朝 忠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排日扎提·排尔敦
书 记 员 孙 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