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4民初2015号 原告:***,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37号祥和家园A座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仲恒峰泰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1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9,458.70元(88,782元÷12个月÷22.5个月×120元=39,458.7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8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9,676元(34,838元×20个月×10%=69,676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伤残鉴定费3,180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1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承包的新市区紫云阁1期3号楼施工进行劳务作业,约定工资400元/日。2021年9月23日,原告在进行劳务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被告***将原告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右手三角骨骨折,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5,432.7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导致协商无果。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证明书一份、急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2021年9月23日在紫云阁工地劳务作业时受伤,后送至一附院急诊就医。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 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在向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支出司法鉴定费3,180元。 5.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11月24日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替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原告为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承包的紫云阁施工项目提供劳务。 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已经将紫云阁2、3、4、6、7号楼室内石膏抹灰、涂料劳务分包给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合同本身不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虽不具有劳务分包资格,但不影响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4月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将紫云阁工地2、3、4、6、7号楼室内石膏抹灰、涂料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于2021年9月3日进入紫云阁工地进行粉刷工作。2021年9月23日原告***在紫云阁工地作业时从脚手架跌落造成右侧腕关节扭伤。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进行了石膏固定处理。2021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180元。2021年12月16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腕骨骨折经保守治疗,现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3.7%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与2021年9月23日高坠致伤存在关联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包劳务工程后雇佣原告***为其进行粉刷工作,被告***应尽到安全保障及安全教育义务,保障劳务环境的安全,劳务设施齐全不存在安全隐患是雇主的义务,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酌定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右腕骨骨折,该伤情不需要特别营养费,且原告***治疗仅是石膏固定处理并没有住院治疗,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应当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对施工安全负责任,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被告仲恒峰泰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在选任承包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23,675.2元(88,782元÷12月×4个月×80%);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55,741元(34,838元×20年×10%×80%);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544元(3,180元×80%);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81,960.2元,占诉讼标的115,432.7元的71%,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1%,即1,852.14元,原告负担29%,即75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