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01民终3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837号祥和家园A座8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超期缴纳上诉费1,849.01元,由二审法院退还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