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潘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审被告:宋某,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
原审被告:王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审被告: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审被告: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审被告:张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
原审被告:张某,男,1967年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以上9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喀什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仲恒某公司)、蔡某、中建新疆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某公司)、原审被告潘某、宋某、张某、张某、王某、唐某、唐某、张某、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3)新320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3)新320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仲恒某公司、蔡某、中建新疆某公司对潘某工资41,640元、宋某工资50,090元、张某工资13,470元、张某工资40,050元、王某工资54,360元、唐某工资44,640元、唐某工资17,100元、张某工资4,500元、张某工资18,1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对上述工资不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费用由仲恒某公司、蔡某、中建新疆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无需承担清偿责任。蔡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该关系中止以后,不仅上诉人与仲恒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蔡某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系,且仲恒某公司、蔡某从并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张某等9名工人一直由蔡某管理,其工资发放依据的工资明细表也全部由蔡某制作上报,随后由仲恒某公司负责发放。因此,蔡某与9名工人之间存在实际上的直接管理“用工”关系,蔡某才是清偿该9名工人工资的主体。二、一审法院罔顾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建新疆某公司中标和田市某昆仑一号一期、二标段项目后,将某一号项目劳务分包给仲恒某公司。仲恒某公司将某水电工程分包给蔡某,上诉人与仲恒某公司之间并无分包关系。该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当由仲恒某公司、蔡某承担。蔡某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建新疆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若超出应付工程款范围的,可以向分包人追偿。四、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存在程序违法。本案已由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裁决,仲恒某公司和蔡某无权就该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在将该案认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依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与仲裁裁决结果不同的民事判决。其次,一审中,仲恒某公司和蔡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其无须支付9名工人的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上述工资,明显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仲恒某公司、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仲恒某公司、蔡某无须向潘某支付工资41,640元,无须向宋某支付工资50,090元,无须向张某支付工资13,470元,无须向张某支付工资40,050元,无须向王某支付工资54360,无须向唐某支付工资44,640元,无须向唐某支付工资17,100元,无须向张某支付工资4,500元,无须向张某支付工资18,160元,以上合计284,010元;二、判令由潘某、宋某、张某、张某、王某、唐某、唐某、张某、张某、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新疆某公司中标和田市某昆仑一号一期、二标段项目后,将某一号项目劳务分包给仲恒某公司,仲恒某公司又将某水电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某、蔡某将某水电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雇佣潘某等九名工人在某水电工程工作。仲恒某公司已向九名工人中的潘某支付劳务费34,640元、向唐某支付劳务费30,800元、向王某支付劳务费22,800元、向宋某支付劳务费47,340元、向张某支付劳务费71,140元、向唐某支付劳务费30,000元、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8,460元、向张某支付劳务费9,460元、向张某支付劳务费50,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审理,九名工人的日工资已经确认,关于食宿费,各方当事人都一致表示发放劳动报酬后会扣除,仲恒某公司、蔡某在举证阶段也明确表示事后扣除食宿费,因此关于食宿费张某及仲恒某公司、蔡某可另行解决,法院认为直接按照本案九名工人实际出勤天数乘以日工资计算应得劳动报酬,再减去已经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的方式计算九名工人尚未拿到的劳动报酬比较合理。关于九名工人实际出勤天数及加班情况法院根据门禁刷脸记录及双方陈述中认可的手动打的考勤综合认定。综上根据审理情况及张某的自认,张某应支付潘某未支付工资41,640元、宋某未支付工资50,09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13,47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40,050元、王某未支付工资54,360元、唐某未支付工资44,640元、唐某未支付工资17,10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4,50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18,160元。
中建新疆某公司中标和田市某昆仑一号一期、二标段项目后,将某一号项目劳务分包给仲恒某公司。仲恒某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自行完成工程建设。而本案中,仲恒某公司应由其承建的某水电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某,蔡某又将某水电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雇佣潘某等九名工人在某水电工程工作。仲恒某公司未履行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张某作为个人承包经营者,因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承包工程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与九名工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张某应当承担支付九名工人的劳务费的责任。仲恒某公司履行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仲恒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张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潘某工资41,640元、宋某工资50,090元、张某工资13,470元、张某工资40,050元、王某工资54,360元、唐某工资44,640元、唐某工资17,100元、张某工资4,500元、张某工资18,160元;二、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蔡某无须支付上述工资;四、驳回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建新疆某公司中标和田市某昆仑一号一期、二标段项目后,将某一号项目劳务分包给仲恒某公司,仲恒某公司又将某水电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蔡某。2021年3月17日,蔡某与张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蔡某将和田某水电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某,并对分包期限、付款及结算方式以及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10日,蔡某、案外人顾某作为甲方、案外人***、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了蔡某、案外人顾某将和田某水电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某施工,并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张某雇佣潘某等九名工人在某水电工程工作。仲恒某公司已向九名工人中的潘某支付劳务费34,640元、向唐某支付劳务费30,800元、向王某支付劳务费22,800元、向宋某支付劳务费47,340元、向张某支付劳务费71,140元、向唐某支付劳务费30,000元、向张某支付劳务费18,460元、向张某支付劳务费9,460元、向张某支付劳务费50,150元,共计支付劳务费314,790元。
2022年1月,张某给潘某、宋某、张某、张某、王某、唐某、唐某、张某、张某等9名工人分别出具9份《考勤记录》,其内容明确载明每一名工人出勤上班天数、工资合计、食宿费扣除金额、已支付工资金额以及拖欠工资数额等内容,由工人本人书写“本人对考勤记录和工资结算金额认可”并签字按手印,落款处载明“核算人:张某”并由张某签字按手印。张某通过以上《考勤记录》确认9名工人的拖欠工资情况如下:潘某未支付工资41,640元、宋某未支付工资50,09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13,47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40,050元、王某未支付工资54,360元、唐某未支付工资44,640元、唐某未支付工资17,10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4,50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18,16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潘某、宋某、张某、张某、王某、唐某、唐某、张某、张某等9人将中建新疆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将仲恒某公司、蔡某作为第三人分别向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3日分别作出9份仲裁裁决书,分别驳回了潘某、宋某、张某、张某、王某、唐某、唐某、张某、张某等9人的仲裁申请。
再查明,2023年5月,潘某、宋某、张某、张某、王某、唐某、唐某、张某、张某、案外人***等10人共同将仲恒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将中建新疆某公司、蔡某作为第三人,向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23年5月5日作出和市劳人仲字【202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仲恒某公司与蔡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之内支付潘某未支付工资41,640元、宋某未支付工资50,09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13,47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40,050元、王某未支付工资54,360元、唐某未支付工资44,640元、唐某未支付工资17,10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4,500元、张某未支付工资18,160元;二、驳回***的仲裁请求;三、驳回潘某等十人其他仲裁请求。仲恒某公司和蔡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应否承担潘某等9名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中建新疆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仲恒某公司,仲恒某公司又将案涉项目3#、4#楼水电工程分包给蔡某、蔡某将将案涉项目3#、4#楼水电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雇佣潘某等九名工人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张某虽主张其与本案9名工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结合2021年3月17日蔡某与张某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2021年5月10日蔡某、案外人顾某作为甲方,案外人***、张某作为乙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以及2022年1月,由张某给潘某等9名工人分别出具的9份《考勤记录》的内容,张某承包案涉项目后雇佣该9名工人并对通过上述《考勤记录》对每一名工人的出勤上班天数、工资合计、食宿费扣除金额、已支付工资金额以及拖欠工资数额等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按手印。由此可以认定,张某系该9名工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关于其只是作为介绍人,并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主张与本案上述事实不相符,亦不符合常理。其作为用工一方,应对本案9名工人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张某与其合同相对方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因此,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张某关于一审法院直接追加其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重要表现。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故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仲裁遗漏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该主体未经仲裁程序,也可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仲恒某公司追加张某作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张某与查明本案事实具有重要关系,其应为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追加张某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判令其承担支付9名工人工资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