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327民初1944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付某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新2327民初212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4)新2327民初2124号案件基于同一事实,诉讼类型相同,决定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新2327民初212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