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3605号
原告:赵某某,男,住甘肃省宕昌县。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彭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