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某、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3605号 原告:赵某某,男,住甘肃省宕昌县。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彭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