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仲恒峰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6747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依巴克区正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人:某公司新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2000年1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胡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 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公司新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第三人胡某追偿权纠纷,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16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水磨沟区会展大道XX号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第三人某集团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方,第三人胡某系原告在该项目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的工人。2020年11月5日16点40分,胡某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被告某工程公司正在浇筑混凝土的泵车(车号×××)大臂突然落下砸到胡某的左小腿致其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报警、打120将胡某送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左腿多处软组织损伤。2023年7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4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23年11月胡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75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2023年12月15日某集团公司为胡某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由工伤保险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胡某。2023年12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向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完毕。胡某受伤是被告某工程公司安全生产不到位导致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100,000元责任后,有权向有责任的被告进行追偿。事后,原告又发函告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工程公司述称,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第三人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现被告某工程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第一、第三人胡某过错明显,对伤害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第三人胡某系原告公司工人被第三人某集团公司所雇佣,在工作中遭受的伤害。第三人胡某过错明显,且对伤害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第二、第三人胡某与事故的发生,未履行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且第三人某集团公司亦未提供安全保障的生产环境及监管义务,安全防范措施不完善,是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第三、原告某劳务公司与第三人胡某之间的工伤待遇的承担与损害赔偿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案件性质及责任主体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第四、仲裁阶段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在应急管理局报案及投诉等相关证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来文持自己的主张,不足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五、工伤赔偿后用人单位没有追偿权。应当由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既然原告公司已经履行了工伤赔偿的责任,再向被告迫偿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尽量避免工伤的发生。如果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工伤,应当承担企业作为用工主体的社会责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工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总之,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尽量避免工伤的发生。只有在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企业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人某集团公司述称,本案诉讼请求不明确,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胡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劳务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高(新)劳人仲字[2023]第XX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仲裁申请书》《调解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简易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建筑企业农民工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备案登记表》《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证明:2020年5月28日原告与某集团公司就水磨沟区会展大道XX号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集团公司系承包方,现场代表***,原告系劳务分包方,现场代表***。2020年4月12日,胡某到原告处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某集团公司按工程项目为胡某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5日胡某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被泵车大臂砸到左腿受伤,2023年7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4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23年12月15日某集团公司为胡某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12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向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 证据2:《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专用凭证》一份,证明:2024年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胡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 证据3:《事情经过》《证明》《借条》《代为借款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收条》各一份、照片11张,证明:1、2020年11月5日16点40分,胡某被某工程公司的泵车大臂砸伤;2、2021年2月1日,某集团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借款62,000元用于垫付胡某回家及疗养费用,项目部给***出具《借条》,项目部盖章,担保人***、***签宇;某集团公司将现金61,730元交给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某工程公司又将61,730元交给胡某,由胡某夫妇向被告出具《收条》项目部的***、***和被告公司的***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因广聚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泵车在我单位项目施工时,泵车大臂失灵,砸伤某劳务公司施工人员胡某,身份证号:61xxxxx。经送乌鲁木齐建工医院治疗,现胡某初期治疗完毕要出院回家疗养。因某工程公司无人支付胡某回家疗养及定期检查费用,经项目部和某劳务单位协商,由***借给我项目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以用作胡某回家及疗养费用。胡某机械伤害期间的护理费用为230元/天,从2020年12月13日起计算,直至2021年2月1日止(截止日期为胡某出院当日)。胡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在被告处,应由被告举证。 证据4: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理赔材料一组,包括:1、2020年11月5日胡某受伤救护车收费票据以及现场照片12张;2、2020年12月8日,胡某缴纳住院费105,058.54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签字;3、2020年11月6日某公司新疆(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受伤者证明》;载明:2020年11月5日下午4点40分,伤者胡某身份证(61xxxxxx)在水沟区红光山会展大道以西,某项目楼顶板浇筑女儿墙部位施工过程中被×××泵车大臂突然落下砸在工人胡某小腿部,导致胡某左腿粉碎性骨折,现有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胡某在建工医院治疗;4、2020年11月19日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定损单》载明:被保险人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标的车),保单号0220XXXXXXX,定损日期2020年11月11日,出险险别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维修总金额87,825元,被保险人处有黄某签字;5、2020年11月3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2020年12月2日***出具的《申请》;载明:本人黄某于2020年11月5日驾驶的车(×××)在某项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胡某受伤,因伤者受伤严重需要手术,现申请垫付医疗费60,000元。7、2020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支付5,000元,用途中胡某;8、2020年12月14日《快钱付款凭证》;载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支付40,000元,备注中华胡某康复医学科;9、2020年12月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第1次住院,入院2020年11月5日,出院2020年12月8日,关节一科,住院33天;10、2021年2月2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载明:第2次住院,入院2020年12月8日,出院2021年2月2日,康复医学科,住院56天;11、2021年2月5日,胡某缴纳住院费45,12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签字;12、2023年5月10日,胡某住院收费票据1张;载明:住院时间2023年4月17日至2023年5月6日,支出费用合计23,851.09元;13、2023年7月3日《鉴定意见书》5页;载明:鉴定项目为误工期、护理费及营养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4个月,护理及营养期均为229日。(因为前期垫付,后期没有主张);14、2023年8月23日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伤人案件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书》、胡某住院照片2张,协议签订现场照片3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调档件)载明:车牌号×××,被保险人***(甲方),职业负责人,伤者胡某(乙方);2020年11月5日黄某驾驶×××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会展大道施工过程中,大臂突然掉落砸伤工人胡某的小腿部,致使胡某受伤;赔偿损失一致确认为:医疗费:177,028.08-核减17,702.81-垫付45,000=114,325.27元;伙食补助:108天*80元=8,640元;营养费:229天*30元=6,870元;误工费:730天*166元=121,180元;护理费:229天*120元=27,48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480元-核减48元=432元;合计:279,427.27。双方协商一致,要求保险公司将以上费用中175,627.27元支付被保险单位即被告某工程公司,103,800元支付伤者胡某。2023年8月24日,保险公司按照协议将175,627.27元转账支付给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103,800元支付给胡某,均摘要:×××中华理赔款。以上证明:1、2020年11月5日,因被告泵车大臂失灵,砸伤胡某,责任由被告承担。2、保险公司赔偿胡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79,427.27元。因被告某工程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14,325.27元+工伤阶段性安置预付费50,000元+护理费11,730元=176,055.27元,所以支付给被告某工程公司175,627.27元。实际只给了胡某103,800元。 证据5、《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一份;证明:1、***、***、李某、***、黄某、黄某均是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证据6、照片28张、视频一组;证明:被告给胡某的工伤阶段性安置预付费50,000元+护理费11,730元=61,730元,与原告第一次出示的证据印证,这笔钱实际是原告支出的,被告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应当支付给原告。结合第一次庭审证据综合证明:1、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主体,原告作为胡某的用人单位。 被告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高(新)劳人仲字[2023]第XX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仲裁申请书》《调解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1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简易劳动合同书》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性不认可;《建筑企业农民工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备案登记表》三性不认可;《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三性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与我公司无关;《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我公司无关; 对证据2《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专用凭证》三性不认可; 对证据3《事情经过》不认可,与我公司无关;《证明》无公司盖章,三性不认可;《借条》与我公司无关,即便是替我公司付的也不代表是我公司的行为;《代为借款的证明》与我公司无关;《授权委托书》《收条》与我公司无关;照片11张不了解具体情况,对于阶段性的预付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 对证据4、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理赔材料一组,包括:1、2020年11月5日胡某受伤救护车收费票据以及现场照片12张;2、2020年12月8日,胡某缴纳住院费105,058.54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签字;3、2020年11月6日某公司新疆(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受伤者证明》;4、2020年11月19日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定损单》;5、2020年11月30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2020年12月2日***出具的《申请》;7、2020年12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8、2020年12月14日《快钱付款凭证》;9、2020年12月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0、2021年2月2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1、2021年2月5日,胡某缴纳住院费45,12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12、2023年5月10日,胡某住院收费票据1张;13、2023年7月3日《鉴定意见书》5页;14、2023年8月23日《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伤人案件一次性定损赔偿协议书》、胡某住院照片2张,协议签订现场照片3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 对证据5、《社会保险单位缴费明细单》一份和对证据6、照片、视频一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是否与第三人胡某签订劳务协议,对于责任的承担应当有事先的约定,上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仲裁调解书不是裁决书,不能真实反映胡某与某公司新疆公司公司的真实劳动关系,且某公司新疆公司也给第三人胡某承保了工伤保险,原告与第三人胡某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既然第三人某公司新疆公司公司为胡某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那么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当由第三人某公司新疆公司公司承担,实际用工单位主体承担后,而不是由原告作为支付主体,三项工伤待遇应该为一个用工主体,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与损害赔偿项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履行支付赔偿义务,且不具有追偿权。2021年2月1日收条及一份证明和28张照片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将阶段性安置预付款实际支付给第三人胡某的事实,因此要求法庭依法采信我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在本案中是民事纠纷,至此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案涉款项向胡某履行支付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追偿权,其工伤待遇赔偿项目与损害赔偿项目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 第三人某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高(新)劳人仲字[2023]第XX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我公司无关;《仲裁申请书》《调解笔录》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性认可,我公司确实有签此项目分包合同;《简易劳动合同书》三性不予确认,与我公司无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我公司无关;《建筑企业农民工按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备案登记表》三性认可;《社会保障基金划缴凭证》认可;《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三性认可;《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性认可。对证据2《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专用凭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三性认可;《借条》三性认可;《代为借款的证明》无我公司签字,三性不予确认,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收条》因是原告内部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确认,但经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为分包单位的项目代表,对于收条三性认可,我公司确实以现金方式给付给***61,730元整。证据3照片11张因为没有原始载体,三性不确认,出示的照片中无我公司员工,胡某受伤时我公司没目睹整个过程,但在后续与胡某洽谈赔偿事宜时与原告及被告进行了书面的交流,即原告出示的证明、借条,我方是认可的。对于2020年11月6日某公司新疆(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受伤者证明》,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加盖案涉项目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其“技术资料专用章”使用范围仅限于现场施工管理的工程技术资料用印及函件往来,在与原告、被告的合同附件中均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进行告知,该盖章行为无效。对于其余证据,因出示的证据与我司无关,对于胡某医疗费谁垫付的我司并不知情,***、***、李某、***、黄某并非我司员工,我司不认识。在胡某现场施工时,我司提供了安全作业的环境,责任并不在我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劳务公司系水磨沟区会展大道XX号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某集团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方,胡某系某劳务公司在该项目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的工人。 2020年11月5日16点40分,胡某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被某工程公司正在浇筑混凝土的车号为×××的泵车大臂突然落下砸到胡某的左小腿致其受伤。事发后某劳务公司立即将胡某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胡某的伤势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骨干骨折,左腿多处软组织损伤。2023年7月28日,胡某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8月4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另查明,2023年11月,胡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某劳务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75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2023年12月15日,某集团公司为胡某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由工伤保险部门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胡某。2023年12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某劳务公司向胡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00元,并2024年2月9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劳务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垫付赔偿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工作人员操作泵车导致胡某受伤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胡某在涉案项目工地作业时被某工程公司泵车砸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玖级,此事实已明晰且各方均无争议。某劳务公司作为胡某的用人单位,在工伤事件处理过程中承担了相应责任,现向某工程公司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工程公司的泵车大臂落下砸伤胡某,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胡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16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某劳务公司向某工程公司主张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并已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确系因某工程公司侵权行为致使胡某受伤而产生的直接且合理的经济支出,且不属于其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责任范围内应独自承担的费用,故,某劳务公司主张该笔费用有事实依据。 从因果关系角度审视,胡某受伤的直接致害源是某工程公司泵车大臂的意外落下,这一侵权行为与胡某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以及由此衍生的一系列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着明确且直接的因果链条。某劳务公司因胡某受伤而垫付的费用,正是这一侵权行为所引发的连锁反应在经济层面的体现。某工程公司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依法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合法权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此赔偿责任涵盖了某劳务公司因处理胡某受伤事宜而垫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某劳务公司诉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负有向某劳务公司支付垫付费用的法定义务,却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导致某劳务公司的资金被不合理占用,进而产生经济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资金占用利息作为对某劳务公司资金时间价值损失的一种合理补偿方式,具有法律依据与合理性,故,本院对某劳务公司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各项赔偿费用162,000元; 二、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24年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