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01民初4831号
原告:和田某销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经营者: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黄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田某销售部诉被告黄某、乌鲁木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原告和田某销售部在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和田某销售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