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城投裕信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元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城投裕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1民初673号 原告:河南元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疃村北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城投裕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与金融路交叉口商务中心1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元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章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城投裕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裕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963250元及2023年3月21日起应付货款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上旬,原告为被告的新乡县平疫医院项目提供集成房屋180间,货款计2181389元,依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0%。被告对货物验收后于2022年1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亦于2023年1月8日开具了发票,但截至2023年3月20日止,被告末支付任何货款,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裕信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为了政府采购,被告没有从中受益,欠款数额请法院核实后予以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予以核实。原告当天下午即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经核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11月3日,被告裕信公司(买方、甲方)与原告元章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主要内容有:1、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建造新乡县××工程的岩棉墙板标箱等物资,并约定了货物的单价,并注明单价为最终结算价,最终结算时以实际签收的数量为准计算总价,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供货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于三个月内收到乙方全额发票,支付至最终结算价的90%,保修期到期后,剩余10%结算款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202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结算单》,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材料价款为2181389元。原告在2023年1月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货,双方在2022年12月21日已经签署了结算单,原告也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发票,被告应在2023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963250元(结算价2181389元的90%)。被告违约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河南省城投裕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河南元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3250元及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963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9元,减半收取11234.5元,由河南省城投裕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8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