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522民初404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坪上镇新开村(坪上镇高铁新城)筱溪路88号大同府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大同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