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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某某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303民初1263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某某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被告:国能某某环保有限公司(原北京国电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国电电力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河北公司)、国能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邯郸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国电电力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连带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实际使用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等共计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被告某某热电公司位于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某某热电2×350MW新建工程水岛工程项目,后被告某某公司将前述工程脱硫EPC总承包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集团河北公司。2016年4月25日,原告借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某集团河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电建公司将该项目脱硫EPC总承包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合计为15,223,765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被告电建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恶意阻止原告进场。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拒不与原告结算,又不支付原告已完工的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据原告初步估算,各被告拖欠款项达200万元。被告某某热电公司系该项目的业主,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某某集团河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其中合同第22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1)协商,双方首先应本着友好的协商的原则解决发生的合同争议;(2)仲裁,若经协商调解后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双方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期间,如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合同,则除提交的争议条款外,本合同其它条款在仲裁期间应继续正常履行”。被告某某集团河北公司也据此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应将此案移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依法应首先向约定的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