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5民初15697号
原告:李某。
被告:某人力公司。
被告:某环保公司。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人力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被告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另与四达公司合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8月25日休息日加班劳动报酬33471.3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7724.1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62.08元;2.二被告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8月25日工作出差补助42200元、年终奖4526.66元;3.二被告支付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8月25日通讯费598元;4.二被告支付诉讼成本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5.二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起原告诉求金额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2014年6月1日与四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国能公司工作,2021年8月25日辞职。
四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期间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国能公司辩称,国能公司与四达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国能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国能公司与原告未约定过加班费、出差补助、年终奖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四达公司签订有自2014年6月1日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陈述于2020年12月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主张实际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后休假,8月16日原告书面提交了辞职,工资结算至8月25日,原告认为前述劳动合同一直有效。经询,原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进行本案诉讼。
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2)第2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自述于2020年12月6日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现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以劳动争议起诉主张自2020年12月7日起的权利属于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予